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3民初2022号
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西路619号(岚山中路南、玉泉三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8716584XB。
法定代表人:许鑫,董事长兼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业君,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方,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新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4833686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告:梁作美,女,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丰华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61380305-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丰华工具有限公司、***、梁作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业君和纪方、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及被告梁作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被告日照丰华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付贷款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本息合计3259478.32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利息按月利率6.525‰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525‰上浮50%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借款利率6.525‰。同日,原告与被告日照丰华工具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390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被告***、梁作美、**分别签署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在最高债权额度3900000元内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2016年1月29日,原告依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放款3000000元。借款后,利息归还至2016年9月20日,后于2016年11月22日归还利息1207.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作美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本案借款有抵押,应当以编号Y0050020004174号贷款抵押协议列明的巨峰镇李家庄以西、金茗路以北的厂房抵押清偿,其后再由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日照丰华工具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原告和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协议,应在处置完抵押物之后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梁作美、***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载明:为确保贵行与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担保人”)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含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及保函等,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主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贵行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被担保人以自身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在被担保人未依约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时,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未履行的全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抵押权处置被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等内容。
2016年1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借款实际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月利率6.525‰,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本借款采取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应按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还款日和金额归还借款,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付罚息;本合同项下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内容。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日照丰华工具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该抵押人/出质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等内容。
同日,原告向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2017年1月28日,月利率为6.525‰。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9月20日,又于2016年11月22日偿还利息1207.07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
原告与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笔贷款签订抵押协议,抵押物为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土地上的厂房等附着物,但该抵押因抵押物无产权证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日照丰华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梁作美、***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叁佰玖拾万元的范围内,且借款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该期间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和担保函约定的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内,因此,被告日照丰华工具有限公司、**、梁作美、***均应当分别对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借款虽有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且双方已经在保证合同或担保函中约定了主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抵押权。因此,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作美、日照丰华工具有限公司共同提出应先以本案借款抵押的抵押物清偿,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25‰自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28日,扣减已给付的利息1207.0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25‰上浮50%自2017年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应付款日);
二、被告日照丰华工具有限公司、**、***、梁作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均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圣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日照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6元,减半收取1643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月娥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