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76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35.8万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贵院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40万元,包括:代缴房租公共维修基金12,400元;代缴房租契税40,738元;银行转款346,862元。被告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如逾期未偿还借款,需按照年化15%给付原告**利息并赔偿损失。为保证还款,被告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2月被告***又因工程施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现金5.8万元,并承诺与上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一并偿还。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借款未偿还,遂原告**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是40万元,只有借款合同上面的40万元。5.8万元是2021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2020年12月拖欠的利息6000元、2021年1月拖欠的利息2.6万元、2021年2月拖欠的利息2.6万元,共计5.8万元,而不是重新借款。另40万元借款后我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从川东机电公司会计处通过银行卡取款4万元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在沈铁路农行营业厅门口)、9月22日以同样的取款方式取款2.6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在原告家大东区玫瑰园小区门口)、10月24日取款2.6万元现金还给原告(在大东区大东路我的办公室)、11月23日取款2.6万元现金还给原告(在大东区大东路我的办公室)、12月给原告1万元现金(玫瑰园门口)、2021年1月22日现金1万元还给原告(玫瑰园门口)、4月25日现金5万元还给原告(玫瑰园门口3月、4月利息)、4月25日转账偿还本金10万元。我认为还尚欠本金30万元。但我已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借据、收据、租赁合同及租金计算表,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40万元,包括:代缴房租公共维修基金12400元;代缴房屋契税40738元;银行转款346862元。被告还款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如逾期未偿还借款,需按照年化15%给付原告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川东机电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确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万元。202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现金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21年2月24日至3月24日。月利率1%,逾期利息为当年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
另查明,202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偿还本金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40万元佐证,被告亦认可已收到借款,故可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已还本金10万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对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通过现金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现放弃起诉之日之前的利息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且认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偿还被告5.8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明确载明系现金借款,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署的借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结合借款金额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对5.8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2021年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之日。);
三、被告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照2021年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之日);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袁 玲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