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4219号
原告:唐山市伟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福里常新楼增1号117-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伟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伟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伟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由被告承揽制作原告的设备,原告根据设备尺寸的大小、复杂程度支付承揽制作费用。当原告需要制作设备时告知被告,并向被告送交由原告出具的《唐山市伟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电子汽车衡秤体生产任务书》,任务书明确记载需要承揽制作设备的规格、尺寸及承揽制作的费用等,双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制作费用。如果原告需要被告到客户单位进行安装、调试时,原告根据路途的远近、工作量的大小另行支付费用。2015年4月22日,被告在承揽制作设备时不慎将手臂砸伤,原告基于双方友好的态度,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医疗费,但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反而认为原告应当赔偿各种费用,并申请仲裁。2015年7月30日,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完全按照原告的定作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报酬,原告不应当对被告的伤情承担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岗位是电焊工。原告按月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原告的工作需要多人完成,而不是被告一人完成,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2003年到原告唐山市伟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计件结算,每月发放一次,被告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上下班打卡,有事请假,迟到扣发工资,工作地点在原告厂内。原告对被告上面陈述予以否认,主张2012年被告开始在原告处承揽制作设备,双方未签订承揽合同,被告使用原告场内设备加工制作,被告也自行购置了一小部分设备,并招用部分员工在原告厂内加工制作,原告按月支付承揽制作费用。原告对其上面陈述提交“唐山市伟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电子汽车衡秤体生产任务书”证明双方之间系承揽制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任务书记载了尺寸、规格、数量等数据,承接人为被告。被告对任务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2015年4月22日下午2点,被告在车间安装车轮时被车轮砸伤,原告将被告送至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被告在原告员工宿舍内居住,2014年之前原告发给被告的是现金,之后打到卡里,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每月20日左右有进账。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30日,该委作出北劳裁字【2015】194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申请书、裁决书、任务书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事指定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其所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每月为被告发放工资,上述事实均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承揽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而本案被告主要是用原告的设备完成加工制作,以上均不符合承揽合同要件,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市伟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市伟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福先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邵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