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伟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唐山市伟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唐山市伟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织机构代码:××。
地址:唐山路北区龙福里常新楼增1号11710号。
委托代理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东赶河子村。
原告唐山市伟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伟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伟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诉称,于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字式电子汽车衡,合同价款为28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付30%订货款,货到安装完毕6个月内按月计划付65%,留5%质保一年付清。《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订货款84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在2013年11月20日以传真方式向原告送达对账单,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6000元,现因被告迟迟不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6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字式电子汽车衡,合同价款为28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付30%订货款,货到安装完毕6个月内按月计划付65%,留5%质保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订货款84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000元,经索要未果,所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96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给付全部货款止,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息计算给付。合同总价5%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6日给付,从6月7日往后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伟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6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伟业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丙才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