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2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工人南路34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方圆村。
负责人:孙中泽,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南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3民初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金冠公司、金冠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施工款76208元及逾期利息,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但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施工图纸、与毕春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能够认定上诉人提供劳务,是实际施工人。
金冠公司、金冠南阳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不认识上诉人。该项目与毕春来签订合同,工程款已经交付给毕春来。即使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存在施工关系,其仅仅提供了个人签署未经公司确认的清算单,不应予以确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于2016年4月经毕春来介绍到被告金冠公司及金冠南阳公司社旗县青台变电站一潘河变电站改造搭基(1号-16号、39号、46-48号、51-53号、60号、73-75号)混凝土浇筑工程,工程约定每立方700一团,总工程量850立方,工程总价款为595000元,另垫付6208元。期间毕春来于2016年10月份支付365000元,2018年1月份给付60000元,2018年1月又给40000元,至今仍拖欠施工款76208元。经原告及工人多次向被告金冠公司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施工款7620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与毕春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涉及社旗县青台变电站一潘河变电站改造。原告参与了该合同所涉项目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本庭无法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毕春来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具体施工内容和工程量等内容,根据证据规则也无法做出合理推理。如果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现有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没有用工证明、没有被告支付报酬记录,证人证言中对原被告劳务关系有多处矛盾。如果原告参与项目施工,与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不能提供其与承包人毕春来之间的转包、分包合同,即使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承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工程量、结算问题的规定,原告暂时无法提供实际工程量、单价、签证、竣工、结算等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请和证据远远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证据能够作出多种解释。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19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冠公司、金冠南阳公司请求支付劳务款76208元,仅依据其所提交的其在被上诉人承包的项目工程提供劳务的两份证人证言和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也非分包人毕春来授权结算的毕明刚向其出具的结算清单,明显证据不足。金冠南阳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了毕春来,毕春来不是金冠南阳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又无证据证明做该工程的资质;***经毕明刚介绍给毕春来提供劳务,不具有突破与毕春来的劳务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金冠公司、金冠南阳公司请求支付劳务款的法律授权。因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彬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