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04执578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210105197211142227,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912101047984663515,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61-2号14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沈阳川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系该公司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