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5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34793587E,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78221L,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西太湖科技产业园禾香路123号6号楼E区511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句容恒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MA1P160T0B,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街道容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海门市天秀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MA1TF78H69,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纺都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上海冰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74574000B,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泰青路4298号1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江苏恒盈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NWKAL4U,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宣堡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印亚武。
原审被告: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7674095XG,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厚恕村委后街组。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江南岩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岩土公司)、原审被告句容恒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海门市天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秀公司)、上海冰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锋公司)、江苏恒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公司)、常州江南鼎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鼎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412民初6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期前提示付款的意思表示在期前就已经生效,其提前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应当延伸至到期日后”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到期日之后,主要理由是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推断自被上诉人期前提示付款开始,只要其不撤回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的意思表示即一直延续到期限届满之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可见,对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以拒绝付款,可以选择不理会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但是,如果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就必须无条件付款。相比之下,期前付款提示对承兑人没有强制付款的效力,而到期后付款提示的,承兑人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承兑人具有强制付款的提示效力,故期前付款提示与到期后付款提示具有本质的区别。这其实类似于日常生活中一般的催款行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向债务人催要款项,债务人无偿还义务,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从主张权利的角度来说,债权人需要在期限届满后再次向债务人催付,发出还款提示,才能视为债务人履行了还款提示行为。一审法院将这两种完全不同的提示付款行为等同,将后者视为前者的自然延伸不符合情理,也违背我国票据法律法规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在上述催要日常借款过程中,只要债权人在债务期限届满前催要过,即便期限届满后没有再次催要,期限届满前的催要行为对期限届满后同样有效,这显然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因为催要借款的前提有二:一是债务人欠款,二是欠款已到还款期限。事实上,欠款未到还款期限时的催付行为,对债务人是无效的,因为此时债务人并无还款义务,在债务人无还款义务的时候催款自然是无效的,本案票据期前提示行为与此是同一个原理。2、本案中,被上诉人期前提示付款而承兑人未予应答,故其期前提示付款的意思表示没有产生票据法中提示付款的效力,更不会延伸至到期日后,此时被上诉人应当于票据到期后10日内再次提示付款,否则就应认定为没有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
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汇票形成了事实上的拒付,没有任何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上述法条明显规定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而在本案中,相关票据信息仅为“汇票系统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本身并非拒付,也不能作为拒付的证据,况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票据到期前,承兑人并无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仅以未付款的事实已延续至今为由认定构成拒付,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按照我国票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符合向所有前手追索的要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可见,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按照上述法条规定,持票人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提示付款期为到期后十日,而被上诉人仅在2022年1月25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被上诉人既没有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也没有提供拒付证明,故本案被上诉人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其不应享有上述追索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内的背书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
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内的背书人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我国票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使得背书人的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且无据可依,动摇了商业汇票存在、流通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因此,上诉人认为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既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对本案的情形己有明确规定,就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否则电子商业汇票将会处于一种无序无据的状态,最终消亡。
五、一审判决“期前提示付款的意思表示在期前就已经生效,其提前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应当延伸至到期日后”的观点在同类案件中已经被否定。北京金融法院于2022年发布的十大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九《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江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案号:(2021)京74民终162号)】》认为“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湖北江耀公司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本院难以认同”,并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因此,同类案件应当同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至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江南岩土公司二审辩称,被上诉人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汇票到期之前申请了提示付款,但是承兑人并没有在到期前拒付,票据状态一直显示的是代签收状态。所以被上诉人的提示付款的申请,在票据系统当中会一直持续到汇票到期日。因为汇票一直处于待签收状态,所以应当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南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恒瑞公司等共同向江南岩土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恒瑞公司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xxxx177,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瑞公司,收款人为南通三建公司。能否转让处显示:可转让。背书人依次为:天秀公司、冰锋公司、恒盈公司、华建公司、江南鼎业公司、宣城茶山石灰石矿(普通合伙)、江南岩土公司。
2021年3月25日,宣城茶山石灰石矿(普通合伙)与江南岩土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同年5月22日,因上述交易往来宣城茶山石灰石矿(普通合伙)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江南岩土公司。2022年1月25日,江南岩土公司于系统申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逾期标准:未逾期。
上述事实,由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信息截图、合同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江南岩土公司因与宣城茶山石灰石矿(普通合伙)存在交易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现案涉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江南岩土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江南岩土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否可以视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效力?在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行为中,意思表示自数据电文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时生效。因此,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可以看出,自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开始,意思表示就已经生效。虽然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没有再次提示付款,但持票人的意思表示在期前就已经作出并生效,该意思表示一旦生效,在持票人未撤回其意思表示之前,就一直持续生效,不会因尚未到期而中断或间断。所以,期前提示付款的意思表示在期前就已经生效,其提前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应当延伸至到期日后,付款人未做拒绝付款操作的,到期后发生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另,本案中,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未显示拒绝付款的内容,但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且系统中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导致未付款的事实已延续至今,形成了事实上的拒付,据此,江南岩土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江南岩土公司选择仅向部分背书人主张权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可依法行使再追索权。关于追索金额,票据法已明确规定追索金额包括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江南岩土公司主张自票据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恒瑞公司、天秀公司、冰锋公司、江南鼎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恒瑞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天秀公司、冰锋公司、恒盈公司、华建公司、江南鼎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江南岩土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恒瑞公司、南通三建公司、天秀公司、冰锋公司、恒盈公司、华建公司、江南鼎业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否丧失相应的追索权?
本院认为:江南岩土公司通过与宣城茶山石灰石矿(普通合伙)之间的交易获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是合法的持票人,其被拒绝付款后,依法可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2022年1月25日,江南岩土公司于系统申请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上述规定并未否定持票人到期日后未再次提示付款所享有的追索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上述规定中,亦未将持票人延期通知等事由作为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形,故无论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是否延伸至到期日后,持票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亦可向其前手或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据此,华建公司以江南岩土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为由,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华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顾 洋
审 判 员 曾 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姚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