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6民初5197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08号西城新座1-2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土。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主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横凉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阳市华驭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土。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1)、***(以下简称被告2)、**土(以下简称被告3)、***(以下简称被告4)、***(以下简称被告5)、浙江主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6)、富阳市华驭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7)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1、被告2、被告4、被告5、被告6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上述各被告共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其中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1、被告2,保证人为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8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必须于2015年2月23日之前提取,并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1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1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1及被告2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999909.29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22784.33元,2016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被告7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1、被告2、被告4、被告5、被告6共同答辩称:对借款及担保均无异议。
被告3、被告7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账页、借据计算器及计算清单。
上述全部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3、被告7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被告1、被告2、被告4、被告5、被告6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1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均符合约定,均予以支持。被告3、被告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999909.29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22784.33元,2016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二、**土、***、***、浙江主力建设有限公司、富阳市华驭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2元,由***、***、**土、***、***、浙江主力建设有限公司、富阳市华驭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