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403民初4503号
原告: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机场路**号新鑫花园“鑫富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06779271K。
法定代表人李中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平顶山市卫**区建设路**段**号院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06763026N。
法定代表人:李勤山。
原告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原告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