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1民初8284号
原告:苏州市友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兴隆集镇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73595963。
法定代表人:陆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祥民,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5858857A。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原告苏州市友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友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李农副产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友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祥民、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友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市政配套工程款8646744.61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一期工程所涉资产拍卖、变卖、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苏州友成公司中标承接了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开发建设的常熟市梅李商业广场一期市政配套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工程款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苏州友成公司依约组织人员、机具等进场,对常熟市梅李商业广场一期市政配套工程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1日,该工程经审计结算,梅李农副产品公司应向苏州友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金额总计8646744.61元,但是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至今未按合同支付分文工程款。为保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并偿付银行利息。
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结欠原告工程款8646744.61元。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未支付工程款要支付利息,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原告有无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梅李农副产品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苏州友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常熟市梅李镇工程内容: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一期市政工程(具体工程内容以最终图纸为准)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常发改核[2011]203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双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6月(具体时间以实际开工日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9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暂定价):捌佰万元整(暂定价)元(人民币)¥:8000000.00(暂定价)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苏州市信息价审计结算方式确定。……24、工程总价:按照审计结算价下浮25%为最终确定工程总价。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工程验收后承包人提供完整资料后的六个月内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20%。2、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20%。3、竣工验收后当年年底(农历)前再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10%。4、待竣工验收、审计结算完成后,最终确定的工程总价格减去已经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50%为工程余款,双方约定工程余款以乙方购买甲方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商铺方式结算。(详见补充合同)……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合同条款执行……”
合同签订后,苏州友成公司对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一期市政工程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4月5日工程竣工,2014年6月25日,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一期市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
又查明:2013年11月12日,梅李农副产品公司(甲方)与苏州友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2013年7月1日由苏州市友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常熟市梅李商业广场一期市政配套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并于2013年9月12日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现在工程施工工程量已到70%,因甲方至今未付工程款。现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决定再合同中按15%的下浮率下浮,不再依照原合同中25%的下浮率,特此决定。3、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后梅李农副产品公司委托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关于梅李商业广场一期市政配套工程结算的审价报告》,工程按合同下浮率15%计入,并扣除施工水电费,审价结论为:工程原结算金额为13076295.04元,审价后结算金额为8646744.61元,核减金额为4429550.43元,核增金额为0元。梅李农副产品公司和苏州友成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再查明:2013年11月4日,梅李农副产品公司(甲方)与苏州友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协商补充以下条款:1、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抵给乙方19套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门面房(即18号楼的107、108、109、110,5号楼的110、111,6号楼的107、201、202、203、204、205、206、211、212,19号楼的201、202、205、206),门面房的清单见附件,购房款在本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完工付人民币壹佰万元现金。2、乙方保证该工程施工质量及安全,工程保修及费用由乙方承担。3、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梅李农副产品公司分别与苏州友成公司指定的陆方钟、蔡刚签订了上述19套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上述房屋无法办理贷款手续,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梅李农副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与苏州友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保林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了《退房协议》一份,内容为:”原苏州友成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梅李新农商业中心一期配套工程,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苏州友成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以所有工程款抵房的方式结算。苏州友成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买受人及所签的合同备案号如下:(苏州友成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工程款抵房款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苏州友成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以任何方式向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结算任何工程款。)陆方钟Y20140035242Y20140035244蔡刚Y20130055736Y20130055555Y20130055740Y20130055742Y20130055733Y20130055735Y20130055730Y20130055731Y20130055741Y20130055734Y20130055554Y20130055727Y20130055738Y20130055729Y20130055739Y20130055724Y20130055737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至始至终均未发生支付工程款和支付购房款。针对上述已签的所有合同全部解除,工程款结算事宜由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苏州友成市政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协商。”签订上述退房协议后,苏州友成公司与梅李农副产品公司至房管部门办理了19套房屋的网签备案注销手续。
审理中,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认为,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退房协议后,又签订了以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二期房屋抵工程款的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协议。原告苏州友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退房协议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双方既未书面约定也未口头约定以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二期房屋抵工程款。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由原告垫资施工,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审理中被告确认不论是以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一期房屋还是二期房屋抵工程款,事实上都无法以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抵工程款,现被告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不再以房屋抵工程款。
原告主张就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称在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曾口头向被告主张过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验收证明书、退房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友成公司与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造价为审计价即8646744.61元。被告确认未曾支付过工程款,也无法以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抵工程款,现被告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不再以房屋抵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46744.6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暂定合同价款800万元的50%即400万元,工程余款4646744.61元(最终确定的工程总价格8646744.6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00万元)以原告购买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商铺方式结算。后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约定以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19套房屋抵工程款,双方又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关于解除19套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退房协议。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竣工之日为2014年4月5日。原告主张其于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曾口头向被告主张过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市友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646744.61元,并支付以8646744.6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友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友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27元,减半收取36164元,由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芹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