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华隆集团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威海华隆集团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威海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82民初2773号
原告威海华隆集团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86072828C),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淑丽,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晓雨,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荣成市港**镇富源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王丽,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威海华隆集团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与被告威海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本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君、邢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隆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就香庭海岸小区11号楼、1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场组织施工并顺利完成全部保温工程。2013年9月15日,被告组织施工,监理及建设等单位对原告所承建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委托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香庭海岸1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审核(山东工审字2014第WO1-4号),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84157.11元。同年,被告又委托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香庭海岸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审核(山坤审字【2014】150号),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83764.39元,共计767921.50元。工程审定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67921.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万兴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从事外墙保温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建筑防水工程等相关施工资质。2012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香庭海岸小区11号楼、15号楼进行外墙聚苯板外保温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外墙保温施工单价72元/平方米,工程量约6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420000元。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约定工程的结算方式为聚苯板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款的3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值的95%,结算值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9月5日,涉案两栋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11月14日,涉案的11号楼经被告委托的山东东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384157.11元。2015年1月10日,经被告委托的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审定造价为383764.39元。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遂成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墙保温合同、外墙外保温工程竣工验收单、审批表、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而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欠付工程款767921.50元的事实清楚。但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值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无质量问题付清,故该部分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29525.42元(767921.50元-767921.50元*5%)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本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