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湖北鼎泰恒胜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与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沪0115民初94152号
原告湖北鼎泰恒胜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当事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所谓其诉权不受限制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立案后发现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五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则认为该五项行为属于因原、被告间签订的经销协议引起的争议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而涉案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案争议应提交仲裁处理。根据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的五项侵权行为所涉纠纷是否属于涉案仲裁协议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 关于涉案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原、被告间就产品经销关系先后签订了四份份议,均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可提交CIETAC进行仲裁。《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第十七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本案仲裁协议满足前述条件,且并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双方应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原告以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为由认为涉案仲裁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根据该仲裁协议的文字表述,其所约定的仲裁事项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因涉案协议引起的争议,即双方产生的合同纠纷;一类是与该协议有关的其他可仲裁的争议,包括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合同纠纷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涉案仲裁协议的仲裁事项约定明确。此外,原告还以本案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争议类型为由,认为本案纠纷超出了仲裁事项的范围。但该条系关于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时的争议类型范围,并未就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非合同争议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时的争议类型范围。因此,原告的相应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如前所述,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不仅限于原、被告间的合同纠纷,还包括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中包括不正当竞争纠纷。若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而引起,则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在此情形下,即便原告选择以不正当竞争为诉因提起诉讼,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逃避仲裁条款的适用。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有无诉权,需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具体事实、理由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的关系进行认定。原告虽反复强调其主张的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但提交的证据均系其与被告间合同关系的相应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其主张的五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第一项行为系因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而引起,其余四项行为系因双方履行涉案合同的相应行为而引起。可见,本案纠纷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有关。虽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该侵权争议系因被告涉嫌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形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不能因原告主张不正当竞争纠纷而排除涉案仲裁条款的适用。而本案纠纷作为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涉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 综上,原告主张的本案争议属于其与被告间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双方应受该仲裁条款约束,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经销协议》或《中国经销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经销商,在协议确定的指定区域经销被告的指定产品。四份协议的有效期分别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到2018年3月31日、自2018年1月1日到2019年3月31日、自2019年1月1日到2020年3月31日。四份协议均约定有仲裁条款,内容为“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通过协商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按照该机构在仲裁申请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中国上海进行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本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以上协议就经销商(即原告)义务约定了“定期报告”义务,即原告应按被告规定的格式和频度递交业务进展报告,包括销售业绩、业务进展、已取得或已完成的或者未取得或未完成的订单情况、库存情况等;“信息沟通”义务,即原告应及时告知被告任何有关指定产品的潜在销售项目及销售对象、询价,以及原告在经销指定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困难或任何其他与指定产品相关的信息;“产品预测”义务,即原告应每季度向被告提供12个月滚动、不具约束力的产品预测,每季度预测应仅用于计划目的,但至少应反映相关期间的最低购买量;“销售定期报告”义务,即原告须在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递交上月的市场销售明细(包括销售日期、销售客户、产品编号、数量、销售价格所有信息)、当月及下两个月订货预测(需细化至每一产品编码、数量及潜在终端客户信息)、产品库存(需细化到每一产品编码和数量,已分配对应潜在客户品种及数量),否则被告有权予以适当经济处罚。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未因合同的签订或履行提起过争端解决程序。2020年3月31日合同有效期截止后,双方未再续约。
驳回原告湖北鼎泰恒胜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倪红霞 审判员  叶菊芬 审判员  胡琛罡
书记员  钱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