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02民初317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鹏,江苏省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闵市村南头组。
法定代表人:梁军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辰、王慧婷,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李尽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昌和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信息大道1号信息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郑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峰、张俊雅,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扬州昌和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鹏,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辰、王慧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李尽美,被告昌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0682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昌和公司在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当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公司承接了昌和公司的景观绿化工程,由被告**挂靠于**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将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约定大工250元每日,普工150元每日。自2013年8月开始,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施工,出勤情况由被告记载。工程至2014年3月完工,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6月两次对账,确认结欠原告人工费用3068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工程需审计为由一直推诿给付。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分别为工程的转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款给付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只是违法劳务分包人,并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不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2.原告索要工资或者劳务报酬应当通过劳动仲裁而不是诉讼程序;3.原告的劳务行为发生在2013年左右,距今已经有三年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涉案工程提供过劳务。2014年元旦即将过年之时,工程基本已经竣工,发生过大规模农民工讨要工资事件,当时被告**公司都对劳务人员一一结算,如原告也是劳务人员,应当知道该事件,并会要求工资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是被告**公司招募到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要负责劳务,原告应当向被告**公司主张结算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和公司辩称,1.根据昌和公司与**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目前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昌和公司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没有向被告**公司付款的义务;2.被告昌和公司已经收到广陵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被告昌和公司暂停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冻结期限至2019年4月28日,截止目前,被告昌和公司没有收到广陵区人民法院解除冻结的任何文件;3.被告昌和公司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工程分包和转包,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其违反法律规定,向被告昌和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昌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昌和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京杭水镇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位于本市广陵新城内,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承包,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预算价、合同暂定价为3695900元;工程款支付进度: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特殊情况有未成活的,按成活苗木总价)的40%工程款;竣工初验后养护满一年(养护管理到位,且经养护验收合格后),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特殊情况有未成活的,按成活苗木总价)的70%工程款;养护满二年,并经审计确认后支付至审计价的95%;预留5%的工程质保金待补植苗木二年期成活后全部支付等。后昌和公司(××)与**公司(××)又签订了《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京杭水镇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二标段),内容除工程预算价、合同暂定价为490080元外,其他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
**挂靠**公司承揽建设京杭水镇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并安排朱峰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无相关劳务承包资质。
2014年1月11日、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凭证,内容有:“京杭水镇施工**班组,人员施工费共计261200元”、“2014年2月份-3月30日,共计人工费用计45625元”,结算凭证中还记载了具体工作时间、工时、单价等,并附随了2013年8月-2014年3月的考勤表(2013年12月、2014年1月除外)。
原告自2015年至2017年多次以电话、短信形式催促**支付费用,**多以“现在忙,有空再联系”、“稍微等一等”、“一次性找领导多付点不就都解决了吗”等回复原告。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被告昌和公司提供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以期证明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陈述具体竣工验收时间不清楚,但其实际工作到2014年3月;被告**辩称2014年2、3月份原告的确在案涉工程进行劳务工作,案涉工程是在2014年年底才真正完工,并提供了**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内容有“合同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因施工过程景观设计变更施工延长2014年竣工”,昌和公司对延期竣工亦知晓。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本院对昌和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年底的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在2014年仍有作业内容。2.对于**公司提供的京杭水镇一期、二期景观绿化施工扬州项目部人工工资支付分配表(2014年1月27日),**公司认为该分配表中无原告即说明原告无劳务事实或其人工工资已经结清;原告称其对此不知情,且分配表中领取款项的人与其并无关系;分配表名单无原告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无劳务事实和款项已经结清,并不能否定**向原告出具的两种结算凭证,故对**公司的该证据不予采纳。3.对于昌和公司提供的自制付款记录单,其辩称付款额已经超过70%,根据合同约定目前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昌和公司提供的自制付款记录单不足以证明其付款额已经超过70%,且其自认案涉工程款未全部付清,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4.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及出庭证人朱峰的证人证言,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公司予以否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结算凭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考勤表、结算凭证可以认定**从**处承接劳务作业后组织人员为案涉工程进行了劳务作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中的各自身份;2.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若承担,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
一、昌和公司与**公司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昌和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挂靠**公司实际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作为劳务作业××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故昌和公司为××,**公司为××(××),**为借用**公司资质承接工程的挂靠人,**为劳务作业的实际施工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结算凭证未注明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5年起多次通过短信等形式向**主张权利,**均要求予以宽限,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该情形应认定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该效力及于连带债务人,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应当通过劳动仲裁而不是诉讼程序主张,原告系主张承包劳务作业的相关费用,并非劳动争议案件,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挂靠**公司实际承接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组织作业,并向**出具结算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所涉挂靠行为属违法行为,**公司对出借施工资质的挂靠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昌和公司尚未足额支付案涉工程价款,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约定给付时间,本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用306825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苏**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扬州昌和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被告**、**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吴国鼎
人民陪审员 宗学宝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康冰
书记员尹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