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

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与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8450号
原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科技城龙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府晓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凡,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129-1室。
法定代表人:袁招友。
被告: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景兴街25号院11号楼8层801。
负责人:袁招友。
原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泰公司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被告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东泰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振动试验台】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东泰公司向原告采购规格图号为“ES-10-240/VT600/LT0606/Vibstar”的电动振动台1台,合同价款25万元。根据采购合同第2.2条约定,被告东泰公司应于签署《验收证明》即签署终验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支付验收款7.5万元。但自2018年4月25日双方在合同项下产品的最终调试交验单签署后,被告东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验收款及尾款2.5万元,合计未付款为10万元。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按照二被告要求向被告东泰北分公司开具了全额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款项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息3.85%的1.5倍计算)。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被告东泰公司(曾用名北京创昱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振动试验台】采购合同》,载明:被告东泰公司向原告采购规格图号为“ES-10-240/VT600/LT0606/Vibstar”的电动振动台1台,合同价款25万元。30%为预付款,签订后支付;30%为发货款,自卖方通知卖方发货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为验收款,自双方共同签署验收证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10%于质保期满后内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为24个月,自双方签署《验收证明》之日起算。每迟延一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买方迟延付款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未付产品价款的5%。
201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5万元。
2018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5万元。
2018年4月8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签收货物。
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东泰北分公司(曾用名北京创昱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开具了2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4月25日,被告东泰公司收货后验收合格,签署最终调试交验单。
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东泰公司寄送律师函。
2020年3月28日,被告东泰公司签收原告发来的律师函。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合同款项分四笔付清,现在欠付的是后两笔。
上述事实,有货物采购合同、产品交接单、最终调试交验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律师函、签收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东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货物采购合同,被告东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采购合同生效。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东泰公司并由被告东泰公司签收,被告东泰公司收货后验收合格,但未向原告支付验收款75000元。质保期满后,被告东泰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5000元。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东泰公司按年息5.7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高于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泰北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泰高科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以年息5.7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州东菱振动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东泰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