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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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13民初1682号
原告:***,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部县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禾香路123号6号楼E区5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78221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收。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