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华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衢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881民初144号

原告:浙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凤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84431561U。

法定代表人:王小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林,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俊雄,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衢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坛石镇清明西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6784370114。

法定代表人:谢富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苏华,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被告衢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吾俊雄,被告时代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毛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5454.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以123617.3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以280352.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以515454.4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江山莲花山工业园区的产业园年产20.5万件定制柜类产品项目A、B栋厂房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7836743元,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结算后累计支付至钢结构结算总工程款的95%;剩余钢结构结算总工程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分两年无息返还(无质量问题满第一年返还2%,满第二年返还3%)。原告已依约完成钢结构部分的施工,且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届满两年质保期。被告按合同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836743元,现被告已付7321288.51元,剩余工程款515454.49元未支付。

被告时代建设公司辩称,2017年5月份左右,案外人严朝森借用被告的资质与原告共同参加“欧派公司”的招、投标,然后由原、被告及案外人严朝森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欧派公司”已支付的170000元(实际上是123617.34元)工程款被告的确未转付原告,现在被告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已无力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被告之间并非工程款支付关系,且也未约定未转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案外人严朝森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挂靠关系,被告只收取1%的挂靠费。到底是案外人严朝森完成了工程,还是原告完成的工程,涉案工程是否竣工、是否结算、是否有工程款……被告并不清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材料费、工程结算等全由原告与严朝森办理,被告只是出了印章。剩余工程款情况及具体数额已无法提供,因为被告公司已歇业。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原告华宇公司与被告时代建设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江山市××镇××工业园××栋××房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了工期、质量标准、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6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836743元。工程款支付以被告时代建设公司根据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华宇公司工程款,即,主钢材全部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钢构合同总工程款的40%;主体框架安装完成,屋面板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钢构合同总工程款的20%;主体结构完成,屋面出水验收合格后支付钢构合同总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结算后累计支付至钢构结算总工程款的95%;剩余钢构结算总工程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分两年无息返还(无质量问题满第一年返还2%,满第二年返还3%)。原告已依约完成了钢结构部分的施工,且涉案工程也于2018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其间,被告支付了7321288.51元工程款。另有业主支付给被告的123617.34元工程款被告没有向原告转交。现约定的两年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应转付的123617.34元工程款以及总工程款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91837.15元,合计515454.4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完毕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且两年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则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之责。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可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5454.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3617.3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以280352.2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以515454.4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7元(已减半),由被告衢州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管玉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郑晰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