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2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泓唐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
法定代表人:周年青,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闵市村南头组。
法定代表人:梁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英,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婷,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泓唐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2016)苏0412民初6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公司业务员朱华向泓唐公司采购不锈钢制品用于扬州京杭水镇工程的雕塑,泓唐公司按约将不锈钢制品送至工地并安装完工,2014年8月3日工地现场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工程资料专用章,应确**公司结欠款项;**公司认可朱华是代表**公司在扬州京杭水镇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朱华对外关于项目的有关行为应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朱华是以**公司名义来跟泓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年青接触采购不锈钢制品的,有关报价和前期工作都是由朱华来跟周年青商量的,泓唐公司认为朱华就是甲方的代表人是项目经理,对于朱华挂靠的事情泓唐公司不知情。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泓唐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没有事实依据。1.泓唐公司并不能充分举证其已将雕塑送至工地并安装。**公司对该情况也毫不知情,且该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账单经一审已查明对**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2.泓唐公司陈述朱华是以**公司名义进行谈判并没有相关证明,泓唐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朱华在业务往来中从来没有出示过**公司的授权委托,朱华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资料专用章也不能作为结算的凭据,**公司无需对案涉款项的支付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泓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泓唐公司货款245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扬州昌和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京杭水镇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一、二标段工程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为**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扬州市广陵新城内。朱华与**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部分施工合同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2013年8月,朱华为案涉工程向泓唐公司定作了不锈钢雕塑,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朱华支付了部分款项,泓唐公司就双方往来制作了对账单,由朱华工地工作人员纪福燕于2014年8月3日签字并加盖“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京杭水镇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印章,确认未付金额为395220.5元。2015年2月18日**公司监事基成仪向泓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年青转账150000元。现泓唐公司就结欠的245220元起诉来院,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争议焦点为:泓唐公司与**公司是否存在不锈钢雕塑的定作合同关系,纪福燕、基成仪的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是否要对案涉定作报酬的给付承担法律责任。泓唐公司与**公司是否存在不锈钢雕塑的定作合同关系,纪福燕、基成仪的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是否要对案涉定作报酬的给付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泓唐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不锈钢雕塑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据不足。第一,案涉定作往来未有书面合同,泓唐公司称是与**公司的代表朱华口头约定,但泓唐公司未能提供朱华接受**公司委托与其发生定作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第二,本案是否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由于本案纠纷没有书面合同,故朱华是否以**公司的名义与泓唐公司发生往来无法证明,只能结合现有证据综合判断。泓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载明“扬州京杭水镇景观项目承包人朱华向苏州泓唐雕塑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不锈钢制品一批”,因该对账单系由泓唐公司制作,故可以推断泓唐公司明知朱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泓唐公司认可朱华是以个人名义与其发生业务往来,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泓唐公司主张与**公司存在不锈钢雕塑的定作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泓唐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公司承担给付定作报酬的法律责任。泓唐公司可另行向朱华主张。
关于纪福燕签字并加盖“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京杭水镇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印章的对账单对于**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首先,鉴于泓唐公司不能证明纪福燕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该资料专用章系**公司授权纪福燕使用,且资料专用章也不能单独作为结算的凭据,故纪福燕的行为不能直接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该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后的结算阶段,故不能作为表见代理的认定情形。
关于**公司监事基成仪向泓唐公司支付150000元的行为对于**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朱华也曾向泓唐公司付款,故付款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法律关系的依据;由于朱华与**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部分施工合同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该行为存在一定的客观合理性。其次,该行为并没有明显的追认的意思表示,故不能直接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泓唐公司要求**公司承担给付定作报酬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泓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泓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泓唐公司上诉称**公司业务员朱华向泓唐公司采购不锈钢制品用于扬州京杭水镇工程的雕塑,泓唐公司按约将不锈钢制品送至工地并安装完工,2014年8月3日工地现场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工程资料专用章,朱华对外关于项目的有关行为应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应确认**公司结欠款项。但本案事实是2013年8月朱华为案涉工程向泓唐公司定作了不锈钢雕塑且未签订书面合同,泓唐公司并未提交朱华是以**公司名义来跟泓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年青约定采购不锈钢制品的证据。泓唐公司称已按约将不锈钢制品送至工地并安装完工但没有提交相关制品已送货、安装并交付的证据。泓唐公司提供的**公司系由泓唐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证据证明对账单签字人纪福燕系**公司授权或认可的经办人员,对账单上的工程资料专用章也不能单独作为结算的凭据。综上,朱华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泓唐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公司承担给付定作报酬的法律责任,泓唐公司可另行向朱华主张。综上所述,泓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泓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