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03民初1339号
原告:***,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中段路南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8688Q。
法定代表人:王德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娟,女,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89228.65元(计算2019年9月16日至2022年2月28日,要求按照原告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3024.7元,租赁费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3780.48元、利息460.64元,共计34241.12元(自2019年9月16日至2022年2月28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卫东区开源路中段东侧广友商厦综合楼(其中商业裙楼中第二层及负一层)名为“女子新天地”的商铺,原告购买了该商铺位于第一层A1057号。2015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女子新天地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服务行业,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25年9月30日24时止,年租金以原告购房款额的9%计收,月均租金为3024.7元。租金按月支付,被告于每月的十五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如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9月16日至2022年2月28日现被告没有支付该这两年半的租赁费89228.65元、违约金33780.48及利息460.64元,共计123469.77元,现被告还欠原告自2019年9月份至今的商铺租金。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信拖欠房租,为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作为房屋权利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出租、收益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同意管理,作为商场的一部分出租,合同约定出租时间2015年10月1日-2025年9月30日。但是随着市场环境变换,租赁市场面临大量空置,租金下滑,有一部分承租人欠租跑路,原、被告之间租赁价款从未发生变动,被告曾请求原告根据市场情况对双方租赁价款请求调整,但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始终没有实现。现经营困难导致被告无力继续承租原告的房屋继续运营,且作为商场面积最重要组成部分的其他业主,比如开元粮油公司、永乐电器、省道体育陆续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退出商场,造成被告无法继续承租原告房屋继续经营,双方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2020年期间发生新冠疫情属于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期间不能营业,无法产生收益,广厦公司请求应当免除两个月的租金,且该院之前已有关于该商场疫情期间减租2个月的判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平顶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开源路中段东侧广友商厦综合楼女子新天地一层A1057号商铺,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办理该商铺的产权登记,房产权证: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3号。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案涉商铺,并向原告支付租金。该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2015年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女子新天地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所有的涉案商铺,租用期自2015年10月1日零时至2025年9月30日24时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原告购买涉案商铺的总额为据,每年年租金共计为原告购房总款额的9%,即年租金为36296.40元,月均缴纳租金3024.70元。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期间由此商铺所产生的一切商业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租金交付日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每月15日前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日起。如被告逾期未能支付,从当月十六号起,被告除应及时补付当月月租的同时,并向原告缴纳月租金额每日4‰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利息,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作出(2019)豫0403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厦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的租金90741元及违约金、利息29067.37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广厦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9月16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违约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女子新天地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涉案商铺,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拖欠租金而导致的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广厦公司应支付租金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非国有房租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2020年期间发生的新冠肺炎疫情属于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如要求广厦公司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疫情防控期间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减免广厦公司2020年2月份和3月份两个月的房租,故被告广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82916.78元。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为月租金额每日4‰,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4.8%。本院减免广厦公司2020年2月份和3月份两个月的房租,相应月份的违约金亦应予免除,故被告广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16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期间的违约金、利息共计14618.75元,之后的利息以租金82916.78元为标准,按年利率14.8%计算至上述租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9月16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82916.78元及违约金、利息14618.75元,自2022年3月1日起的违约金、利息以租金82916.78元为标准,按年利率14.8%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4元,减半收取1384.70元,由原告***负担290元,由被告河南广厦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茜婵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胡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