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481民初5776号
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滕州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海机电公司)、山东普兰特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普兰特公司)、孙助海、孙柱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普兰特板业有限公司、孙助海、孙柱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华海机电公司、普兰特公司、孙助海、孙柱贵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华海机电公司指定账户汇入借出款项,其合同义务已经全面履行,被告华海机电公司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农商银行支付约定的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被告华海机电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海机电公司拖欠原告农商银行本金、利息及罚息,系原告农商银行按固定的程序及方式由微机自动生成,被告华海机电公司对此明确知道。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华海机电公司拖欠原告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985000元,至2019年8月20日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利息1496079.47元。对于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华海机电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应以1985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0.45%再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普兰特公司为被告华海机电公司在原告农商银行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农商银行诉请对抵押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助海、孙柱贵为被告华海机电公司在原告农商银行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华海机电公司所欠原告农商银行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海机电公司追偿。被告华海机电公司、普兰特公司、孙助海、孙柱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滕州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5000元; 二、被告滕州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96079.47元及逾期罚息(以19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5%再上浮50%的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普兰特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孙助海、孙柱贵对被告滕州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山东普兰特板业有限公司、孙助海、孙柱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州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0元,由被告滕州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普兰特板业有限公司、孙助海、孙柱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涛
书记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