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5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友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兴隆集镇1号。
法定代表人:陆保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开甲,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法定代理人:***,男,系其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胡学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育,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海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惠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形,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占有。
上诉人苏州市友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张丹丹、常熟市海虞镇人民政府、胡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友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事故发生路段是封闭路段,属于乡道,系海虞镇人民政府管理范围,上诉依照与海虞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得到了发包方的同意,施工安全防范措施得到了发包方的认可,由于海虞镇人民政府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有关部门报批安全警示方案,其过错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施工方应尽的全部安全警示义务,上诉人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2、死者殷雷在事故发生前与**等人一同饮酒,在明知**醉酒的情况下仍乘坐其驾驶车辆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责任予以认定;3、一审法院未对胡占有的侵权责任进行准确认定,胡占有当时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事故车辆对向行驶并相擦,客观上也加重了该起事故的严重性,故胡占有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认为:本案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是划分事故责任及确认事故主体的最基本的依据。上诉人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车辆的乘坐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一方提到的被上诉人海虞镇政府、胡占有、张丹丹三方应否承担责任及其具体责任比例由二审法院予以酌定。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张丹丹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常熟市海虞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1、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属于工程需要占用到了,征得道路部门同意的主体,理由是道路安全法规定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主体是施工方。本案施工的道路是乡道,我方本来就是道路主管部门,所以我方是同意施工人施工的。2、关于上诉人已经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与事实不符,两级交警部门的结论已经说明上诉人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涉案工程是政府招投标,合同约定的价款已经考虑了安全的费用,是上诉人在安全保护方面偷工减料,所以没有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我方已经将费用考虑进去的。施工方没有尽到义务。3、建设施工合同规定发包人负责办理手续,是建设施工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根据行政法规没有办理手续是行政处罚问题。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4、我方与上诉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质上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我方是定作人,我方不承担责任的。除非对方没有资质的。所以我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以请求上诉人请求。
一审原告***、***、郑某的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友成公司、常熟市海虞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85299.01元,被告张丹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胡占有在应投保但未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后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168551.51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3时53分许,**驾驶苏E×××××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姚志强、殷雷、张子谈三人)在Y201乡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100米处,车辆与对向行驶的胡占有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后角相擦,相擦后,苏E×××××小型轿车又撞击施工区域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牌后冲出路面坠入基坑内,致**、姚志强、殷雷、张子谈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殷雷(于1987年3月5日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8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车速快,对视线范围内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到施工区域安全警示标志,冲出路面坠入基坑内,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施工作业单位友成公司在施工作业前未能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施工期间未能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胡占有具有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灯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影响该事故责任的定量。因此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友成公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占有、殷雷、姚志强、张子谈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5年6日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同时查明,封闭施工路段位于海虞镇王市中诚路(Y201乡道)与南季巷河交接处,项目为南季巷河水利箱涵开挖工程,该工程经海虞镇人民政府招标,由友成公司中标并实施。Y201乡道由海虞镇人民政府管理,友成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但在施工作业前未能就影响交通安全的事宜先行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有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不规范、不到位。
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由**从他人处购得,因**当时遗失身份证,而其与张丹丹系男女朋友关系,所以**使用张丹丹的身份证登记了车辆所有人,**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胡占有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从他人处购进的二手拼装车,在购进后,胡占有又加装了车后蓬。
再查明,***与殷雷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个女儿郑某,***系殷雷的母亲,于1963年7月14日出生,从事个体打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户籍登记、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殷雷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经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友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占有、殷雷、姚志强、张子谈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认定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友成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和确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
1、抢救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90.84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结合殷雷的年龄,原告主张686920元(34346×20=686920),同时计算在该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郑某(2013年1月10日生)的生活费199546元(23476×17÷2=199546),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两项合计为886466元。原告主张***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156506.67元,因殷雷死亡时,***的年龄为51岁(出生于1963年7月14日),从事个体打工,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因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并确定该抚慰金由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承担。
4、丧葬费,原告主张32988元,依法认定25639.5元(51279÷2=25639.5)。
5、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认为原告方户籍均在淮南,事故发生地在常熟,来回费用较多,请法院充分考虑,其主张损失共计10000元,对误工费,酌定为3人、7天,按51279元/年计算2950元(尾数不计),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合计为4950元。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90.84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86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950元,合计934646.34元。上列赔偿项目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法由被告友成公司承担外,其余919646.34元,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643752.44元,由被告友成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75893.9元。综之,即由被告**赔偿原告643752.44元,被告友成公司赔偿原告290893.9元。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友成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经过和两被告对事故的过错行为,双方之间无意思联络,事故发生又系原因力偶然结合导致,相应的损害结果由二被告各自分别造成,二被告之间的责任应为按份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张丹丹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系苏E×××××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张丹丹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常熟市海虞镇人民政府与友成公司对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常熟市海虞镇人民政府与事故发生无关联、无过错,就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事宜应由施工单位依法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同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胡占有在应投保但未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无责任情况下,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胡占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系拼装车、改装车,没有取得行驶证,无法购买交强险,不应再要求其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先行赔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375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苏州市友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908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3元,由原告负担1170元,由被告**负担3475元,被告苏州市友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路段工程项目系常熟市海虞镇人民政府招标,并由上诉人友成公司中标实施,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施工作业单位友成公司在施工作业前未能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施工期间未能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基于上述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有义务和责任保障其施工区域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其未能完全有效尽到上述保障义务,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友成公司认为常熟市海虞镇人民政府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有关部门报批安全警示方案,其过错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施工方应尽的全部安全警示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常熟市海虞镇人民政府未能向有关部门报批安全警示方案也仅是涉及双方合同履约问题,该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直接产生因果关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友成公司主张常熟市海虞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友成公司主张死者殷雷以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胡占有也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明确上述二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3元,由上诉人友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平
代理审判员 陈斌
代理审判员 柳璐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