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404执异51号
申请执行人:叶冬青,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61-2号14门。
法定代表人:周仲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周仲元,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住沈阳市浑南区
本院在执行叶冬青申请执行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机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叶冬青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周仲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叶冬青称,望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辽0404民初725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川东机电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相关解释的规定,周仲元作为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应承担该企业的一切债务及债权,其应作为(2020)辽0404执849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叶冬青与被告川东机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辽0404民初7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告川东机电欠原告叶冬青工程款737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20年8月31日前给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87000元。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由于川东机电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辽0404执8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辽0404民初7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叶冬青以周仲元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独资投资人,应承担该企业的一切债务及债权为由,申请追加周仲元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周仲元为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执84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罗 华
审判员 张耀光
审判员 武 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霍万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