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滕州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辖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25391649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滕州经济开发区恒源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5749441X7。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诉人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州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4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耀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中认定本案与(2019)鲁0481民初602号案件是同一法律关系系认定错误。(2019)鲁0481民初602号案件的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的法律关系不同,故原审裁定书认定两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杭州市江干区,故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三)在(2019)鲁0481民初602号案件中,原告**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为案由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说明》、《发货清单》等证据材料,确认以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追索买卖合同款项请求,故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以分期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该案件于2019年4月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撤回《发货清单》等证据,补充提交《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并转而提出追索建设工程款的主张,实质上将原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由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耀华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时当庭口头提出管辖异议,庭后以书面形式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滕州市人民法院尚未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如滕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在该院起诉案件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则可能因案件专属管辖的原因将案件移送至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四)本案与(2019)鲁0481民初602号案件不能合并审理。本案与(2019)鲁0481民初602号案件除法律关系不同外,在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标的等方面均不同。两案虽当事人一致,但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2019)鲁0481民初602号案件中的原告为本案原审被告二**,被告为本案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一。本案诉讼标的为追索工程款及相关义务,(2019)鲁0481民初602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价款(后转而要求工程款)。另,两案又非本诉与反诉关系,也无其他属于可合并审理的情形,故无法合并审理。(五)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受理的法院必须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只能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不存在两个法院均享有管辖权,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耀华公司基于其与华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耀华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对其提交证据的形式审查,一审法院初步以耀华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移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耀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43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缪 蕾 审 判 员 茹 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