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305号
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刘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有召。被告***,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郑州新益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平公司”)与被告***、被告郑州新益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益华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中,现查明,原告华平公司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将其持有的被告新益华公司出资额人民币4,666,700元对应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华平公司名下,被告新益华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华平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二、被告***办理将其持有的被告新益华公司出资额3,000,000元对应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华平公司的登记备案手续。本院认为,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新益华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翠竹街XXX号XXX幢东1单元7层11号,隶属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此,本案应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秦岭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祝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