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友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市友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常熟恒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2060号

原告:苏州市友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琴川街道龙杨南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73595963。

法定代表人:陆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金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恒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602197760。

法定代表人:高建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市友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友成公司)与被告常熟恒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恒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修金54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生意伙伴,原告为被告的施工单位,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常熟望虞水岸市政配套工程的施工、维护、服务等。后原告如约履行,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经双方确认,该市政工程造价为1089万元,并约定对工程款的百分之五(544500元)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二年。现保修期已到,被告仍未退回保修金,故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迟迟不能履行,故原告只得具状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原告诉请。

被告恒开公司辩称:一、友诚公司所述保修金金额属实。正如其提交的《协议书》所示,我公司以五个车位托管给第三方,待保修期满后,抵付工程款(保修金)。现该车位价格约为每个4.5万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友诚公司应向第三方托管公司接收车位,并在保修金中扣除22.5万元。该作价也是其他施工队统一抵付价格,友诚公司亦可向其他合作单位了解实际情况。二、友诚公司施工项目存在多处不合格现象,业主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产生大量待维修现象,我公司和物业管理公司多次通知友诚公司维修,但均未予以维修。为维护正常使用,避免安全隐患和损失扩大,物业管理公司自行维修,共己花费22260元。该费用应在保修金中扣除。另,因市政工程质量问题多多:至今未向物业办理交接手续,这是友诚市政公司应尽义务,如未完成不能支取保修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原告友诚公司(乙方)和被告恒开公司(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具体内容为:“为解决常熟望虞水岸市政配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保障乙方工程款安全,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经双方确认,该市政工程造价为1089万元。已付556万元整,对余款作如下方式处理:1、甲方提供五套房屋(建筑面积710.3平方米,分别为13栋1501、1601、404、704、804,每套建筑面积142.06平方米)抵付工程款468.798万元,由甲乙双方签署网签合同,甲方提供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全套手续。乙方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属中依法承担的税费由乙方负担。2、对于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五的部分扣除已付的556万元及上述抵款468.798万元,余款9.752万元加上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保证金15万元,共计24.752万元由甲方在2017年2月2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在2017年2月20日将建筑业专用发票开具给甲方,甲方收到该发票后支付该款项。开票具体金额确定方式为:1089万元的百分之九十五,扣除已经开具的发票之余额。3、对工程款百分之五的部分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以后支付。4、为保证乙方能够顺利拿到保修金,甲方同意提供五个车位交给江苏高科技氟化学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托管。如保修期满甲方不能够支付该百分之五工程款的,该五个车库抵付工程款。抵付价格以抵付时市场价格确定,对抵付后仍有工程款未付的,甲方继续支付。5、……。

6、上述车位托管手续由甲方与江苏高科技氟化学工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另行办理。7、……8、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常熟市海虞镇人民政府备一份”。202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44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按照协议于2017年2月20日将保证金15万及9.752万元支付给原告,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现该工程的两年保修期已满,被告应当将剩余保证金544500元退还给被告。另,被告虽要求按协议将五个车位以每个4.5万元抵付工程款,但抵付金额过高,且面积没有实际测量,车位由第三方托管,不在原告控制下,如果抵付,还需要被告配合过户,故不同意以车位抵付。同时,被告如认为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可按合同约定另案处理,原告与被告已完成案涉工程交接,物业公司的交接是其与被告之间的事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协议书》已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089万元,并约定“对工程款百分之五的部分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以后支付”,故保修金金额为54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保修期已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544500元。虽然《协议书》中有以5个车位抵付保修金(工程款)的约定,但该约定应是被告提供的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对于原告而言,仅是多了一种债权受偿的选择方式,而不是强加于其的义务。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与原告协商具体的抵付事宜、办理车位交付等手续,被告要求以车位抵付部分保修金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虽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保修金,并不代表原告按规定对相应部位应履行的保修责任已完成,如原告有未尽义务,被告可依法另行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未履行维修等义务,不能支取保修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544500元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恒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友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4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3元,由被告常熟恒开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崔劲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艳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