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02民初1071号
原告:南昌大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6984530863。
法定代表人:龚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筱明,江西省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鹏,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南昌市,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590153635。
法定代表人:丁远强。
被告: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309178333T。
负责人:陈小桃。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宇军、邬有红,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大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南昌大鹏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上海东健公司)、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上海东健公司江西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鹭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如秀、黄莺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5月24日、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筱明、龚小鹏、被告上海东健公司、上海东健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大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建设项目工程款3666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被告上海东健公司中标承建了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楼改造工程。之后便授权被告上海东健公司江西分公司以总公司名义参加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建设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被告上海东健公司江西分公司接受授权后,便授权员工陈小桃(也是负责人)参与该工程的合同谈判,签署文件处理有关的事务。并向检验所发送了工作联系单。之后,陈小桃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内容主要是要求原告提供检验所需的实验室台柜及通风柜产品、设备等,并负责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使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产品规格要求、质量保证、交货时间、产品价格和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力、货源,严格按合同要求提供产品安装调试,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安装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被告陆续的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按合同价格优惠后共计工程款为825000元。被告共计支付了460000元给原告,余款36万余元就一直拖欠不付。(由于在施工中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付款,建设单位检验所单独跟我公司承诺了工程后期付款担保,我公司垫付后期设备款,安装费。我公司保留向被告主张工程误工费,工程余款滞纳金的权利。)
如今,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早已开始正式办公。原告所安装的设备及各项工程项目也已投入使用一年多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最终结算和付清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推诿拖延,或者避而不见。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严格按合同规定的价格进行了结算,依法向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上海东健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江西分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以及权利应当由江西分公司与施工方进行处理协商。
被告上海东健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首先,江西分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项,但原告并没有开具任何的发票,也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期限进行施工。其次,原告事实上并没有按照约定供货,这一客观事实施工方以及江西分公司和业主均已知晓,但各方对相关未到货款项的计算存在争议。施工方至今并没有提供所供货物来源的相关证据,对此业主方以这一理由在结算的时候要求划扣江西分公司的款项,并非江西分公司恶意拖欠款项,事出有因,且双方存在争议,请求法庭予以查明。
综合原告诉称与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海东健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未按约定供货等违约行为;3、被告是否拖欠了原告的工程款,如果拖欠具体是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工程结算表,二被告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这份结算表中原告自认有63610元的货物是没有供货到位,结算表中的增项53160元实际上应由原告与业主直接确认,而不应与我方结算。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原告南昌大鹏公司应得工程款有关,本院认证在后文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2.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单,二被告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上海东健公司的授权是对业主及对内的授权,购销合同实际上是被告上海东健公司江西分公司独立的买卖行为,这个工程实际上也是分公司独立运营和建设的。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上海东健公司委托陈小桃为代理人并承认陈小桃在工程合同谈判过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明》,二被告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提交的该证明材料不符合形式要求,没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六检验报告两份、产品合格证三份,二被告经质证对安徽威尔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而产品合格证的时间是2016年3月13日,检验报告的产品与产品合格证的产品无法关联是否同一产品,同时产品合格证的产品与合同约定要求使用的产品不一致;二被告经质证对原告的产品合格证及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的检验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原告没有实验室台柜的生产资质,只有销售资质,这个实验室的台柜与采购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二被告经质证对通风柜产品合格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与产品的关联性没有办法证实,且与原告的陈述不吻合,原告当庭陈述18个通风柜是由自己生产的。对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中的安徽威尔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及安徽威尔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因原告提供了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中的实验室台柜产品合格证及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的检验报告,因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实验室台柜的品牌,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实验室台柜质量不合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中的通风柜产品合格证,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通风柜质量不合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安徽威尔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服务认证书、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二份、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检验报告单三份、美国威盛亚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一份、广州科裕通风设备检验报告三份,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这些设备是用在本案的项目上。因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提交证据均为原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南昌大鹏公司安装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6.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被告未完成施工量,原告南昌大鹏公司经质证对《证明》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被告提交的该证明材料不符合形式要求,没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原告南昌大鹏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这仅是药检所的结算,原、被告都没有参加。因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量不是最终的审计,也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的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
7.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应付款项表(包括应到未到货物等款项清单)、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实验室通风减少工程量,原告南昌大鹏公司经质证对应付款项表(包括应到未到货物等款项清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应到未到货物等款项清单不属实,本院认证在后文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详细阐述。原告南昌大鹏公司经质证对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实验室通风减少工程量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上海东健公司通过投标承包了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楼工程,同时还授权其员工陈小桃(陈小桃同时还是被告上海东健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参与该工程的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上海东健公司向发包人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发送了工作联系单,告之上海东健公司陈小桃授权龚飚负责该项目具体事宜。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上海东健公司向发包人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发送了工作联系单,告之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楼工程项目开工后启用项目专用章,用于该项目施工、结算,竣工验收等相关事宜。
2015年12月14日,被告上海东健公司江西分公司因要购买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实验室台柜及通风柜产品和设备与原告南昌大鹏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合同产品、金额及付款方式,其中包括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材质、单位、数量、单价等详细约定,总价为772508.5元,优惠价600000元;并约定一半用美国威盛亚理化板,一半用国产优质普通理化板,其它合同清单外设备,通风柜户外管道属于增补费,提供理化板合格检测报告,合同价款按时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付合同价30%,货到后付合同6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余货款10%。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交货方式和时间:供方送货上门,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30天完工,收货人陈小桃。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货物的交付与验收:1、供方交货前,需方应根据合同设备的安放或安装要求准备好相应的环境条件,如因交货环境未准备妥当而造成供方交货延迟,供方不承担延迟交货的责任。2、需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进行检验验收数量等是否与本合同或装箱单等文件相符;相符的,需方应予以签收。3、安装由供需双方现场安装调试,性能达到技术要求的,安装调试合格后并向供方提供验收单,验收以合同第一条所列货物清单为准,并提供一套完整的报验资料。
另因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单一来源采购工程项目的施工,2016年2月26日,原告南昌大鹏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上海东健公司江西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根据被告上海东健公司江西分公司的要求完成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方向吸气通风工程安装工作。协议第四条承包方式及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工程施工内容见附件清单;施工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25天完工;由于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造成工程施工难以继续进行或对施工工期造成严重延误,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协议第九条工程款的计算、支付和调整约定:1、见报价清单,合同总价177920元,最终优惠价175000元,结算时按实际用量结算;2、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人民币150000元给乙方,工程做完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协议还约定了质量要求、甲方工作、乙方工作等内容并附施工内容清单。
上述《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签订后,被告上海东健公司江西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南昌大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一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两个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75000元,其中实验室台柜及通风柜合同价为600000元,通风工程合同价为175000元。已付410000元,本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付款方式进行补充和完善。1.签订补充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80000元货款。2.乙方在收到款10个工作日完工,药检所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同时甲方在收到药检所工程款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120000元。3.乙方货物和安装全部完成时,甲方付至原合同总价的80%。4.剩余货款和项目变更增加货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5.乙方在收到款10个工作日完工,不能影响甲方的验收和检测,必须完成如下项目:(1)乙方保证主楼1、2、3、4、5和6层所有的实验台、文件柜和通风柜按照合同内规定数量和规格到货,并完成安装。(2)乙方保证副楼2和3层净化区域所有的实验台、文件柜按照合同内规定数量和规格到货,并完成安装。(3)乙方保证通风柜的排风系统按照合同内规定数量和规格到货,并完成安装。(4)通风柜的台面按照变更的要求改为陶瓷板(台面建议用原合同理化板,暂时不安装)。(5)地下室合同内规定的柜和设备到场,甲方验收数量,另行安排安装时间。(6)甲方必须在乙方安装前完成排风系统的预留孔洞和屋面设备安装处的防水工作(不得影响乙方施工进度)。但该补充合同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也无签订日期。
2016年4月10日,被告上海东健公司江西分公司向原告南昌大鹏公司发送一份《施工说明》,内容为:“一:实验室台柜台面用料情况及合同金额变更:原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实验室台桌一半用美国威盛亚理化板,一半用国产优质普通理化板,现变更为一半用上海威盛亚理化板,一半用美国威盛亚理化板;原签订的合同金额由60万元变更为65万元,但如果未达到合同清单内的数量或面积则按实际数量或面积计算并按合同相应的折扣比例结算。二:施工采用台面用陶瓷板和四周采用抗培特板材,增加板材工程量1100*18个=19800元(含材料及人工费)。三: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南昌大鹏公司陆续施工,并在《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中,有以下货物未实际安装:1、移门线路柜8台(规格4500*240),价格4.5*8.1100=39600元;2、移门线路柜1台(规格3000*240),价格3*1*1100=3300元;3、更衣柜2台(规格1200*500*1800),价格950*2=1900元;4、不锈钢台9台(规格1200*750*820),价格1.2*9*1100=11880元;5、不锈钢台3台(规格1500*750*820),价格1.5*3*1100=4950元;6、四层边台1台(规格1800*750*820),价格1.8*1*1100=1980元,合计63610元。另外,原告南昌大鹏公司在《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中,增加安装了以下货物:1、四楼边台2台(规格4500*800*820),价格4.5*2*1100=9900元;2、五楼边台1台(规格4500*800*800),价格4.5*1*1100=4950元;3、原子吸收罩3个,价格3*440=1320元;4、万向排烟罩13个,价格13*1800=23400元;5、风阀开关4个,4*450=1800元;6、风阀管路4套,价格4*2200=8800元;合计50170元。原告南昌大鹏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完成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实验室台柜安装,于2016年6月10日完成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通风柜安装;于2017年6、7月份完成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万向吸气罩通风工程安装。对此原告南昌大鹏公司认为是由于二被告的附属工程没有跟上及预付款支付不及时导致。二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的150000元是万向吸气罩通风工程的预付款,但原告南昌大鹏公司主张该150000元是实验室台柜及通风柜的预付款。原告南昌大鹏公司完工后,二被告一直拒绝调试验收。而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楼整体工程已经于2016年6月份投入使用。原告南昌大鹏公司为剩余货款及工程款向二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4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现场勘察并依法制作勘察笔录。
另查明:原告南昌大鹏公司开始施工后,被告上海东健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支付了60000元(《购销合同》预付款);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支付了50000元;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支付了50000元;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支付了150000元;于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支付了50000元;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支付了50000元;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支付了50000元;总计460000元。
本院认为:
关于上海东健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的争议焦点:虽然涉案的《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的需方或甲方为被告上海东健公司江西分公司,但被告上海东健公司江西分公司是被告上海东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上海东健公司、上海东健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故应认定被告上海东健公司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未按约定供货等违约行为的争议焦点,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实验室台柜完工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通风柜的完工时间是2016年6月10日,与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签订合同30天即2016年1月14日确实相差至少三个月的时间,但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说明,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支付《购销合同》的30%即180000元预付款,且至2016年3月11日才支付160000元,被告违约先前,原告南昌大鹏公司依法应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南昌大鹏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2016年4月10日,原告南昌大鹏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健公司江西分公司签订了《施工说明》,说明双方对《购销合同》中实验室台桌变更为一半用上海威盛亚理化板、一半用美国威盛亚理化板达成合意,《购销合同》价款从60万元变更为65万元,但原告南昌大鹏公司实际安装的是安徽威尔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理化板及美国威盛亚有限公司理化板,确实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但原告南昌大鹏公司安装的工程早已实际投入使用,二被告仍应向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支付货款及工程款;对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未按约定供货的违约责任,二被告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二被告是否拖欠了原告南昌大鹏公司的工程款,如果拖欠具体是多少的争议焦点:原告南昌大鹏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双方约定的《购销合同》价款为600000元(虽然双方2016年4月10日签订了《施工说明》,将合同价款变更为650000元,但原告南昌大鹏公司仍按原《购销合同》约定安装理化板,故合同价款应仍按600000元计算);原告南昌大鹏公司实际有63610元货物未提供,但增加安装50170元货物,增减项相抵原告南昌大鹏公司实际减少货款13440元,但《购销合同》中产品金额原为772508.5元,最终优惠价为600000元,依据公平原则,该实际减少货款应适用原告南昌大鹏公司签订合同时给予被告的折扣率即78%,故实际减少的货款应为13440元*78%=10483元。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款为175000元。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总计应得货款及工程款为764517元(600000元-10483元+175000元=764517元),二被告实际已经支付货款及工程款460000元,尚欠原告南昌大鹏公司货款及工程款304517元(764517元-460000元=304517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南昌大鹏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366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原告南昌大鹏公司主张的其在《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中,还增加安装了250PVP、25弯头、25直接、25三通、数据线、160PVP、小三通弯头、水槽、岛式插座等货物,价格2990元,应计入《购销合同》价款中的理由,因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同意其增加该货物,且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察,无法判断现场的有关货物是原合同范围内的还是原告南昌大鹏公司增加安装的或者是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自行增加安装的,故对原告南昌大鹏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南昌大鹏公司主张的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实验楼三楼的水电安装是二被告要求其施工,费用为9500元,应计入合同价款的理由,因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实验楼三楼的水电安装由其施工,经过本院现场勘察也无法确认施工事实,故对原告南昌大鹏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有新证据,可另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对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南昌大鹏公司在《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中,实验台另有以下货物未安装:1、移门线路柜9台【规格(4500+5500)*240】,价格4950元;2、仪器台1台(规格4500*800*820),价格4.5*1600=7200元;3、风阀开关4个,价格4*450=1800元;4、风阀管路4套,价格4*2200=8800元;5、实验台柜的插座及绕路连接1项,价格35000元,合计57750元,应从《购销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勘察,这些货物原告南昌大鹏公司均实际安装,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南昌大鹏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实际履行中,有2台活性碳废气处理器未安装,价格为30000元,应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因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附件宜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通橱通风(3号)、(7号)清单中均备注不含活性碳,被告上海东健公司江西分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说明活性碳废气处理器不在原告南昌大鹏公司的安装范围内,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南昌大鹏公司未提供《购销合同》的增值税发票,应从《购销合同》价款中扣除税金30000元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南昌大鹏公司应向被告开具发票,但二被告未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南昌大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二被告也不得从合同价款中直接扣除税金,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昌大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工程款人民币304517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大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上海东健净化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5647元,由原告南昌大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鹭鸶
人民陪审员 周如秀
人民陪审员 黄 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曹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