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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4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市学院路956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臣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市华海集团法务部法务。 原审被告:**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恒源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国***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木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市华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界河镇村北石山。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恒源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市华海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国***洗煤有限公司、**市华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市华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与“2016328”系不同人书写,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的。对于上述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本案已经查明“2016328”与《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其他手写部分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填写,且本案其他保证合同也是同等操作,故“**”与“2016328”系不同人书写并不能达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鉴定结论虽称“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但不能达到**所主张的系其于2013年或者2014年为其他借款所保证而签的证明目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认定**不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7)鲁0481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