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7710号
原告泰灵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灵佳公司)与被告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默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灵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梅、李娜、被告赛默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全心怡、杜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虽泰灵佳公司与赛默飞公司就药检所仪器搬迁项目第二阶段未签订相应的合同,但是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赛默飞公司的付款情况,可以证明双方就药检所仪器搬迁项目第二阶段的工作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第一、泰灵佳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虽泰灵佳公司称其除了赛默飞提交证据中三台仪器未调试完毕外,其余的仪器搬迁及调试均由其完成,但是泰灵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完成工作的数量,故就泰灵佳公司关于第二阶段的工作量应以赛默飞公司认可的工作量为准;第二、关于第二阶段搬迁仪器的价款问题。泰灵佳公司称其第二阶段的报价系参照第一阶段的报价、原厂家报价及一般市场费用来确定。但是赛默飞公司并未明确同意第一阶段的报价适用第二阶段的仪器搬迁,虽泰灵佳公司称第二阶段报价高于2015年3月份报价的原因部分系增加了原厂搬迁,但是泰灵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行为得到了赛默飞公司的同意,故增加的费用部分应由泰灵佳公司自行承担。关于搬迁之前即搬迁之后的设备检定工作,此部分工作双方并未明确由泰灵佳公司完成,泰灵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实际完成了上述工作,并且根据赛默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就此部分工作已经委托xx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泰灵佳公司所称费用增加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泰灵佳公司向赛默飞公司的报价数额与赛默飞公司向药检所的报价直接相关,在无其他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双方关于第二阶段仪器搬迁费用应当按照泰灵佳公司于2015年3月的报价来确定;第三、关于赛默飞公司所欠费用。如上所述,参照泰灵佳公司于2015年3月的报价及赛默飞公司认可的泰灵佳公司搬迁的设备数量,可以得出泰灵佳公司第二阶段仪器搬迁的费用为354 800元,其中调试费用为2万元的仪器,赛默飞公司称泰灵佳公司已经完成搬迁,但是未进行安装调试,故该费用应予扣除,但是庭审中赛默飞公司称安装调试的工作应由案外人xx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故该赛默飞公司无权以泰灵佳公司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而扣除该费用。关于赛默飞公司称泰灵佳公司在第一阶段未完成工作量(未安装为41 542.1元、未搬迁为10857.59元)应予扣除的意见,第一阶段的工作完成之后赛默飞公司未就泰灵佳公司完成的工作提出异议且赛默飞公司已经就第一阶段的工作完成付款,故本院对赛默飞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扣除赛默飞公司在第二阶段已经支付的199 800元,剩余的款项155 000元,赛默飞公司应当支付给泰灵佳公司。关于泰灵佳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明确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及标准,本院从泰灵佳公司向赛默飞公司主张款项时开始计息,即2016年11月24日,故泰灵佳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泰灵佳公司给赛默飞公司发出电子邮件,总报价金额为544 278元,列明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报价等信息。
2015年6月17日,药检所(北京市保健食品化妆品检验中心)与赛默飞公司签订《仪器搬迁项目合同》约定由赛默飞公司负责搬迁仪器设备,并安装调试到正常使用状态,药检所支付搬迁费用、检测校准费用;合同价为含税固定价361万元,其中含法定检定、校准、测试专项经费由赛默飞公司直接支付至相关检测机构。
2015年8月1日,甲方赛默飞公司与乙方泰灵佳公司签订《仪器搬迁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将以最高的效率和最好的专业技术质量,为甲方提供分析仪器搬迁及重新安装服务;搬迁、安装调试设备信息为项目完成后双方书面认可的实际清单;搬迁服务内容为搬迁前仪器性能检查(检查仪器外观并记录仪器主要性能指标),乙方对清单所列仪器进行搬迁(包括拆机、搬迁前准备工作及搬迁后安装调试)。仪器指导拆卸及安全包装为拆卸仪器及其附件、协助甲方进行包装、包装材料由甲方准备,最好使用原始材料,若甲方无法准备包装材料,则乙方将协助甲方准备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另行承担;目的实验室安装条件确认为乙方安排工程师前往现场进行目的地实验室安装条件确认;仪器运抵甲方指定实验室后,乙方负责对仪器及附属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服务;乙方向甲方提供服务的报价,甲方应在项目开始前预付乙方报价的60%的款项给乙方,并在乙方完成甲方分包给乙方所有工作后支付30%款项,剩余的款项作为保险金在项目全部结束后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内容向乙方支付;本次报价自报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2015年8月27日,泰灵佳公司向赛默飞公司报价,总价为254 200元,折后总价2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泰灵佳依约搬迁,赛默飞公司亦支付了价款24万元。庭审中,双方认可上述合同内容为第一阶段的搬迁,合同约定内容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10月23日,赛默飞公司向泰灵佳公司支付24万元。
2015年10月18日,赛默飞公司员工李康向包括泰灵佳公司员工在内的多人发送邮件及第二阶段搬迁方案附件载明:药检所的第二阶段搬迁正式从10月26日开始,附件中的方案是和药检所古主任一起确定好的第二阶段搬迁方案供大家参考(此方案作为第二阶段搬迁的总体基准,同时根据第一阶段的经验也根据药检所的一些现实且特殊的情况,方案的细节内容在搬迁过程中会按照实际情况作调整)。在附件中载明了第二阶段待搬迁仪器设备明细表、第二阶段仪器设备搬迁整体计划表等信息。
2015年10月21日,泰灵佳公司向赛默飞公司发送《2015药检所搬家报价》的电子邮件,载明了设备的品牌、型号、配置、数量、单价、总价,总价为627 000元。
10月22日,泰灵佳公司向赛默飞公司发送名为《关于第二批药检所仪器搬迁费用的说明》电子邮件,载明:对比3月18日版本的清单报价(700 800元),目前发生的报价为第一批(24万),第二批(627 000元),造成上述差异的原因主要由三个,1、仪器型号和数量有所变化,其中岛津仪器数量有所增加,Waters仪器全部扣除,部分薄层色谱和一些其他仪器我们没有承接;2、最迟报价不包含搬家前后的性能检定,而之后依据客户要求,我们增加了这部分的工作,也大大增加了工作量,报价也相应增加了,这在一批的报价中已有体现,第二批仪器的报价均依据第一批报价原则而制定,因性能检定而增加部分,主要由搬前搬后的检定,每台色谱仪增加2000元,多一个检测器增加1000元,气相的顶空增加2000元,岛津的ICP和安捷伦的ICPMS,因增加性能测试后技术难度和风险大大增加,因而增加费用,天平增加了检定,每台大约增加1500左右;3、最初报价中岛津的网络版软件所控制的仪器均计划是由我们来搬,相应费用会低一些,上周客户突然指出,招标文件中要求网络版软件必须由原厂家来搬,这样我们只能联系岛津公司,将这部分仪器转包给岛津公司,这样大大增加了成本,经过我们和岛津公司多次协商,岛津公司同意以优惠的费用承担网络版系统的搬迁工作,这造成了岛津仪器每台1000元的费用增加。上述是费用主要的增加项目,但相应增加了加倍的工作量和压力,所以也希望赛默飞公司能够理解,请随时与泰灵佳公司联系。当日,赛默飞公司向泰灵佳公司回复邮件,载明:附件是之前报结的明细表,需要你这里帮忙,具体如下1、请具体列出每一项的费用调整;2、如果仪器搬迁种类也做了调整,请也相应的指出;3、如果增加了仪器,请列出增加的仪器清单及相应的报价。附件列明了泰灵佳公司曾向赛默飞公司的报价,具体列明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总报价为544 278元。10月23日,泰灵佳公司向赛默飞公司回复上述邮件的邮件,载明:请参考附件的清单,表1是在2015年3月份的报价清单后实际泰灵佳公司报给赛默飞公司的费用,表2是泰灵佳公司最终报给赛默飞公司的清单里较3月份报价多出来的仪器清单。
2015年10月26日,泰灵佳公司向赛默飞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载明关于两次报价的差异,整理如下:1、3月份报价的仪器,最终计入的台数是207台,总价544 278元,但由两台TA的机器,多了5522的差价,就是我们报价单的总额为549 800元(表1);2、搬迁方案确认后,泰灵佳公司一共出了三份报价,254 200元(第一批,折后24万,已付、表2),50 500元(第一批增加的,表3),627 000元(第二批搬迁,表4),总台数是47+8+139=194台,总价为24+5.05+62.7=91.75万元;3、3月份报价清单的207台里,最终泰灵佳公司没有报价或接手的,共55台,泰灵佳公司额外多做和报价的,共42台(表5);4、表5 中产生了204 200元的报价,此报价是3月份报价上多搬的仪器产生的增量;5、以表1为基数,可以看到每台仪器费用的差异a、岛津色谱仪38台,由于多了检定的工作和由原厂搬迁(每台增加约3000元),总的增加费用为101 000元;b、岛津的光谱仪,2台紫外,增加了3400元,一台ICP,由于多了性能测试,为安全起见,找原厂来搬,费用增加了3万元,一台热重的费用降低了3000元;c、安捷伦的色谱仪共39台,由于多了检定的工作(每台增加约2000元),总的增加费用为85 500元,一台ICPMS,由于多了性能测试,费用增加了22 000元。d、有63台天平,由于多了检定的工作(每台增加1500元),总增加费用了119 200元;e、剩下一台日立的液相色谱,增加了1500元,荧光分光光度计,降低了1000元,电位滴定仪,降低了4000元;f、未搬的仪器,少了184 078元的支出;总结5中的a-e,原报价表中的仪器产生了354
600元的额外支出,另外204 200元是由增加的仪器产生。附件中表1-表5分别列明了相应的数据。
2015年11月2日,泰灵佳公司向赛默飞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载明:药检所第二批的搬家已经进行了一周了,但第二批搬家费用的合同迟迟还没有确认……由于增加了计量检定,实际的工作量大了一倍不止,药检所客户对时间和性能的指标要求还非常高;泰灵佳公司提出的方案为1、第二批岛津仪器的费用不变,为报价单的前八项,再加上第一批的一台ICP,一共52台仪器,总价为415 000元,如果赛默飞公司希望由赛默飞公司直接和岛津前合同,我可以马上让岛津的进程停下来,待谈定方案后再进行搬迁;2、其余仪器的费用在现有基础上再打八折,总价为
502 500*0.8=402 000,泰灵佳公司承包总价为402 000+ 415
000=817 000;3、已付24万,还须再付817 000-24万=577 000元。11月3日,赛默飞公司向泰灵佳公司回复电子邮件,载明:抱歉没能及时回复,我们内部正在讨论,尽快给您回复。
2015年11月12日,泰灵佳公司向赛默飞公司发送了《北京市药检所搬家报价-报价总表最终版》,载明整个项目总价为 817 000元。11月17日,泰灵佳公司向赛默飞公司发送了《北京市药检所搬家报价-第二次付款清单》,载明:此报价单为扣除第二批交给岛津厂家搬的仪器后剩余的款项,一共197 000元。
2016年11月24日,泰灵佳公司向赛默飞公司发送了要求支付款项的电子邮件。12月7日,赛默飞公司向泰灵佳公司回复,称:近日收到泰灵佳公司关于北京市药检所的实验室搬迁项目款的付款请求,赛默飞公司的业务部门同事已将泰灵佳公司的付款要求转至法律部和财务部门审核;现为了加速赛默飞公司的内部调查,以便尽快给予泰灵佳公司确切的答复,希望泰灵佳公司能进一步提供相关的付款凭据,比如双方之间就该项目签署的协议,双方认可的项目总金额和余款的往来邮件或其他尽可能全面的书面凭证来协助和加快赛默飞公司内部调查。
诉讼中,泰灵佳公司称后来实际发生的费用比2015年3月份的报价要高,主要因素为1、设备拆前的检定工作;2、由原厂搬迁增加的费用;3、设备安装后的检定工作。泰灵佳公司提交第一批搬家仪器的报价单用于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比2015年3月份的报价要高。泰灵佳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北京xx普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合同以及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其额外向xx公司支付共计276 000元的费用。泰灵佳公司称以上因素均系赛默飞公司要求而为,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赛默飞公司对泰灵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称第一批搬迁的费用双方约定了有效期限,第二批搬迁的费用无法对比第一批搬迁的费用而确定。
赛默飞公司称就双方合作项目的报价,泰灵佳公司于2015年3月份为544 278元,赛默飞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与药检所签订《仪器搬迁项目合同》,约定的固定费用为361万元,并且赛默飞公司称其与药检所签订合同的费用里面已经包含了法定检定、校准,测试费用95万元,由赛默飞公司将此款项直接支付给案外人xx测试科技有限公司。赛默飞公司称泰灵佳公司所称的检测费用的增加并不经过其同意,增加的费用应由泰灵佳公司自行承担。
诉讼中,赛默飞公司称其曾于2015年12月17日向泰灵佳公司主张过部分设备的搬迁由赛默飞公司自行搬迁,并提交双方往来邮件予以佐证。在电子邮件中,赛默飞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泰灵佳公司发送邮件中列明了其认为由赛默飞公司搬迁设备的品牌、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为48 000元,其中搬迁费为 11 500元的设备是第一批搬迁的,搬迁费为36 500元的设备是第二批搬迁的。泰灵佳公司于12月18日回复邮件,称上述仪器中第一批搬迁费为11 500元的仪器以及第二批搬迁费为6500元的仪器由泰灵佳公司搬迁。泰灵佳公司称确有三台仪器其没有完成检测义务。
2015年12月16日,赛默飞公司内部员工发送邮件,载明“下表为药检所搬迁项目泰灵佳负责仪器清单(目前还未调试及计量),请帮忙确认我们有哪些工程师可以完成以下设备的调试及计量工作,以备后需应急所用”,邮件列表中列明了五台设备的编号、名称、型号等信息;2016年2月5日,赛默飞公司内部员工发送邮件,载明“根据最近一次与泰灵佳的沟通,在我们没有最终确认和他们的费用之前,他们应该不会再派工程师上门药检所服务了,但因为之间还有一些本应是泰灵佳服务的仪器因为安装条件的原因没法安装,现在随着客户的整改逐步都达到安装条件了,现在需要工程师上门来安装调试并配合计量”,邮件列表中列明了五台设备的编号、名称、型号等信息。
诉讼中,泰灵佳公司称比照第一批搬迁费用、仪器厂家的报价及市场同类型仪器搬迁的费用,得出第一批增加未支付的项目及第二批搬迁项目的总费用为717 100元,扣除第二批已经支付的款项199 800元,再扣除其在第二阶段未安装检定的三台机器费用(51 000元*25%=12 750元),剩余赛默飞公司未支付的款项为504 550元。赛默飞公司称按照泰灵佳公司2015年3月份的报价可以得出第一批增加的项目费用与第二批搬迁的项目的费用总和为406 900元,扣除赛默飞公司自行搬迁的项目费用(第一批为10 857.59元,第二批为52 100元)以及赛默飞公司自行安装调试的费用(第一批为41 542.1元,第二批为2万元)以及第二期的已付款199 800元,剩余赛默飞公司的未付款为82 600.31元。
庭审中,泰灵佳公司亦提交了部分药检所搬迁流传单扫描件,该流转单列明了设备明细,有赛默飞公司人员及药检所的人员签字。赛默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泰灵佳公司称第一阶段的搬迁工作自2015年9月1日至9月15日,第二阶段的搬迁工作自2015年10月中旬至2015年12月上旬。
上述事实,有泰灵佳公司、赛默飞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被告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灵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仪器搬迁费用155 000元;
二、被告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灵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55 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始至仪器搬迁费用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泰灵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873元,由原告泰灵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9229(已交纳),由被告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青
审 判 员 孙璟钰
审 判 员 牟诚诚
书 记 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