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慈溪市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安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慈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慈溪市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宗兴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安勤。
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诉被告解安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丹杰,被告解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一公司起诉称:被告解安勤于2011年8月到原告处从事施工作业。2011年11月1日,被告在工作时被汽车撞伤。2012年5月4日,慈溪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并于2012年12月11日认定被告构成八级伤残。后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2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6元、医疗费1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300元、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3312元、经济补偿金2700元等合计100246元;三、原告为被告补交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20日的社会保险。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被告在仲裁申请时提供了12份证据,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对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持有异议。二、被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月工资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3600元,仲裁委在未对该证据组织质证的情况下,即采信该证据,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三、仲裁裁决书提到2013年3月23日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调解书的执行,对于该份执行裁定书,原告至今尚不清楚该执行裁定书的内容,仲裁委对该证据也未组织双方质证,严重违反了审理程序。综上,原告请求: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6元、医疗费1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300元、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3312元、经济补偿金2700元等合计100246元;3.原告不为被告补交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20日的社会保险。
被告解安勤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明显为拖延履行义务,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医疗费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失业保险失业补助费3312元、经济补偿金2700元。原告应为被告补交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20日的社会保险。第二,仲裁庭审时,被告已经出示了全部的证据,虽然有些证据是复印件,但是复印件都有慈溪市人民法院加盖了印章,这些复印件应视为原件。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也一一予以了质证,原告所谓的提交复印件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原告称护理人员月工资没有3600元,当初劳动仲裁时经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仲裁员在庭后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实,所以,原告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第三,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仅获赔了30000元,慈溪市人民法院出具了书面证据,认定该30000元系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仲裁裁决无视法院的证明,错误认定该30000元为医疗费,予以扣除。劳动仲裁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同等责任,按50%计算医疗费也是错误的。
根据慈劳人仲案字(2013)第58号仲裁裁决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30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解安勤于2011年8月10日到原告天一公司从事施工作业,月平均工资1908元。原告天一公司未为被告解安勤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日,原告在慈溪市××街道××山路从事污水接纳施工,被告解安勤在施工时被案外人郑伟方驾驶的浙B×××××号轿车碰撞受伤。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解安勤、郑伟方对本起事故均负同等责任。被告解安勤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院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2年10月30日,被告解安勤为拆除内固定又住院5天。被告解安勤的医疗费共计114822.70元,其中39578.70元由原告天一公司支付,余款75244元由被告解安勤支付。2012年3月1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解安勤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肋骨折(累计13根)构成八级伤残;因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活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拆除左肩胛骨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休息时间为5个月。2012年5月4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起事故为工伤事故。2012年12月11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解安勤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1月12日,解安勤以天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5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解安勤与郑伟方达成调解协议:郑伟方赔偿解安勤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0000元,于2012年5月14日前履行,若郑伟方未按期全额履行,郑伟方应在逾期的次日另行赔偿解安勤各项损失90000元。事后,郑伟方爽约,解安勤申请执行。经本院执行,郑伟方仅支付了30000元,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3月23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
原告天一公司另支付解安勤30000元。
2013年1月17日,解安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天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天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6元、医疗费8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850元、生活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8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20日的社会保险,支付失业保险生活补助金5400元。2013年4月7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天一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裁决:天一公司与解安勤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2日解除;天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6元、医疗费1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300元、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3312元、经济补偿金2700元,合计100246元;天一公司为解安勤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20日的社会保险;驳回解安勤的仲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天一公司请求确认与被告解安勤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照准。原告天一公司未为被告解安勤缴纳工伤保险,在被告解安勤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天一公司应依法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解安勤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现被告解安勤在原告天一公司起诉后的应诉答辩中要求原告天一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对仲裁裁决的其余各项款项无异议),本院不予审理。根据被告解安勤构成工伤八级及治疗的事实,仲裁裁决原告天一公司支付被告解安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540元、鉴定费300元,数额合理,原告天一公司应予支付。护理费应计为5458元。关于原告天一公司要求不支付医疗费15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浙政发(2009)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具体适用上,如劳动者在侵权赔偿中因调解结案而没有分别明确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且调解实际支付数额低于上述五项总金额的,扣除调解支付的全部金额。被告解安勤与侵权第三人郑伟方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明确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的具体数额。从浙政发(2009)50号文件所规定的“有限制的兼得模式”的原则精神来看,被告解安勤从郑伟方处获赔的30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天一公司应支付被告解安勤的医疗费为4524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现金30000后,原告天一公司尚须支付被告解安勤的医疗费为15244元。原告天一公司要求不支付医疗费1524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天一公司未为被告解安勤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被告解安勤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原告天一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00元、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3312元,并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00元及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3312元,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慈溪市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安勤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2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解安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6元、医疗费1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300元、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3312元、经济补偿金2700元,合计100246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为被告解安勤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慈溪市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安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46元、医疗费1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58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300元、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3312元、经济补偿金2700元,合计100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五、原告慈溪市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解安勤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20日的社会保险,缴费办法及缴费基数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慈溪市天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崔志宁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岑静静
附判决适用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
第五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月1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已经依法参加基本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四十七条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
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