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641号
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72号1单元1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77989778U。
法定代表人:刘新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贾瑞娟,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16层1606号。注册号410100100050595。
法定代表人:张金堂。
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冠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贾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5011.09元及利息(以425011.0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福祥明都”小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约定工程。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一期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600411.9元,合同外工程结算金额为425011.09元,代缴间隔费200000.00元,合计应付工程款为5225422.99元。后被告支付1500000元,及2014年3月13日被告以房款金额1542932元抵扣工程款,被告仍欠原告2182490.99元。经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2437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被告河南***公司七日内付原告一期工程款代缴间隔费计1757479.9元;对原告主张一期合同外工程结算金额425011.09元,原、被告庭后核实后另行协商处理,原告保留诉讼权利。现原告对于一期合同外工程结算金额425011.09元已经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原告虽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均以其即将申请破产为由拒绝与原告就一期合同外工程进行结算。综上所述,被告的屡次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及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福祥明都小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三、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期合同外供配电工程《建筑工程预算书》、一期合同外供配电工程《工程费用汇总表》;四、原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2437号《民事调解书》;五、2020年12月9日赵中立签字的《补充合同》;六、2020年12月9日赵中立签字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七、赵中立签字的《关于原阳福祥明都小区供配电工程缴纳间隔费的说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福祥明都小区”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赵中立系其项目经理,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2014年2月27日,赵中立以项目经理身份在《关于原阳福祥明都小区供配电工程缴纳间隔费的说明》中签字。之后,原告完成约定工程。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一期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600411.9元,一期合同外工程结算金额为425011.09元,代缴间隔费200000.00元,被告已付款1500000元,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3725422.99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又以房款1542932元抵扣工程款。2020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20)豫0725民初243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河南***公司七日内付原告河南金冠公司一期工程款、代缴间隔费计1757479.9元;对原告河南金冠公司主张一期合同外工程结算金额425011.09元,原被告庭后核实情况后另行协商处理,原告保留诉讼权利。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找到赵中立,赵中立在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上签署“该补充协议所盖公司印章,为项目有效公章”,在《建筑工程预算书(一期合同外配电工程)》上签署“该工程预算已依据2012年7月28日补充协议内容核价,并经项目工程预算部门核准”,确认造价425011.09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经本院调解,“对原告河南金冠公司主张一期合同外工程结算金额425011.09元,原被告庭后核实情况后另行协商处理,”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找到被告当时的项目经理赵中立核实,赵中立认可在《补充合同》盖章有效,并在《建筑工程预算书(一期合同外配电工程)》上签署“该工程预算已依据2012年7月28日补充协议内容核价,并经项目工程预算部门核准”,即认可欠原告一期合同外配电工程款425011.09元。故被告河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5011.09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5日起,以425011.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河南***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5011.09元及利息,利息以425011.0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38元,由被告河南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娄本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熙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