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3民初73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洲。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孙中泽。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常征、二被告代理人张士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经毕春来介绍到被告河南金冠宇工程有限公司及南阳分公司社旗县青台变电站一潘河变电站改造搭基(1号-16号、39号、46-48号、51-53号、60号、73-75号)混凝土浇筑工程,工程约定每立方700一团,总工程量850立方,工程总价款为595000元,另垫付6208元,期间毕春来于2016年10月份支付365000元,2018年1月份给付60000元,2018年1月又给40000元,至今仍拖欠施工款76208元。经原告及工人多次向被告金冠宇公司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施工款7620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双方有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在二被告处干多少活及应得多少工程款。
在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六份证据:
***身份证和二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
施工图、2017年5月19日南阳市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转办函》宛清办(2017)31号文一份、社旗青潘线***工程决算清单一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仍欠76708元施工款未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1、身份信息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诉请;2、施工设计图真实性有待核实,不能证明原告诉请;工程决算上边只有原告单方计算,且只有原告方有利害关系的毕明刚签字,被告并不认可该决算,证人在作证时也承认自己不属于公司人员;三个证人证言前后矛盾。
在庭审中,被告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与毕春来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涉及社旗县青台变电站一潘河变电站改造。原告参与了该合同所涉项目的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本庭无法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毕春来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具体施工内容和工程量等内容,根据证据规则也无法做出合理推理。如果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现有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没有用工证明、没有被告支付报酬记录、证人证言中对原被告劳务关系有多处矛盾。如果原告参与项目施工,与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不能提供其与承包人毕春来之间的转包、分包合同,即使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工程量、结算问题的规定,原告暂时无法提供实际工程量、单价、签证、竣工、结算等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请和证据远远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之规定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证据能够作出多种解释。
综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11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