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舒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舒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6166号
原告:杭州舒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鸿茂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舒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鸿茂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舒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鸿茂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共计200万元,其中15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5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鸿茂控股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2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6日止,利息共计1907178.1元;3、被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鸿茂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的事实及原告将200万元交付被告**指定账户,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鸿茂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将1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
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将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的事实。
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就该借款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该借条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舒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本金2000000元,利息共计1907178.1元(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6日止);
二、***、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鸿茂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29元,由**、***、杭州鸿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鸿茂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让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