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滕州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7656号
上诉人滕州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海公司不服浙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4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华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案涉吴新平的行为是代表、表见代理还是无效行为均没有具体明确的区分认定。(一)一审法院仅依据耀华公司与华海公司签署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落款处吴新平的签名就认定吴新平有权代表华海公司进行合同履行及结算,显然是主观臆断。从《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签订的背景及吴新平的身份来分析,吴新平是华海公司的经销商,不是华海公司的员工,华海公司与耀华公司不认识,吴新平与耀华公司的员工姚群之间有密切的关系,华海公司只有通过吴新平才能签订案涉合同。故《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签订时吴新平必须在场,并代为签订,故在合同落款处有吴新平的签名,华海公司加盖了公章。但吴新平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的行为仅说明其有权代理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利。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未授权吴新平有履行合同的权利,而一审法院仅依据落款的签名,主观推断吴新平此后在履行合同中催收、接收工程款,核对工程量、进行工程结算等权利,显然是主观臆断的裁判行为,违背了拟定合同具体条款的目的及意义。(二)案涉《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对工程款项的收取有特别的约定,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的约定条款来认定吴新平的三个行为。案涉《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行为规范化的目的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对案涉建设工程款的收取有专门的约定条款。其中第二条第三款第6项“所有款项必须汇入乙方本合同约定的公司账户或公司指定卡号上,否则不视为收到甲方付款。如有特殊情况乙方会向甲方出具书面通知(盖公章有效)。”的约定说明了华海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对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进行了限定,目的是保证工程款不被他人冒领。按照上述约定,耀华公司在未得到华海公司指定吴新平卡号为收款账号的情况下支付吴新平工程款50万元的行为应是无效支付,对华海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用租金折抵工程款55万元、出具工程结算书的行为,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应属于特殊情况,只有在华海公司出具书面通知(盖公章有效)的情况下才能有权代理,一审中耀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新平用租金折抵工程款55万元、出具工程尾款结算确认书时获得了华海公司的书面通知,显然耀华公司与吴新平的用租金折抵工程款55万元、出具工程结算书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吴新平的行为对华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对《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6项“所有款项必须汇入乙方本合同约定的公司账户或公司指定卡号上”的约定中的“本合同约定的公司账户”和“公司指定卡号上”认定错误。此处的“本合同约定的公司账户”是指《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落款处记载的持卡人为徐娟,卡号为6227××××3507的账号;此处的“公司指定卡号”是指在合同履行中获得华海公司授权的收取工程款的卡号。结合本案华海公司收取工程款项的情况来看,徐娟账号收取工程款即是合同约定的公司账户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华海公司委派员工肖军、张安伟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并收取工程款项的行为系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公司指定卡号”收取工程款的行为。而一审法院根据华海公司提供的肖军、张安伟收取工程款项的事实认定为合同履行中进行了实际变更,显然系违反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作出的错误理解。二、一审未对吴新平收取工程款50万元、用租金折抵工程款55万元、出具工程结算书的三种行为加以区分认定,并进行具体的法律关系阐释,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法律关系。(一)吴新平收取工程款50万元的行为实属无权代理,一审应对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认定。一审中,并未对行为人是否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两个方面进行阐释,耀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客观上吴新平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耀华公司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吴新平有代理权。1.结合本案,首先,耀华公司在签合同时明知吴新平不是华海公司的员工,且吴新平还与耀华公司有保温材料供应的业务关系,对吴新平的身份是明知的,对吴新平仅有代理华海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是明知的。对于案涉工程款的收取及现场管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都有明确的约定,但上述条款都没有对吴新平做出指定授权。故一审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吴新平具有上述代理权的表象。2.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华海公司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先后委派了公司员工肖军、张安伟作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具体是现场施工管理、核对工程量、催款、接收工程款等,在肖军、张安伟履行《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催款、工程量核对等事项时,是获得华海公司的授权的,耀华公司对肖军、张安伟的负责人身份、权限是明知的,这是华海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授权他人收取工程款行为;对于吴新平的收取工程款50万元的行为,华海公司没有对吴新平进行授权,耀华公司未尽合理的审查责任,耀华公司也没有要求吴新平出示任何与华海公司有关的授权文件;且案涉工程于2012年2月份竣工,华海公司承接工程的工人工资、辅材均已结算完毕并撤离现场,吴新平2014年、2015年、2016年的领款申请单还均是以购辅材、支付人员工资为由申请领款,这不符合基本的常理,显然相对人在主观上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综上,耀华公司与吴新平之间的收取工程款50万元不构成表见代理。(二)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6项“如有特殊情况乙方会向甲方出具书面通知(盖公章有效)”的约定,案涉“用租金折抵工程款55万元、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的事项均符合《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6项中特殊情况的约定,耀华公司必须在华海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的前提条件下才对耀华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而本案耀华公司与吴新平的行为均是在未得到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做出的,显然是不符合《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第6项的特殊情况的约定,是无效行为,对耀华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对华海公司的请求具有主观倾向性,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审中,根据华海公司的请求,按照证据规则,应由华海公司对已付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和善意合理信赖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责令耀华公司提交案涉工程款的收取证据,且对耀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违反证据分配规则。四、吴新平实施的行为系与华海公司员工姚群通谋损害耀华公司利益的虚伪意思表示,该案系华海公司为达到逃避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而制造的诉讼案件,应属《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无效行为。(一)吴新平与华海公司的经理姚群具有特殊的密切关系,具有恶意串通的感情基础条件。吴新平系浙江人,且与本案华海公司的经理姚群关系甚密,耀华公司正是基于上述两者的特殊关系,才有机会与耀华公司签订了案涉《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华海公司不但不可能委托一个经销商去收取工程款,且合同的约定就是为了防止其恶意串通领取案涉工程款,为了逃避支付耀华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吴新平与华海公司的员工姚群合谋制造了虚假支付、虚拟租赁的假象。(二)华海公司提供的吴新平收取工程款的证据系移花接木的行为;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工程尾款确认书的证据,系虚假证据,均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姚群支付给吴新平的款项实属保温材料的款项,与华海公司案涉工程款无关。对于用租金折抵工程款55万元的事实,系虚假证据,故意折了折痕,明显是为了掩盖材料太新的假象而故意折的。五、本案华海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不符合正常逻辑,充分证明华海公司系为逃避(2020)浙0104民初1260号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制造本案纠纷。耀华公司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团化企业,不可能犯多付工程款的低级错误,明显具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案涉合同认定吴新平具有代表华海公司履行合同中的催收、接收工程款、核对工程量、进行合同结算等事宜,而在判决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的规定进行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七、一审判决华海公司为耀华公司开具1469290元的普通发票系认定事实不清,应驳回耀华公司的该请求。一审中耀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华海公司提出开具发票而耀华公司不开具的事实,亦未对已经开具发票的数额进行查明,仅依据耀华公司的单方陈述据以判决。事实上,华海公司已经开具发票的金额为3160000元,并非耀华公司陈述的2860000元。鉴于耀华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华海公司有权拒绝开具发票。综上所述,华海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耀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耀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耀华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吴新平系华海公司代理人,其收取款项、进行费用抵扣、结算等行为,对华海公司具有约束力。1.吴新平在耀华公司与华海公司签署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作为华海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吴新平是华海公司事实与法律上确认的代理人。2.在上述《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耀华公司的代理人姚华只与吴新平就项目施工管理、款项支付及结算等合同履行进行对接,华海公司称其他人员参与对接及管理不是事实。因此,吴新平收取款项、进行费用抵扣、进行结算的行为,都是代表华海公司履行上述《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为,对华海公司有约束力。二、耀华公司认为吴新平无权代表华海公司收取款项以及进行费用抵扣,明显错误。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款项的支付,都是耀华公司代理人姚群与华海公司代理人吴新平进行对接。华海公司认可的已付款343万元的款项中,其中包括耀华公司按照华海公司代理人吴新平的指示付给吴新平、张安伟、刘鹏、徐娟等个人账户中,以上账户均非合同指定账户,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进行了变更。2.结合吴新平系华海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以及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吴新平收取款项和进行费用抵扣的行为,均是作为华海公司代理人处理合同相关事实,相关行为对华海公司有约束力。三、耀华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1.《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明确工程量的确定需经双方实测,而案涉项目暖通风管工程量在2018年7月才经耀华公司与华海公司实际测量最终确定为37646平方米,总工程款为4329290元。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第2条的约定,无权要求支付结算款以及主张逾期支付违约金。2.吴新平代表华海公司与耀华公司签署的《杭州欧华大厦A、B楼项目工程尾款结算事宜》中,确认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因此不存在耀华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3.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耀华公司也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四、对于发票开具的问题。华海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其仅开具286万元的普通发票,耀华公司也仅收到286万元的普通发票,案涉工程款为4329290元,耀华公司对华海公司的工程款已付清,华海公司应当向耀华公司开具尚未开具的1469290元的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华海公司的上诉。
2019年4月29日,耀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华海公司向耀华公司返还工程款150710元;2.华海公司向耀华公司开具1469290元的发票;3.诉讼费由华海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7日,甲方耀华公司与乙方华海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杭州市欧华大厦A、B楼;工程地点为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德胜路和胜稼路交叉口东南角;分包工程范围:楼内暖通施工图内空调风管,及有关设计变更、施工联系单内所有的空调风管工程;风口、风阀、消声器及安装辅材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安装;风管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即吊装完毕之成品风管外表面积计算;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按甲乙双方实测工程量面积乘11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暂定量为40000平方米;对设计变更或现场修改要求按照联系单据实结算;在乙方提请验收报告之日起即视为完工;甲方应在乙方提请验收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验收完毕,逾期视为合格,工程量以乙方数量为最终结算量;如有质量疑义应在验收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甲方,逾期视为合格;乙方在甲方验收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出具工程结算书;甲方在收到工程结算书之日起十日内结算完毕;甲方按照乙方每月完成的工程量付进度款,按每月月报工程量为准的60%支付给乙方;在工程结算完毕之日起七日内,甲方按实际工程量付至实际工程量全部价款的80%;自乙方提起《竣工验收申请单》甲方组织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90%;甲方结算审计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留总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三十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所有款项必须汇入乙方本合同约定的公司账户或公司指定卡号上,否则不视为收到甲方付款;如有特殊情况乙方会向甲方出具书面通知(盖公章有效);如需乙方提供发票,发票为普通建安发票;人工工资按总价的1.5%开具劳务发票;甲方不得无故拖欠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如拖欠不付,逾期十五天后,每天向乙方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以此类推;等等。该份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项目部章并有姚群签字,乙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在代理人处由吴新平签字。乙方落款处还注明公司银行卡号为案外人徐娟名下的银行账号。华海公司自认,耀华公司在2011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分14笔支付工程款共计343万元(其中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支付320万元,2012年6月21日支付3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13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2万元,2017年1月31日支付5万元)。上述付款并非全部支付至双方合同落款处注明的账户内。 2011年4月27日,华海公司出具《领款申请》,表示:欧华大厦A、B楼安装工程新风工程,因购辅材、支付人员工资所需,请将工程款10万元支付至以下卡号。该份申请落款标注华海公司,由吴新平签字,指定的卡号亦为吴新平的账户。耀华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向该指定的吴新平账户支付10万元。通过同样的方式,耀华公司还于2011年7月14日向吴新平支付20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5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5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5万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 2012年2月24日,华海公司、耀华公司双方签署《工程完工暂定量》,确认:华海公司承建的杭州欧华大厦A、B楼单面彩钢酚醛复合风管工程已完工;完成风管面积暂定为36000平方米(此暂定量仅为公司存档及给施工队做完工暂定量用,最终结算以结算单为准)。 2018年2月9日,甲方杭州励九投资管理有公司与乙方姚群签署《确认书》一份,约定:甲方为杭州欧华大厦(又名杭州东大门商品交易中心,简称东大门)A、B楼项目的发包人,乙方为耀华公司杭州东大门欧华大厦项目的施工承包人之一;为便于项目建设资金周转,经甲方、乙方、耀华公司三家协商,以东大门负一楼商铺长期使用权抵扣项目工程款。根据乙方和耀华公司确认和安排,将抵工程款的东大门商品交易中心负一层商铺使用权(铺位号×××68),直接转抵扣华海公司空调风管工程款;2018年2月8日,甲方与华海公司代理人吴新平签订东大门商品交易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励九投字第002-1),商铺编号为×××68,商铺租赁年限为20年,合同款项55万元,商铺已交付吴新平;特此确认。该份《确认书》落款乙方为姚群、吴新平签字确认。同日,甲方杭州励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吴新平签订《东大门商品交易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一份。 2018年7月16日,甲方耀华公司与乙方华海公司签订《杭州欧华大厦A、B楼项目工程尾款结算事宜》书面材料一份,注明:2010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乙方承包杭州欧华大厦A、B楼项目空调风管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结合施工图纸及甲乙双方施工人员实地测量核实,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7646平方米,合同单价115元/平米,总工程款为4329290元;经双方确认,欧华大厦A、B楼暖通(风管)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份材料甲方落款处由经办人姚群签字,乙方落款处由经办人吴新平签字。 原审另查明,案涉欧华大厦项目整体于2014年6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耀华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本案中,案涉项目所在的欧华大厦工程整体已于2014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备案,双方所涉空调风管安装工程理应早于该时间竣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耀华公司理应向华海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对于耀华公司的已付款问题,双方对其中343万元无争议。对吴新平签署的领款申请所对应的50万元,以及用商铺使用权折抵的工程款有争议,对吴新平与华海公司经办人签署的《欧华大厦A、B楼项目工程尾款结算事宜》对耀华公司是否具有效力有争议。该院认为,吴新平在耀华公司与华海公司签署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作为华海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能够表明其有权代表华海公司与耀华公司签署上述合同。此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催收、接收工程款,核对工程量,进行合同结算等事宜,均在合同范围内,都是履行该份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吴新平所为应系代表华海公司,耀华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吴新平有权代表华海公司对合同履行事宜作出决定。因此,该院认为,吴新平代收款项、进行费用折抵、进行结算等行为,对华海公司具有约束力。华海公司认为耀华公司与华海公司合同约定耀华公司只能向华海公司指定账户付款,否则不视为向华海公司付款。但根据华海公司认可的耀华公司已付款343万元的具体付款情况来看,其中部分款项并非支付至华海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账户,但华海公司均予以认可,也未提供华海公司曾书面向耀华公司指示变更付款账号的依据。可见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于付款账户的约定并未严格履行,实际进行了变更。因此,华海公司该项意见不足以反驳吴新平有权代表华海公司收款的事实,该院不予采纳。因吴新平已代表华海公司与耀华公司签署《杭州欧华大厦A、B楼项目工程尾款结算事宜》,对案涉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故系代表华海公司确认所有工程款已付清。对于耀华公司主张工程款超付问题,该院认为,对于吴新平代表华海公司同意就案涉工程款折抵案外人商铺租金一事,根据耀华公司原审庭审陈述,耀华公司仅能确定折抵了案外人对耀华公司的工程款55万元,但不能具体确定折抵耀华公司与华海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在吴新平亦作为乙方签字的《确认书》中,也只确认了直接折抵耀华公司、华海公司的工程款的事宜,并未明确折抵工程款的金额。且在吴新平代表华海公司与耀华公司签署的《杭州欧华大厦A、B楼项目工程尾款结算事宜》中,双方确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耀华公司并未提出工程款超付的问题,故对耀华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确认。对于耀华公司主张的华海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双方合同对此有约定,“如需乙方提供发票,发票为普通建安发票;人工工资按总价的1.5%开具劳务发票。”现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4329290元,华海公司仅开具2860000元的发票,还应当向耀华公司开具1469290元的发票。对耀华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滕州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1469290元的普通发票;二、驳回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34元,滕州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80元。
本院认为,华海公司与耀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华海公司与耀华公司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盖有华海公司公章,代理人处由吴新平签字,合同“双方委派现场负责人”处均为空白,故耀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吴新平系华海公司代理人,有权代表华海公司与其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接收等工作。华海公司称吴新平仅有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权利,其主张案涉工程施工中的实际负责人为肖军、张安伟,但对此并无合同约定,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肖军、张安伟系华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虽约定款项支付至徐娟的银行账号,但华海公司认可的已收款项并非全部支付至该银行账号,故其主张吴新平的收款行为及以商铺使用权抵扣工程款的行为不符合《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形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华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新平与耀华公司代理人姚群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吴新平系代表华海公司与耀华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支付、抵扣、结算,并无不当。根据华海公司与耀华公司签订的《杭州欧华大厦A、B楼项目工程尾款结算事宜》的约定,华海公司与耀华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华海公司应当向耀华公司出具同等金额的发票,一审中华海公司认可其向耀华公司开具了286万元的发票,其二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耀华公司送达了316万元的发票,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华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滕州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安装发票,拟证明华海公司实际为耀华公司开具票据的金额为3160000元;2.浙江逸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嘉铭五金机电经营部、浙江建华五金金典市场宇诺五金商行、浙江逸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嘉铭五金机电经营部、浙江建华五金机电市场宇诺五金商行的基本信息,拟共同证明:耀华公司的经理姚群与吴新平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不排除存有其他商业交易活动的可能性,姚群对于吴新平不是华海公司的员工以及未获得华海公司的授权是明知,吴新平无权实施订立工程结算协议、领取工程款、以租金抵债等行为,吴新平与姚群之间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存有恶意串通损害华海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对华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华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耀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不能证明已将全部发票提交给耀华公司,其中编号00010531-00010533三张发票未收到,耀华公司实际收到发票286万元;证据2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姚群与吴新平曾受他人之邀共同做生意,但实际未开展,双方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对耀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华海公司已向耀华公司交付316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证据2不足以证明姚群与吴新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耀华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滕州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张一文 审 判 员  秦海龙
法官助理  赵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