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等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机场路91号新鑫花园“鑫富阁”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中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宏、李帅,信阳市浉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治琴(曾用名方雪),女,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现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审被告杨俊峰,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等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帅、被上诉人方治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河南国龙公司将位于信阳市航空路与春华路交叉口的领秀城建筑工地的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杨俊峰,双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人工承包合同,合同除约定了其他工程外,还约定了乙方(即被告杨俊峰)负责施工材料装卸搬运,废料、垃圾清理,墙壁开孔封堵均属乙方责任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俊峰找到被告方治琴,为其承包的消防工程墙壁开孔。因该开孔工程不是一人能够操作完成的工作,被告方治琴即找到原告***一同为被告杨俊峰所承包的墙壁开孔工程施工,所得收入二人平分。2013年4月1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入住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同年4月17日进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8548.10元。原告伤愈后,由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浩然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南国龙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提出异议,申请另选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等级鉴定,***伤残等级仍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河南国龙公司将消防工程承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自然人杨俊峰,杨俊峰又将消防墙壁开孔工程雇请没有施工技能的被告方治琴施工,因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后,其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受偿范围及数额为:受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8410.10元,入院检查费138元,合计8548.1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证明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天×50元=300元;护理费6天×69.50元=417元;误工费从原告入院治疗之日起至伤愈定残前一日止,计误工天数49天×79.60元=3900.4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01735.98元。
原审认为,被告河南国龙公司已认可其将承接的工程部分发包给没有相应消防资质的被告杨俊峰施工,杨俊峰又将墙壁开孔项目雇请没有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方治琴施工,方志琴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又提供了其受伤后在医疗部门救治的相关票据,且在原告受伤后曾找到杨俊峰要求处理相关事宜,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是在被告河南国龙公司的工地受伤。在方治琴个人不能完成开孔施工任务的情况下,又找原告***一起去该工地共同为被告杨俊峰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方治琴与原告***不构成劳务雇佣关系。故被告方治琴不承担原告施工中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俊峰在承接工程后,对施工中存在的风险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视本案具体情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被告河南国龙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杨俊峰后,对工程安全施工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亦存在过错,对原告遭受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注意谨慎义务,没有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承担相应的20%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对原告的合法诉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操作的施工项目属被告河南国龙公司承包的建筑消防工程,是被告公司对工程分包后具体的施工范围,被告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分包、管理该消防工程;且法律规定因发包或分包没有相应资质或生产条件的,对遭受人身损害的雇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河南国龙公司关于原告不能证明是在答辩人工地受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治琴和原告一样都是由被告杨俊峰雇佣提供劳务的工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庭审查明原告的受偿范围为101735.98元,扣除其自己应承担的20%的责任数额,其应得到赔偿数额为81388.7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2000元。原告***实际受偿数额为93388.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93388.78元;二、被告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俊峰、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在于:1、原审程序违法,未依法传唤原审被告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法律基础是雇佣法律关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方治琴与原审被告杨俊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方治琴承揽劳务后,提供打洞工具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方治琴是***的雇主,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二次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未经鉴定,仅依据医嘱认定证据不足;***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所适用城市标准不当,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前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4、原审判决未列明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未说明证据是否采纳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即作出事实认定,使本案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各项费用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5、上诉人国龙实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杨俊峰承揽的打洞工作仅是对消防洞口个别修复不需要相应工程施工资质。被上诉人方治琴承揽工作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雇佣的***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本人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由***本人及其雇主对此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原审被告本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与方治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其二人均受雇于杨俊峰,后续治疗费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亦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在城镇居住、务工、消费多年,应适用城镇标准。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未改变原鉴定结果,故诉前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4、原审审理查明部分已经对双方证据详细列明情况。5、被答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将工程发包给杨俊峰未审查杨是否具备施工资质。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原审是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与杨俊峰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得当。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杨俊峰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及传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系方治琴自杨俊峰处承揽劳务并雇佣***施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在杨俊峰承包的工地施工时受伤并导致残疾,现没有证据支持杨俊峰对其承包的工程又再次分包,故原审认定***与杨俊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得当,杨俊峰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分包消防打孔工程不需要审查施工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认定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得当。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其连续一年居住在城镇,原审认定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得当;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得当;因二次治疗期间,除应支付医疗费外,还会产生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根据医嘱确定二次治疗费用为6000元得当;关于鉴定费,因上诉人申请鉴定并未改变原有鉴定结论,故被上诉人为实现自身权利支付的鉴定费用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原审法院处理得当。关于上诉人反映的原审判决文书说理及证据分析问题,因文书书写及书写形式并无统一要求,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原审处理得当。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李 牧
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