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5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訾丽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迎亚,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与第九大街正商经开广场**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外,再向上诉人返还2632849.3元工程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争议事项的第4、5、12、15、17、18、19、20、23、26、27、28项认定存在错误,上述各项工程款应在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款中予以调减,因此,被上诉人应再向上诉人返还2632849.3元工程款。理由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争议事项第4项(1-4号楼消防广播音量调节器设计变更问题):①招标文件第3.2.4条明确投标人报价应完整全面,涵盖全部工程内容,无重大缺项漏项。②合同第2.3.2条中明确本工程合同预算为工程量清单预算;本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承包总价包含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人没有列入清单单价或总价款中的费用,发包人都没有增加支付的义务,并认为该项目已包含在相应清单单价内或合同承包总价中。③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虽然未显示该内容,但是合同和招标文件都约定是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还明确承包人没有列入清单单价或总价款中的费用,发包人都没有增加支付的义务,并认为该项目已包含在相应清单单价内或合同承包总价中。此项变更取消了广播音量调节器,不能以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未显示该内容而不予调减,应从国龙公司合同价中扣减该费用2505.9元。
(二)关于涉案工程争议事项第5项(九台风机拆卸、组装、就位费用问题)①合同中约定风机属于甲供设备,国龙公司负责安装;在施工过程中,风机到场后国龙公司因为安装困难,要求进行风机拆卸、运输、就位组装,导致风机供货单位向我方索赔二次拆卸、运输、就位组装费2万元(工作联系单ZC-129),国龙合同内涉及的风机数量为9台,其项目负责人田新军已经对9台风机数量进行签字确认,国龙公司应该承担9台的分摊费用。竣工结算时国龙公司送审结算书中未申报此项变更扣减费项,双方在结算核对过程中上诉人提出扣减,竣工结算时已经与国龙公司核对,国龙公司预算员推脱不签字,上诉人认为扣款依据完整,应该从合同总价中扣除该费用3333.33元。
(三)关于涉案工程争议事项第12项(1号楼19-23层是否施工问题)①2014年4月16日通知单上明确1#楼19-23层为甲方自用,户内空调、喷淋系统暂停施工。说明1#楼19-23层确实有暂停施工的事实。②2020年9月16日总监理工程师张更申签认的“关于东方国际广场消防工程I、Ⅱ标段施工工程(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未施工的说明”中第6条:1#楼19-23层部分消防设施(19-23层消火栓箱内水枪、水带、栓头、自救卷盘枪头;卫生间处排烟风口、模块;23层公共区域报警设备),足以证明扣款依据完整,上诉人认为应从国龙公司合同总价中扣除该费用39469.76元。
(四)关于涉案工程争议事项第15项(预埋施工问题)①国龙公司对投标文件报价包含一次预埋及其未施工一次预埋工程完全认可。②合同价中包含了一次预埋的费用,合同第2.2条明确工程承包范围是东方国际广场A、B、C、D楼±0.00以上部分及裙房和A、B、C、D商业施工图纸内的全部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内明确分包的除外)及所有与消防验收有关的调试、检测、验收交付和保修服务。并且合同及招标文件中未约定一次预埋是分包工程。③合同第2.2.1条、2.2.2条、2.2.3条是涵盖了整个施工图纸内的全部消防水系统、消防火灾报警系统、消防联动系统的消防工程;消防水预埋、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的预埋是包含在各自的系统内,预埋施工是整个系统施工内容的一部分。④合同第2.2.5条“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的预埋、消防水系统的预留洞工作等的剩余部分”是指预埋施工完毕后墙体、楼板局部破损的修补、清理,及预留洞口的填塞、收口、收边、修补等工作;不能理解为全部消防预埋施工的剩余部分,“预埋、预留洞工作等的剩余部分”不是预埋施工,与预埋无关。⑤豫消公司施工的主体结构预埋与国龙公司招标及合同范围内的预埋施工重复是事实,所以上诉人在2013年5月8日工作联系单ZC-018中明确:经双方协商,国龙公司负责东方国际广场消防工程除主体结构的预留预埋以外的预埋工作(简称二次预埋)的施工。上诉人与豫消公司签订的合同、竣工验收证书、付款证明、及预留问题处理协议等已充分证明国龙公司未施工一次预埋,国龙公司预埋费用扣除计算与豫消公司合同价无关,应从国龙公司合同价对应的投标预算中扣减。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作为结算本工程价款的依据。综上所述,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合同投标报价预算中均已包含一次预埋费用,应从国龙公司合同价扣减该费用1503142.98元。
(五)关于涉案工程争议事项第17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问题)①国龙投标报价预算中包含该两项费用,合同中虽然明确不计取该两项费用,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投标预算也是合同的一部分,上诉人认为应按投标文件作为此项费用的扣减依据,应从国龙公司合同价中扣减该费用431672.28元。
(六)关于涉案工程争议事项第18项(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问题)①招标答疑回复第8条第3项明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计入消防报价,手写备注:“现更正为按清单报价”,手写无签章不能做为结算和判决依据。②招标文件第3.2.4条明确投标人报价应完整全面,涵盖全部工程内容,无重大缺项漏项。③合同第2.3.2条中明确本工程合同预算为工程量清单预算;本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承包总价包含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人没有列入清单单价或总价款中的费用,发包人都没有增加支付的义务,并认为该项目已包含在相应清单单价内或合同承包总价中。④弱电施工说明图纸中第四大条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的第10小条中明确,本工程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系统具有以下功能......,漏电火灾监控系统属于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的一部分。⑤合同中承包范围:东方国际广场A、B、C、D楼±0.00以上部分及其裙房A、B、C、D商业房施工图纸内的全部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内明确分包的除外)及所有与消防验收有关的调试、检测、验收交付和保修服务。主要内容如下:第2.2.2条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2.3条消防联动系统。综上所述,合同、施工图纸及合同投标报价预算中均已包含电气火灾监控系统费用,不能以工程量清单未包含该项目为由,视为合同中不包含该费用而不予扣减,应从国龙公司合同价中扣减该费用91124.84元。
(七)关于涉案工程争议事项第19项(1号楼4-18层国龙喷淋漏水问题,造成吊顶翘曲、发黄及破坏)①2015年6月9日上诉人给国龙公司下发的工作联系单XFGL-0011中已明确1号楼施工中破坏的公共装修(吊顶)修复费用从国龙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已经充分证明是因国龙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吊顶破坏、修复,因此该费用应由国龙公司承担,故从国龙公司合同价中扣减该费用10557.8元。
(八)关于涉案工程争议事项第20项(1号楼、2号楼4-23层吊顶破坏问题)①现场签证审批表KLD-007-1中监理方、上诉人已明确吊顶破坏问题是国龙公司施工造成的损坏,因此该费用应由国龙公司承担,故从国龙公司合同价中扣减该费用2940元。
(九)关于涉案工程争议事项第23项(气体灭火设计费问题)①上诉人从未委托国龙公司对气体灭火系统进行设计,其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更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用。②气体灭火系统是在东方国际广场地下一层,东方国际广场气体灭火系统工程设计单位是河南智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河南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国龙公司合同范围无关。(后附东方国际广场气体灭火系统施工图纸及竣工图纸)综上所述,上诉人不认可给国龙公司计取设计费,增加合同价。
(十)关于涉案工程争议事项第26项(甲供材管理费)①国龙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申报的竣工结算书中甲供材管理费为8278.16元,因送审资料不完整,无法计入竣工结算。②合同4.3.3条约定的甲供材中消防控制室设备在工作联系单ZC-095中明确由国龙公司免费提供;消声器在(工程设计通知单2014/3/078)中已经取消;水泵国龙公司合同范围内没有;消防水箱国龙公司并未安装;只有风机计取此费用,该项费用共计4035.59元。(详见后附4035.59元费用计算书及风机采购合同、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设备材料入库单、设备材料出库单、无退货证明)。
(十一)关于涉案工程争议事项第27项(审核费用问题)①合同第3.2条约定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价和签证费用实事求是,竣工结算报价和签证费用如果超过审定价(审定价由发包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原则做出,承包方予以认可)5%以上(含5%),以超出审定价部分的20%作为发包人的审核费用。一审法院不应以国龙公司未完全认可结算报告书为由,不予扣减上诉人主张的审核费用,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和本次(或最终)判决书判决内容进行费用核减,根据本次判决书判决内容,应从国龙公司合同价中扣减该费用632045.28元。
(十二)关于涉案工程争议事项第27项(施工过程罚款问题)①切割开洞费用现场实际施工规格数量,已有国龙公司现场负责人张洪奇签字确认。②其它处罚单(扣款单、处罚单、工作联系单)中均有监理方和上诉人盖章,且每份单子一式三份分别分发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国龙公司”。综上所述,应从国龙公司合同价中扣减该费用103997.05元。
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依据的是其单方制作的相关材料,通过的一个审核报告,依据的审核报告的内容,并且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个依据。雅宝公司上诉的理由所分项的上诉仍然引用了信达公司的审核报告的内容。该上诉理由所依据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第二点,雅宝公司上诉理由所分项的内容,所依据的审核报告缺少工程预算书,技术核定单,施工资质、监理日志和竣工图等重要的一些资料,显然审核报告存在着重大的瑕疵,该审核报告的内容也不能作为雅宝公司上诉内容的一个依据。综上两点,国龙公司认为,雅宝公司的上诉内容,完全依据其单方委托的审核报告内容,作为上诉依据理由其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综上,雅宝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其上诉,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也应该予以撤销,发回重审,对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作出公平合理的鉴定报告,作为判决的一个依据。
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豫0191民初227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且经被上诉人验收完毕,被上诉人应该按合同约定1250万元支付工程款。2013年4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东方国际广场消防工程I、II标段施工工程》合同第五条内容明确约定,该工程每次付款都是工程节点完成后、经监理机构及发包人审核确认,且承包人提供有效发票后才进行付款。2015年12月8日,被上诉人、监理单位河南豫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证书”,对上诉人承建工程进行验收,该验收意见内容明确:“依据施工合同和施工设计文件规定内容的施工已经全部完成,已完工的工程也符合国家施工及验收的相关标准,故该消防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上诉人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且经过被上诉人及监理部门的检测、验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且竣工资料齐全,无遗漏”。就涉案工程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原审中关于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存在应当施工而未施工的工程,该事实认定与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监理部门共同确认的验收结果相背,应以被上诉人、上诉人及监理方共同确认的施工验收意见书显示的“已按照合同内容全部施工完毕”内容为准,故本案上诉人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
二、原审判决书对涉案工程价款的调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书认为:“…合同第2.3.2、3.1、4、3条约定,对设计变更和有效签证增减部分,可以进行调整……”的认定存在错误。
1、“设计变更”和“有效签证”的认定。原审判决书虽然对涉案工程29项内容进行了调整或评判。但原审判决书并未对哪些项属于“设计变更”,哪些项属于“有效签证”予以明确,只是笼统的加以引用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所谓“审核报告”内容。2、就涉案工程而言,上诉人交付的工程除了按照原合同约定范围之外,还有部分增加的工程及工作内容,依照上诉人实际施工内容并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范围,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应部分的工程款,因此原审中对双方争议是否应当调增部分的认定有误(22、消防控制室设备费用25、风机运输费用26、人工费29、窝工及自动喷淋系统管道翻弯费),上诉人已完成其工作内容,以致相应的施工成本增加,然而一审认定事实并未相应的对工程价款进行调增,对上诉人明显不公。3、原审对双方争议是否应当调减部分的认定有误(3、通风系统消声器6、喷淋系统7、气溶胶灭火器、8、干粉灭火器、9、1号楼水箱安装、气压罐甲供设备费10、特殊气体探测器、感温探测器11、防火风管13、风机14、风机关联风管风阀15、预埋施工16、管道油漆21、1-4号楼防排烟系统),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该争议内容的认定结论与案件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本案中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完工后,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其后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的联合验收,对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且符合相关的施工标准,对此被上诉人也出具有验收证书,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应付工程款。因此该部分事实清楚,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符合标准,一审认为该部分工程项目,上诉人未按约定施工,应当对工程价款进行调减系与事实不符且无缺乏证据支持,导致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
三、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仍下欠167万工程款未付。依据《东方国际广场消防工程I、II标段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250元,目前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083万元,尚由167万元的工程款未付,且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合同外的增项,该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尚未支付。故被上诉人不仅无权要求退还工程款,反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2018)豫0191民初227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部分错误,部分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使得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严重不公,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当庭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雅宝公司向国龙公司付超工程款990491.0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悖常理。1、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5.1付款方式:按工程节点付款,各节点完成、经监理机构及发包人审核确认,且承包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有效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发包人财务的工程款拨付工作。5.2本工程不支付任何形式的工程预付款,所有工程款以转帐支票支付。以上约定条款可以看出,雅宝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有着极其严格的程序规定,雅宝公司也一直按工程款节点并经监理机构及雅宝公司负责人审核确认后付款,雅宝公司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超支支付工程款情况,且依据合同5.2款,本工程不支付任何工程款预付欠款情况,上述严格的付款程序,雅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合同用款申请表及结算申请单等证据相印证。2、依据《竣工验收证书》、雅宝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人员身份说明》及《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证明:国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竣工验收系通过雅宝公司、监理单位及国龙公司三方盖章并签字认定的。《竣工验收证书》明确记载:1、依据施工合同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完成;2、符合国家施工及施工验收规范和相关标准;3、经检验评为:合格(优良);4、质量经单体和带负荷试车,满足技术性能指标要5、竣工资料齐全,无遗漏。即雅宝公司确认国龙公司已按施工合同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并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齐全,无遗漏,即涉案工程款为合同包干价款1250万元,故、雅宝公司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问题。3、涉案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后,2015年12月25日国龙公司向雅宝公司提交决算资料后,雅宝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2月3日分两次向国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174487.48元,如果付超了工程款,雅宝公司还会再支付工程款吗?更何况每一笔付款行为均需要雅宝公司至少三个部门的审核签字才能通过。4、2018年1月23日雅宝公司向国龙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请二审法官考虑一下,本案雅宝公司如果真存在付超工程款情况,2018年1月23日,雅宝公司怎么可能再向国龙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以上四点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雅宝公司付超工程款的认定事实不清且有悖常理。
二、原审判决书,虽然对雅宝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未明确认定,但判决书对双方争议事项逐一认定结论基本上采用了雅宝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书”内容。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或者参考的依据。首先、信达公司出具的【2016】第1144号“审核报告书”系雅宝公司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其次、该“审核报告书”所依据的审核材料系雅宝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供,且审核依据的材料不全,除了审核报告列明的材料外,缺少:工程预算书、技术核定单、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竣工图等重要材料,但信达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书”没有上述重要材料,缺少重要审核材料怎么能保证审核结论的真实性、公平性?再次、依据信达公司出具的【2016】第1144号“审核报告书”,该“审核报告书”仅系初稿,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审计报告或者鉴定结论,故、原审判决书采用或参考该“审核报告书”处稿的“审核内容”明显错误。综上、判决书对双方争议事项逐一认定基本上采用了雅宝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书初稿”内容,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或者参考的依据,显然原审判决书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
三、原审法院未同意雅宝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存在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首先、本案所涉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建设工程案件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双方对工程量或工程造价有争议的,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考虑,应该有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予以司法鉴定,建设工程上的问题应该有具有建设工程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专业的鉴定结论,而不应该是法官对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予以分析作出认定。其次,原审中,雅宝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详见一审庭审笔录及雅宝公司2019年3月12日的代理词“…鉴于国龙公司对该审核报告书结算结论不认可,我公司已向贵院提交申请书,请贵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既然雅宝公司一审就提出鉴定申请,为何一审不给鉴定?程序违法。再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想对涉案工程作出公平公正并令双方都信服的判决结果,只有对有争议的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也只有这样才能令纠纷双方信服。
综上、原审中雅宝公司申请工程量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同意,反而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所谓“审核报告书初稿”内容,显然、原审判决书对涉案工程未鉴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
四、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错误。竣工图是工程竣工后,根据原设计施工图及联系单或者签证的增减在施工图上标注清楚,作为工程验收备案的图纸。即竣工图反映出所有的施工情况和施工量,包括隐蔽工程,原审判决书认定的分项认定明显和竣工图不符,且原审判决书依据的“审核报告书初稿”没有竣工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涉案工程不予司法鉴定,依据雅宝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书初稿”作出认定依据,明显错误,判决书不能令双方信服,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通过消防验收仅能证明被答辩人的施工只符合主管部门的最低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应根据被答辩人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的标准和依据应当是《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招标答疑及施工图等要求。对于被答辩人未按《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招标答疑及施工图等要求施工的,答辩人有权予以核减相应竣工结算价款。
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施工中的设计变更和有效签证等资料,并组织双方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对被答辩人确实未按合同完工部分(即争议事项3、通风系统消声器6、喷淋系统7、气溶胶灭火器8、干粉灭火器9、1号楼水箱安装、气压罐甲供设备费10、特殊气体探测器、感温探测器11、防火风管13、风机14、风机关联风阀15、预埋施工16、管道油漆21、1-4号楼防排烟系统)的工程款进行了调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预埋施工工程款调减数额过低,与事实不符。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增加工程及工作内容(即争议事项22、消防控制室设备费用25、风机运输费用26、人工费29、窝工及自动喷淋系统管道翻弯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因此判决不予以调增,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990491.05元工程款,答辩人对此不持异议,但答辩人认为,除以上应返还工程款外,被答辩人还应向答辩人返还2632849.3元工程款,具体事实与理由详见答辩人提交的上诉状。
针对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当庭补充的上诉意见,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到的主要是工程结算。那么工程结算的依据双方的合同以及相应的招投标文件,以及施工方所完成的施工内容。所以被上诉人始终在强调过程结算来证明不存在多付工程款以及施工内容全部完成,这样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归根结底是要看干了多少活,完成了多少施工合同等相关材料约定的施工内容。第二,刚才被上诉人做补充意见的时候,通篇都在说一审法院完全按照雅宝公司提供的审核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是对一审判决的曲解,一审判决在第八页明确表述以上案件事实由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书、消防验收意见书、国龙公司竣工结算书、雅宝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书、招标答疑回复、雅宝公司情况说明及其附件、国龙公司说明及其附件、现场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明。我不知道被上诉人从哪个判决里面哪一部分认定一审法院是完全依据结算审核报告书作出的认定。相反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判决审核减少的工程款项,完全可以说明一审法院是综合了双方的合同,经过在结算阶段国龙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资料以及现场的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结算审核报告只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当中作为的一项证据进行的审查和参照,并没有完全向被上诉人所说,一审法院完全按照审核报告去做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第三,关于鉴定问题,一审虽然我方提出了鉴定,但是国龙公司对鉴定不同意进行鉴定。那么法院合议庭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我记得刚开始的表述是法院会根据双方的证据情况以及案件审理的情况,认为双方现有的证据情况可以查明案件不需要进行鉴定的话就不再进行鉴定了。如果认为根据双方的证据以及现场的勘验,还不能够对本案的国龙公司实际完成的施工内容进行确定的话,再行委托鉴定。那么一审法院虽然雅宝公司提出了申请,但一审法院有权利根据审理情况确定是否进行鉴定,所以在这方面我觉得不存在程序违规的问题。第四点,国龙公司今天在庭审当中说,竣工验收以后雅宝公司依然向其付款,说明不存在付超的问题,以及过程当中雅宝公司有严格的付款流程,也不应该存在付超的问题。这个说法是对工程竣工结算的不理解或者不了解的错误的,或者说是错误的认识。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的付款节点进行付款。在根据付款借条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它并不是工程的最终结算,虽然有施工方、监理方、甚至发包方的相关人员的签字,但它并不是工程的最终结算和审核。工程的最终结算审核应当是工程完工以后,各方尤其是国龙公司和雅宝公司,作为施工方和发包人应当紧密配合去完成竣工结算。但是在国龙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后,雅宝公司开始组织竣工结算,对施工内容进行现场的勘验和核对。起初发现一部分问题以后,国龙公司的代理人员委托的代表均签字予以确认。但是到后期等到发现比较大的问题的时候,国龙公司的代表口头上虽然表示尊重事实,但是不敢再代表公司去签字确认了,这就造成了双方的竣工结算无法进行下去,所以导致本案的结算一拖几年都没能完成。为什么后续会给他付工程款,甚至把质保金退还。这里面也是有非常多的故事。在这结算过程当中,由于国龙公司的不予配合,导致结算未能正常进行。作为发包方的雅宝公司反复催促国龙公司来配合进行结算,国龙公司拒不配合,期间也不索要剩余的工程款项。每到春节前或者国家两会的时候,重大政治活动或者重大节假日的时候,就会组织一帮不明真相的民工去公司围堵索要工程款项。由于我们在初步结算的过程当中已经发现工程款已经多付了,所以就拒绝向其支付。国龙公司采取不当行为来索要后面的几笔付款,包括质保金的退还,当时都是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的,这是雅宝公司被国龙公司的不当行为所逼,所以在结算迟迟得不到解决,国龙公司每到关键时候就要围堵上访,索要工程款的时候,雅宝公司才被迫于2019年时候两会前提起了诉讼,就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前国龙公司的老板还发短信给雅宝公司的老板进行威胁要求撤诉。否则还要围堵,最后我们也顶住了压力,没有撤诉,希望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
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工程款3651071.54元及占用该款项期间利息52817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雅宝公司发布东方国际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公开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招标范围施工图设计内容,工程规模四栋办公楼及商业消防设备购置及安装、消防验收;数量及开启方式见图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包造价、包验收通过,一次性包定;投标报价方式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投标人投标报价应为本工程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含消防验收费用);构成招标文件其他材料修改、补充文件、答疑纪要、图纸;优惠承诺书投标单位应将优惠的项目单列在投标文件中,并加盖公章。第一章总则:3.2.1条规费不计“两金”,投标报价是唯一的,投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开标后对投标报价予以修改;3.2.2投标人投标报价由设备费和安装费用组成;3.2.4条措施费中的设备二次搬运费不予计取,通风设备及风管暂按德州亚太产品进行计算报价(对通风排烟工程,招标人保留分包的权利),合同期内合同总价不予调整,投标人报价应全面,涵盖全部工程内容,无重大缺项漏项,如因投标人工程量计算错误及报价时缺项漏项(细小偏差)导致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投标人必须在不改变原投标报价的基础上,确保按项目内容及要求、图纸、答疑纪要内容要求完成工程内容,使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要求。
2012年12月26日东方国际广场消防招标答疑回复(一)第8条第2项问:消防电是否需要计算预埋部分工程量,答需计算;第3项问:电气火灾监控在强电图上,是否计入本次消防报价内,答:计入。手写部分:现更正为按清单报价。第9条第4项问消防水预埋是否计入本次报价?答:计入。
国龙公司2013年1月28日投标文件一标段投标报价7123534.08元。其中1号楼预算价5041155.7元,优惠价4284982.35元;2号楼预算价3339472.63元,优惠价2838551.73元;预算价合计8380628.33元,优惠价合计7123534.08元。2013年1月28日投标文件二标段投标报价6006339.97元。其中3号楼预算价3248812.59元,优惠价2761490.7元;4号楼预算价3817469.73元,优惠价3244849.27元;预算价合计7066282.32元,优惠价合计6006339.97元。一、二标段预算价合计15446910.65元,投标价与优惠价数额一致,即13129874.05元。
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东方国际广场消防工程I、II标段施工合同,2.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优惠后)1250万元,采用总价包干形式,合同优惠率为5%,其中消火栓系统1354414.74元,自动喷淋系统5758417.5元,通风防排烟系统1669715.03元,消防自动报警系统3733409.92元。合同优惠率5%。双方约定人工费(含零星用工)为66元/工日,今后不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2.2条工程承包范围东方国际广场A、B、C、D楼±0.00以上部分及其裙房和A、B、C、D商业房施工图纸内的全部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内明确分包的除外)及所有与消防验收有关的调试、检测、验收交付和保修服务,主要内容:2.1.1消防水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等;2.2.2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2.2.3消防联动系统(消防泵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防正压送风机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系统、消防强切、消防电梯等的联动);2.2.4正压送风及防排烟系统;2.2.5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的预埋、消防水系统的预留洞工作等的剩余部分;2.2.6含干粉灭火器;2.2.7负责东方国际广场项目整体消防系统工程报验、检测、验收,以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意见书为准。2.3.2本工程合同预算为工程量清单预算,本合同约定承包总价包含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承包人没有列入清单单价或总价款中的费用,发包人没有增加支付的义务,并认为该项目包含在相应清单单价内或合同承包总价中,本工程竣工结算时,只计算设计变更和有效签证部分,不再对预算书中的工程量和清单单价进行重新核对,如实际发生的工程内容相对于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中有增减的,双方按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并执行合同优惠率5%。3.1工程量计算依据为变更图纸、资料及现场签证资料并执行合同价的优惠比例。3.2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价和签证费用要实事求是,竣工结算报价和签证费用如果超过审定价5%(含5%),以超出审定价格的20%作为发包人的审核费用。4.3.1施工措施费中不计取材料及设备的二次搬运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排污费、缩短工期增加费、夜间施工措施费等,规费中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不计取。4.3.3以下材料甲方供给:消防控制中心设备、风机、消声器、水泵、消防水箱,承包单位对甲供材有保管、验收的责任,计取甲供材的1%作为保管管理费用计入决算,不再执行合同优惠率。4.5任何变更引起的工作量调整应及时进行,不随进度款支付,而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结算,并执行合同优惠率。4.8因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设计到可重复利用的材料时,应在拆除前与发包人商定材料的可重复利用率,否则视为承包人100%回收利用。5.1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节点付款,原则上各节点完成、经监理机构及发包人审核确认,且承包人提供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有效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发包人财务的工程款拨付工作。5.7结算时间为通过竣工验收后45个工作日内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并移交全部资料。11.2保修期两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13.1本合同解释顺序①本合同;②本项工程招标文件、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纪要;③投标文件;④国家现行规范、标准;⑤施工图纸。
2015年12月8日,由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东方国际广场消防工程I、II标段竣工验收证书验收意见:1.依据施工合同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完成;2.符合国家施工及施工验收规范和相关标准;3.经验收评定为合格(优良);4.质量经单体和带负荷试车,满足技术性能指标要求;5.竣工资料齐全,无遗漏;6.工程保修期2年。无遗留问题。
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郑公消验字[2015]第0209号、郑公消验字[2015]第194号、郑公消验字[2015]第571号显示被告施工工程均已验收合格。
2015年12月25日,国龙公司制作竣工决算书,工程结算价13080268.99元,其中原合同价1250万元,签证变更580319.95元。
2016年11月,原告委托河南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送审金额13034019.87元,审定金额为7182187.94元,审减项目28项,金额合计5851831.93元。
2019年2月26日,国龙公司制作第二份竣工决算书,结算价16258252.25元。
2020年9月23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雅宝公司第11项、16项、21项审减项目进行现场勘验,确认第11项2号、4号楼防火风管无防火保护;第16项1-4号楼管道未刷油;第21项1-4号楼防排烟系统风井内无风管。
一审法院另查明:1、雅宝公司已付国龙公司工程款10833259.48元。
2、魏新刚为国龙公司预算员,2018年5月离职。
3、2012年4月27日,雅宝公司与河南豫消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消公司)签订消防预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东方国际广场项目1-4号楼消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内预埋的全部内容,不包括填充墙内(即二次结构)的预埋内容,固定承包价3425066元,合同工期与土建单位同时完成。
4、2013年5月8日,雅宝公司向豫消公司也发出工作联系函,东方国际广场消防工程的钢筋砼主体结构施工阶段的预留预埋工作(简称一次预埋)由豫消公司负责施工。范围1-4号楼全部主体结构,包含地上、地下、主楼、裙楼……同日,雅宝公司、地下、主楼出工作联系函,东方国际广场消防工程除主体结构的预留预埋以外的预埋工作(简称二次预埋)由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标段范围(除地下车库加建部分)。
5、2013年8月16日豫消公司对已完成1-4号楼消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内预埋工作的90%工程量申请验收,雅宝公司与监理单位同意验收,并支付了80%的工程款2740053.28元。
6、2014年8月6日,国龙公司盖章确认的消防预留预埋问题处理协议显示,现由豫消公司支付国龙5.5万元,由国龙公司全权维修及开洞,承担原预留预埋存在的所有责任,不再因任何原因增加任何费用,国龙保证消防工程顺利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首先,双方合同约定1250万元为总价包干形式,且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故应以此价款为基础计算工程款。其次,合同第2.3.2条、3.1条、4.3条等约定,对设计变更和有效签证增减部分,可以进行调整。再次,虽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对国龙公司确实未按合同完工或超合同范围施工部分,根据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亦可进行相应调整。结合以上内容,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事项,逐一分析如下:
1、公共区域精装范围喷头变更问题,该事实由公共区域喷头安装说明与工作联系单相印证,国龙公司预算员魏新刚签字的造价表费用为8832.22元,该院予以确认,应予调增。
2、1至4号楼大厅消火栓移位问题,由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图纸相佐证,国龙公司预算员魏新刚签字的造价表费用为5685.87元(备注优惠19.08%后投标报价合计),应予调增。
3、部分通风系统消声器取消问题,由工程设计通知单相佐证,魏新刚签字的造价表金额-2155.53元,予以采纳,故应予调减。
4、1-4号楼消防广播音量调节器设计变更问题,雅宝公司要求扣减2505.9元,但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未显示该内容,故不予调减。
5、九台风机拆卸、组装、就位费用问题,雅宝公司要求扣减3333.33元,但工作联系单载明“因现场施工条件制约”,不能说明系国龙公司原因造成,不予调减。
6、喷淋系统上下喷更改为下喷问题,国龙公司认可上下喷改为下喷,但称已提前加工好上下喷材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纳,雅宝公司工程量清单造价-595429.35元,国龙公司对该计价标准未提出实质性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故予以调减。
7、气溶胶灭火器施工问题,由魏新刚签字的造价表金额-123088.37元,予以调减。
8、干粉灭火器部分施工问题,魏新刚签字的造价表金额-11655.72元,该院予以调减。
9、1号楼水箱安装、气压罐甲供设备费扣除问题,由采购合同佐证,魏新刚签字的造价表金额-28805.91元,该院予以调减。
10、特殊气体探测器、感温探测器施工问题,魏新刚签字的造价表金额-490.63元,该院予以调减。
11、2号楼与4号楼防火风管现场施工问题,施工图要求排烟风管采用防火风管,经现场勘验,防火风管确实无防火保护,雅宝公司工程量清单造价-39317.96元,国龙公司对计价标准未提出实质性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故予以调减。
12、1号楼19-23层是否施工问题,2014年4月16日雅宝公司的通知显示1号楼9-23层户内空调、喷淋系统暂停施工,但雅宝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仅显示消火栓部分与广播系统,与通知内容不一致,故不予调减。
13、风机问题,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含通风防排烟系统,而招标文件第一章总则第3.2.4条对通风排烟工程,招标人保留分包的权利,雅宝公司提交了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国际广场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方面的证据,能够印证该项目非国龙公司施工,国龙公司称其施工完毕后因影响装饰效果而拆除,并由上述两家单位更换安装施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纳,雅宝公司工程量清单造价-46640.64元,国龙公司对计价标准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予以采纳,故予以调减。
14、风机关联风管风阀问题,同问题13分析意见,调减437424.28元。
15、预埋施工问题,双方对2013年1月28日投标文件15446910.65元预算报价清单包含一次预埋及国龙公司未施工一次预埋无争议,但就一次预埋是否属于国龙公司施工范围产生争议,该院结合工程量清单、第2.2.5条本意、涉案合同签订时主体结构预埋施工进度等因素综合评判,首先,国龙公司投标文件15446910.65元预算报价包含一次预埋,投标文件第11项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优惠价与投标报价一致,故13129874.05元投标报价仅是预算价的优惠价,对15446910.65预算清单项目范围、项目特征描述、工程量、综合单价等实质性内容不发生变更。2013年4月16日施工合同总价款1250万元,注明了优惠后,优惠率5%,也系优惠价,除合同特别约定的“甩项”外,仍然要遵照执行15446910.65预算清单项目范围、项目特征描述、工程量、综合单价等实质性内容。这也与合同第13.1条解释顺序相一致。对国龙公司陈述二次报价13129874.05元不含一次预埋、“两金”等的意见,既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招投标规范要求,不予采纳。其次,从字面意思角度理解合同第2.2.5条,该条涵盖了第2.2.2条消防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第2.2.3条消防联动系统、第2.2.1条消防水系统预留洞工作等的剩余部分,故结合预算清单施工范围、字面意思,此处的“剩余部分”,应理解为全部消防预埋的剩余部分,也即1250万元合同总价包含I、II标段一次预埋剩余部分。再次,原被告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16日,此时豫消公司正在施工主体结构预埋(2012年4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且2013年8月16日已完成90%,结合豫消公司施工进度,酌定2013年4月16日I、II标段一次预埋剩余工程量为15%,参照豫消公司固定合同价3425066元计算,剩余工程量价款513759.9元。因该部分在1250万元固定价合同范围内,且非国龙公司施工,应予调减。对雅宝公司提交的与河南东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必然关联性,不予采信。
16、管道刷油漆问题,经现场勘验,管道确实未刷油漆,国龙公司认可施工图纸包含该内容,并称因雅宝公司工程清单不含该内容,导致其预算清单亦无此内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但国龙公司未提交所述据以作出预算清单的工程清单,对其陈述意见,不予采纳。雅宝公司本项工程量清单造价-137637.42元,国龙公司对计价标准未提出实质性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故予以调减。
17、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问题,国龙公司2013年1月28日投标文件报价清单虽然计取该费用,但其后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计取该两项费用,也即1250万元总价本身不包含该两项费用,故不予调减。
18、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问题,2012年12月26日东方国际广场消防招标答疑回复第8条第3项问:“电气火灾监控在强电图上,是否计入本次消防报价内,请明确”,答:“计入”,手写备注:“现更正为按清单报价”,国龙公司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未包含该项目,故不予调减。
19、1号楼4-18层喷淋漏水问题,对漏水原因,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系国龙公司所为,故不予调减。
20、1号楼、2号楼4-23层吊顶破坏问题,现有证据亦无法判定系国龙公司造成,故不予调减。
21、1-4号楼防排烟系统风井内风管问题,经现场勘验核实,风井内无风管,国龙公司称施工完毕后由雅宝公司自行拆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雅宝公司工程量清单造价-762967.99元,国龙公司对计价标准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予以采纳,故予以调减。
22、消防控制室设备费用问题,2014年7月7日工作联系单第2项,双方确认由国龙公司免费提供,故不予调增,对国龙公司主张的前期双方约定互不增减,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23、气体灭火设计费问题,国龙公司提交了设计图纸,证明其完成了一定工作量,应予调增,国龙公司设计费清单造价20695.4元,雅宝公司对计价标准未提出实质性意见,该院予以采纳。
24、人工费调整问题,合同约定人工费(含零星用工)为66元/工日,今后不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故不予调增。
25、风机运输费问题,招标文件总则3.2.4约定措施费中的设备二次搬运费不予计取,施工合同4.3.1条也约定施工措施费中不计取材料及设备的二次搬运费,故不予调增。
26、甲供材管理费问题,施工合同第4.3.3条约定部分材料雅宝公司供应,承包单位对甲供材有保管、验收的责任,计取甲供材的1%作为保管管理费用计入决算,不再执行合同优惠率,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施工实际情况,必然产生该费用,国龙公司2015年、2019年竣工决算书造价8278.16元,雅宝公司未提出实质性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故予以调增。对国龙公司庭后提交的工程量清单造价,明显与上述数额不一致,且无有效证据否定已认定数额,不予采纳。
27、审核费用问题,鉴于本院对国龙公司竣工决算书与雅宝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书,均未完全认可,故对雅宝公司主张的审核费用,不予支持。
28、施工过程中的罚款问题,国龙公司认可迟到缺席罚款1350元,该院予以确认;切割开洞费用与其他处罚单(扣款单或工作联系单)未经国龙公司确认,所涉问题以及维修的真实性、必要性与合理性,雅宝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确认。
29、对国龙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及自动喷淋系统管道翻弯费用,仅提交造价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增项合计43491.65元,减项合计2700723.7元,国龙应得工程款为1250万元+43491.65元-2700723.7元=9842767.95元。因双方确认已付款10833259元,现国龙公司应返还雅宝公司10833259元-9842767.95元=990491.05元。关于利息,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对雅宝公司鉴定申请,该院结合双方现有证据,对相关事实已作出认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990491.0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34元,由原告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6529元,被告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705元。
二审中,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份竣工图217张、竣工资料7本,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国龙公司已按消防施工合同及现场签证完成了施工,竣工图也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的工程量,也包含涉案工程、隐蔽工程。证明原审判决在对涉案工程的分项认定上确实存在错误。
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首先,这些竣工资料是在施工竣工图以及竣工资料是在竣工过程当中形成的,并非一审庭审后形成的新证据,这些证据资料本应依法在一审过程当中予以提交,因为它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所以我们对二审当庭提交的这一部分并非新证据的证据不予质证,我们认为它不应当作为本案二审审查和定案的依据。第二,刚才合议庭向国龙公司询问的时候,国龙公司并没有明确直接的回答法庭询问的内容,究竟这些证据在哪些方面证明了一审存在错误。也就是说他证明目的不明。综上,我们认为国龙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不是新证据,也没有明确的指向性,所以不应当作为二审的审查,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故意逾期提交证据,且其不能明确表明一审认定的哪些工程分项存在错误,证明目的不明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故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对设计变更和有效签证增减部分,可以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对于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确实未按合同完工或超合同范围施工部分,据实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对工程量变更及未施工部分工程款认定问题,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错误,但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计算依据,二审中,经本院释明,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虽认为案涉工程未施工及工程变更部分需要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工程量变更及未施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
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调增和调减部分,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签字认可的证据及现场勘验结果,予以据实调整,并无不当。
关于1-4号楼消防广播音量调节器设计变更问题,因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未显示该内容,故不应调减。
关于九台风机拆卸、组装、就位费用问题,因工作联系单载明“因现场施工条件制约”,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不能证明系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原因造成,不应调减。
关于1号楼19-23层是否施工问题,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且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称总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情况说明,系施工完成且通过竣工验收后的2020年9月16日形成,故该项费用不应调减。
一审法院参照招投标文件等证据,结合豫消公司施工进度,酌定I、II标段一次预埋剩余工程量,并参照豫消公司固定合同价计算,剩余工程量价款为513759.9元,并予以调减,并无不当,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社保费用虽为不可竞争费用,但因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计取该两项费用,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主张从合同总价款中再次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问题,因已经变更为“现更正为按清单报价”,且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亦未包含该项目,故不应调减。
关于1号楼4-18层喷淋漏水问题,及1号楼、2号楼4-23层吊顶破坏问题,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系因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施工造成,故不应调减。
关于气体灭火设计费问题,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并无设计的义务,以常理推断,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应是按照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完成,一审法院予以调增,并无不当。
关于甲供材管理费问题,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单位对甲供材有保管、验收的责任,计取甲供材的1%作为保管管理费用计入决算,一审法院参照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2019年竣工决算书造价予以调增,并无不当。
因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竣工决算书、结算审核报告书,均未完全认可,故对审核费用未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施工过程中的罚款问题,该费用应视为违约金,除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认可部分外,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34元,由河南雅宝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6529元,由河南国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炜
审判员  马增军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