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4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宝丰汉松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人民路中段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0522845510。
法定代理人:张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飞,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72号1单元1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77989778U。
法定代表人:刘新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东,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丰汉松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松辉公司)与上诉人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松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竞飞,上诉人金冠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松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042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金冠宇公司赔偿汉松辉公司违约金90万元;3.依法改判驳回金冠宇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金冠宇公司承担。上诉理由:第一部分对一审本诉部分。一、本案报送和确定施工图纸的责任在金冠宇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金冠宇公司违约责任不成立系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在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时候应紧密围绕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涉案的《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3款、第三段约定:“……乙方(金冠宇公司)负责深化设计,报送电力部门审批后的图纸、按照施工图内所有的工程内容施工”。通过此项约定已经将图纸的深化设计、报电力部门审批通过等责任明确的划归金冠宇公司承担。而一审法院虽然查明和认定本案造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达到送电的原因与施工图纸未通过审批等原因相关,但是却认定图纸是汉松辉公司作为发包方提供给金冠宇公司的,图纸的问题不是金冠宇公司的单方责任形成的。这等于是直接否定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免除了金冠宇公司深化设计图纸、报电力部门审批通过的合同义务,这种认定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本案图纸固然由汉松辉公司提供,但是对图纸的深化设计和报送审批责任却明确约定由金冠宇公司承担,这样约定完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那么,对因图纸问题造成的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迗到送电的违约责任,应当归金冠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金冠宇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合同约定的验收、移交和送电工作是合同中金冠宇公司的主要义务,而金冠宇公司未能完成,一审法院却认定金冠宇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所指的工程的是电力线缆施工工程,即通过铺设线缆和设备迗到电力部门的要求使施工区域顺利通电。双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有其特殊要求,即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验收通电的结果,而非单纯的追求完成铺设电缆的结果,这与楼本体等工程施工合同追求工程建造物的完成是截然不同的。楼本体工程全程有监理单位参与保证质量和标准,工程验收和交接可以认为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本案的电力施工工程能否通过验收顺利通电,绝不是仅靠完成施工工作就可以实现的。因此,双方事先明确约定了验收通电工作的责任划分,完成验收和通电工作才是本案电力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而非附随义务。根据双方涉案的《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1.4款“乙方(金冠宇公司)需在合同存续期间同相关各部门、单位协调,必须确保本次施工的电力系统顺利通过电力验收、并完成通电”的约定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已经将和相关部门协调、确保验收通电的责任明确划分给了金冠宇公司,而金冠宇公司未能完成。因此,金冠宇公司应当承担不能完成合同主要义的务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却认为本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无法移交通电的责任不在金冠宇公司,实际上是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认定成了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实现的附随义务,进而排除了合同双方的明确约定,实为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中,实际上该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也并未实际交付使用,经我司核算,金冠宇公司仍有部分工程尚未完成,一审法院并未审查该工程的实际完工情况,便对该案进行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关于金冠宇公司未完工程问题,在一审中我司已经向法院提交金冠宇公司尚未完成该工程施工的相关证据,关于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金冠宇公司就未按照约定完成,如表箱、表箱电缆以及正式表箱一直未安装完成导致我司一直不能正常投入使用该表箱,对我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并未实际审查该工程的实际完工情况,便对该案进行判决,判令我司向金冠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实属不公。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本案本诉的基本事实,对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理解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汉松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汉松辉公司对本诉的上诉请求并在依法查明金冠宇公司未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后扣除相应工程款。第二部分对一审反诉部分。一、金冠宇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没有资格获取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严重偏差。上文已经详细论述,金冠宇公司负责完成协调验收通电的工作,是本案合同的主要义务而非附随义务,负责图纸审核通过的义务也合同明确约定由金冠宇公、承担。一审法院却认为金冠宇公司仅剩下验收、移交和通电的部分义务,不是造成工程无法验收通电现状的直接责任人,这种认定不仅没有任何的依据,还是对合同条款理解和使用的严重偏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过,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过,电力施工合同中施工方不能负责图纸审批通过工作、不需负责工程验收顺利通电的义务。那么,本案合同明确约定的1.3、1.4条款如何不能适用?或者在适用的时候如何做出了不利于汉松辉公司的解释?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论证和说理,等于是直接绕过了合同条款,自行重新认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基于这种认定的反诉判决结果,自然是没有任何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的错误结果。二、汉松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必然也必须建立在金冠宇公司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之上,这是整体理解合同条款的必然之意。从双方合同约定的4.3条款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供电公司验收移交,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也可以看出,完成验收移交(通电)是汉松辉公司支付进度款的充要条件,也是对应支付进度款的相对义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因此,验收移交义务必然是金冠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合同条款1.4),也正因为如此,才将实现验收移交义务相关的前置条件责任,即图纸审批通过责任同样划分给了金冠宇公司(合同条款1.3),这样整体的理解合同条款才能逻辑通顺。同样在反诉中,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权利义务体系,金冠宇公司只负责完成工程施工,在没有完成验收移交义务的情况下也可以照常获得80%的工程款,认定依据则只有图纸是汉松辉公司提供的这一点依据,那么,这种认定就太过片面。汉松辉公司提供了图纸,并不代表汉松辉公司就必须为图纸的审批通过负责,即便是图纸的审核申请工作是以汉松辉公司的名义提起,也不必然负责。因为本案的合同已经对审核工作的实际负责人进行了重新的明确约定,只要这种重新约定是合法的,就应当被支持。综上,通过整体理解本案合同可以看出,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本来是明确且逻辑通顺的,反倒是一审法院的认定,几乎将双方的合同变成了一纸空文,这种认定显然是错误的,金冠宇公司在没有完成其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无权获得汉松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冠宇公司反诉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汉松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汉松辉公司对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
金冠宇公司针对汉松辉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将施工图纸报电力部门会审的义务在原设计单位或者甲方汉松辉公司,并不在金冠宇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该施工图纸是在2020年8月14日便设计出图,根据电力部门的规定,只有施工图经过会审之后业主方才能够招标施工单位,因为会审过的图纸具有准确性,故本案从图纸设计出图及汉松辉公司与金冠宇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能够看出报审图纸的义务不在金冠宇公司。2、将施工图纸报送电力部门会审的义务是在甲方汉松辉公司,因为电力部门是只认汉松辉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案涉电力工程在4月3日之前金冠宇公司一直无法对接就是因为前期的汉松辉公司给电力部门委托书上出具的是设计单位山东嘉诚公司,从这一行为就能看出向电力部门报送会审的义务不可能是作为施工单位的金冠宇公司。没有委托书我方如何对接?如果报送会审是金冠宇公司的义务那么一开始的委托书也必然是金冠宇而不是设计单位。3、合同中前半部分约定的是金冠宇公司根据报送会审后的图纸施工,后面又约定了计价是根据8月14日的施工图纸,故金冠宇公司是根据汉松辉公司报送会审后的施工图纸施工。二、案涉工程未能通过验收最重要的原因是因为没有第二回路电源,图纸会审只是其中一个次要原因,对此原因金冠宇公司没有过错,汉松辉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金冠宇公司在2020年4月2日之前是没有对接资格的,在4月2日汉松辉公司向供电部门变更了委托书后,金冠宇公司经过对接才了解到案涉工程没有第二回路无法验收,于是积极的提供解决方案,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如果施工第二回路电源需要认质认价,但是汉松辉公司一直不予签证及认质认价,并在随后直接发函告知金冠宇公司会让其他公司继续施工第二回路,解除了和金冠宇公司的合同。故本案案涉工程未能要收的原因并不在于金冠宇公司,且金冠宇公司没有过错,故汉松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验收移交仅仅需要几份书面材料,为合同附随义务。详见金冠宇上诉状中。例如房建工程,难道房子盖好后因为客观原因没有验收就能否定施工方的劳动成果吗。三、本案工程已经完工,是经过汉松辉公司书面确认的,并且经一审了解,很多住户已经装修入住使用即已经投入使用,故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已经投入使用是不争事实。需要明确说明的是,验收送电只是一个流程性的事情,而通电肯定是因为金冠宇公司施工了电缆、箱变变压器等实质性内容才通电的,即使没有验收也不能否定现在小区已经通电使用的现状,案涉小区通电难道不是用的金冠宇公司铺设的电缆、变压器、变压箱等设备,难道是蓝牙传输的?四、因本案合同已经解除,故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就是根据已经完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就事实认定部分我们是完全认可的,完全符合时间发生的脉络及事实情况,仅仅对本院认为评理中毫无根据的扣除金冠宇公司60万元工程款由异议!
金冠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1民初2083号判决,改判宝丰汉松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10万元工程款,并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汉松辉公司支付金冠宇限公司60万元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合同价款300万元对应的是图纸清单中的工程量造价,验收移交为附随合同义务并不产生费用,一审混淆了案涉工程的造价金额与付款方式的概念,以案涉工程虽已施工完毕但未验收移交为由扣除60万工程款明显错误。1、案涉工程300万与图纸清单相对应的工程量,既工程造价,验收移交为附随合同义各且并不产生费用,仅仅是报送10份所有的材料走个手续而已。在工程领域,工程款仅包含工程造价组价范围内的内容,验收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案涉工程金冠宇公司的投标报价为3268991.55元,是在招投标阶段金冠宇公司根据汉松辉公司发布的图纸形成的清单来进行相应工程量的报价,包含了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税金等费用,最终双方以300万元形成了合同价款,该价款中只包含了工程的造价,不包含附随合同义务,因为附随合同义务并不产生费用。所谓验收,需要的有6份材料,合同第11页的附件二验收资料清单里面便注明的有:施工合同、施工图、厂家材料、合格证、进场图片、材料发票,上述材料齐全后便可组织验收。所谓移交是将已经建设好的电力安装工程中的居民部分移交给电力部门由电力部门统一管理,由开发商作为业主方与电力部门签署移交交接手续即可。所需材料详见一审中提交的《移交资料一览表》,既移交也是一个手续性事宜,并不直接产生费用。其中除了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外,其余部分金冠宇公司均已准备完毕,仅需要第二路电源施工完毕后提交即可,故一审夸大了附随义务的价值。2、一审混淆了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付款节点)的概念。工程价款:合同第3页约定“4.1工程含税总造价300万元,以2020年8月14日设计图纸内容为准。4.2结算方式:固定总价±签证变更签证变更增加计价原则如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组价参照《河南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述约定意为案涉工程根据图纸清单来测算相应的人工、材料、机械后价值为300万元,此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构成由来,既300万元包含了哪些项目。付款节点:合同约定“4.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设备及以上高压部分主材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3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供电公司验收移交,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经过供电公司送电调试后甲方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剩余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上述条款约定的是工程的付款方式(付款节点),即按照什么样的方式来支付工程款、什么时候来支付工程款,并不代表工程施工完毕验收移交后价值为全部工程款的85%,这个数字可以是随意约定的,照一审此理论,设备进场后即使不施工,此时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当支付30%岂不是显失公平。故一审以付款节点作为判断工程款价值的依据明显错误。3、在固定总价合同中,工程完工后需要扣除费用是需要汉松辉公司举证的,汉松辉公司在未举证验收移交需要费用的情况下一审径自扣除60万作为验收移交费用明显太过随意。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八百零六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而本案中,因为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即金冠宇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向对应的工程造价价值为300万,故汉松辉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为210万。综上,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既图纸所对应的300万工程量已经施工完毕,却以案涉未经验收和移交为由在汉松辉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扣除了60万的工程款明显显失公平。二、案涉应付210万工程款应当自2021年6月19日开始计付利息,该利息一审未予支持系错误。1、关于计息起点:首先,一审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第8页倒数第三行评理为“双方已经一致表示对解除上述合同的认可,故本案中争议的上述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故驳回了汉松辉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那么自双方解除合同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2021年6月18日汉松辉公司即向金冠宇公司发函单方解除了合同,则2021年6月18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即应付工程款之日。再次,金冠宇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21年7月1日复函不认可汉松辉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但是同意解除合同,汉松辉公司于7月3日收到了函件,自此双方经过邀约承诺的过程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最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认定“本案中案涉的润丰御府小区已有部分交房部分业主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综上,应当自汉松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之日2021年6月19日开始计付利息,或者经过双方邀约承诺达成合意的2021年7月3日开始给付,最次之也应当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5日起付利息。2、关于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对于尚欠210万工程款应当自2021年6月1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一审完全不支持利息是错误的。三、原审已经查明汉松辉公司单方解除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汉松辉公司因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支付60万元违约金,一审未予支持系错误。一审判决第8页第四行已经认定“金冠宇公司完成施工后因为案外人未及时出具工程竣工图纸而延误工程验收……金冠宇了解到工程不能验收原因是因为图纸未会审及无备用电源,金冠宇公司就该原因向汉松辉公司说明并提出解决方案,但汉松辉公司未确认,汉松辉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金冠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且在判决书第9页认定了金冠宇公司无违约事实,在金冠宇公司无违约事实的情况下,汉松辉公司发函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能够得到确认。双方合同约定:“8.2.5因一方原因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或拒不履行合同,视为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所有损失”。汉松辉公司存在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属于违约,应当支付金冠宇公司6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认定了汉松辉公司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确未支持违约金明显不妥。综上,请二审对以上问题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
汉松辉公司针对金冠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第一,我们认为本案的验收、移交和送电义务并非附随义务,而是本案涉案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的由金冠宇公司需要完成的主要义务,本案是电力工程施工工程,铺设电缆以及架设电表箱是没有任何技术含量的,他们只要有这个资质他们就可以做。所以说能够让这些电表箱和架设的电缆成为宝丰供电部门管理的网路的一部分,也就是通过验收和移交才是最终合同订立的目的。并且双方在付款的节点中也明确约定了付款的节点是以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移交的特别规定,所以说金冠宇公司以工程的一般情况来界定本案的特殊情况,显然是不正确的。第二点就是工程量150万的计算方式,因为金冠宇公司并没有完成支付工程款85%的合同义务,所以说显然他不能够获得85%的工程款,但是150万的工程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我们认为是计算超了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价值不到150万,所以我们认为150万认定是没有依据的。利息部分首先我们认为他并没有完成合同的付款节点的义务,所以说他没有资格获得工程款,也就没有资格获得相应的义务,就是相应的利息,相应的违约金更是没有资格获得。
汉松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汉松辉公司、金冠宇公司之间签订的《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金冠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汉松辉公司违约金9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冠宇公司承担。
金冠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汉松辉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金冠宇公司工程款210万元,并自2021年6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汉松辉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金冠宇公司的停工、窝工损失10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汉松辉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金冠宇公司违约金6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汉松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松辉公司与金冠宇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汉松辉公司位于宝丰县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金冠宇公司进行工程施工。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和内容为:依据供电意见、用电方案及现场实况,具体以供电部门审定后的施工设计图为准,主要施工内容包括润丰·御府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高、低压线路、箱变、设备、表箱、表计等。金冠宇公司应根据汉松辉公司确认的方案,金冠宇公司负责深化设计,报电力部门审批后的图纸、按照施工图内所有工程内容施工。同时合同中1.4条约定“本工程乙方包手续办理、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风险、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检测、包电力验收及向供电、市政及规划等所有相关部门缴纳的各种费用,中标价一次包死。中标单位的报价应包括供电报装、设计、图纸审查、土建配套工程费、设备材料采购、运输、装卸、保管、保险、制作、安装、调试、测试、监理、检测、验收,包含后期双电源改造的开关元器件等材料、设备及人工的全部费用。乙方完成本供电系统工程并移交给供电公司和甲方,保证供电部门正常供电并达到供电部门要求的所有费用(其中不含甲方预缴电费及高可靠费)。乙方需在合同存续期间同相关各部门、单位(包括政府职能部门、行政事业单位、项目周边等)协调,甲方需配合乙方工作,组织电力验收,办理送电一切手续等,必须确保本次施工的电力系统顺利通过电力验收、并完成通电。”合同中1.5条约定“本次合同范围不含第二条电力回路,如新增备用电源回路按照设计变更的原则增加费用。”合同约定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合同约定金额及支付方式为“工程含税总造价约: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以2020年8月14日设计图纸内容为准。其中不含税价2752293.58元,税金247706.42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签证变更。合同6.2.11条内容约定“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正式电的验收与移交,并承担验收与移交过程中产生的任何附加费用(不含预缴电费及高可靠费)。”合同8.2.4条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若出现延期,每延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1%的违约金;延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若因乙方延期,致使甲方未能按时向业主交房,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8.2.5条约定“因一方原因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有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或拒不履行合同,视为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所有损失。”8.2.6条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本工程分包、转包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冠宇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1月13日完成相关施工内容。2021年4月2日,汉松辉公司向宝丰县供电公司提出变更委托人申请,该申请中显示汉松辉公司的润丰·御府项目于2021年1月13日完成高低压配电工程的施工内容,因案外人未及时出具工程竣工图纸而延误工程验收送电,故申请变更为河南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为代理人。金冠宇公司在向供电公司了解后认为该案中诉争的配电工程不能验收的原因一是施工图纸未经供电公司会审,二是施工的供电图纸中无备用电源内容,金冠宇公司就该原因向汉松辉公司进行说明并提出解决方案,但汉松辉公司未确认。汉松辉公司向金冠宇公司提出其未按约定工期完成验收、移交、送电,并于2021年6月18日向金冠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单方解除本案施工合同。2021年7月1日金冠宇公司向汉松辉公司发函称,其公司无违约事实,汉松辉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认为因合同已解除汉松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损失。双方引发争执,引起本案诉讼。本案中金冠宇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合同及图纸中均不包含第二条电力回路或备用电源内容。而就另增加第二条电力回路部分汉松辉公司与金冠宇公司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电力工程现未进行竣工验收。本案中案涉的润丰·御府小区已有部分交房部分业主入住。诉讼中金冠宇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汉松辉公司已支付金冠宇公司的工程款为9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汉松辉公司与金冠宇公司之间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且双方对合同均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因施工图纸未会审及缺少第二回路电源等问题,造成工程现无法验收,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且已经一致表示对解除上述合同的认可,故本案中争议的上述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汉松辉公司诉求的判令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对汉松辉公司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对汉松辉公司要求金冠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具体施工已经基本进行完毕,合同剩余未履行部分的主要内容为验收、移交及送电工作无法进行,但是造成现状的原因与合同中约定施工的图纸相关,而图纸的确定是汉松辉公司作为发包方提供给金冠宇公司的,造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达到送电并非金冠宇公司单方责任形成的,汉松辉公司称金冠宇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的理由,证据亦不足。综上,汉松辉公司要求金冠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金冠宇公司反诉问题,上述合同已解除,但是金冠宇公司仍实际进行了案涉小区的高低压电路的铺设,目前未完成部分主要为合同中的验收、移交、送电部分义务,参考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供电公司验收移交,汉松辉公司支付金冠宇公司至合同价款的85%,目前尚未验收移交,虽金冠宇公司并不是造成工程现状的直接责任人,但是作为专业的电力施工公司在施工前应就工程的后续有明确认知并应向发包方提醒说明,并且该合同固定价中包含后续的验收移交所产生的费用,该部分支出应予扣除,基于公平合理的法律本意,汉松辉公司向金冠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80%较为合适,合同采用的是固定总价300万元,其80%为240万元,另扣减汉松辉公司已支付金冠宇公司的90万元,下余工程款150万元,应由汉松辉公司向金冠宇公司支付。对金冠宇公司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宝丰汉松辉置业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宝丰汉松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三、驳回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宝丰汉松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0元,由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宝丰汉松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分别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2020年11月2日汉松辉公司与金冠宇公司签订的《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第4.3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设备及以上高压部分主材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3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供电公司验收移交,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经过供电公司送电调试后甲方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剩余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除此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金冠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二、案涉工程是否实际完工,原审判令汉松辉公司向金冠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80%是否适当。三、金冠宇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利息的起算及标准如何确定。四、金冠宇公司主张汉松辉公司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6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2020年11月2日汉松辉公司与金冠宇公司签订的《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关责任。
一、关于金冠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汉松辉公司上诉称本案报送和确定施工图纸的责任在金冠宇公司,案涉《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验收、移交和送电工作是金冠宇的主要义务,而金冠宇公司未能完成上述任务,原审判决确认定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案涉《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金冠宇公司)负责深化设计,报电力部门审批后的图纸、按照施工图内所有的工程内容施工。”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虽然金冠宇公司有对案涉施工图纸负有深化设计的义务,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金冠宇公司负有将深化设计后的图纸向电力部门报送审批的义务,且汉松辉公司于2021年4月2日才将其委托人代理人由山东嘉城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此之前金冠宇公司无权进行相关报送审批工作。同时,二审中汉松辉公司提供的证人徐某证实其系金冠宇公司员工,以及由金冠宇公司负责报送施工图纸审批的证言,并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汉松辉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能有效证实金冠宇公司负有向电力部门报送审批深化设计后的图纸及方案的义务,且金冠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汉松辉公司所称本案报送和确定施工图纸的责任在金冠宇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本案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未能通过验收与施工图纸未通过审批的原因相关,而2021年4月2日汉松辉公司向宝丰县供电公司提出变更委托人的申请中,汉松辉公司认可因案外人未及时出具工程竣工图纸而延误工程验收、送电;再次,本案双方亦认可案涉工程未通过验收还存在该工程缺少第二回路电源的原因,虽然案涉《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冠宇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验收、移交工作,但因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第二条电力回路,从根本上造成了案涉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的结果,且汉松辉公司所称金冠宇公司承诺可以采用发电机供电来完成验收送电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由于案涉工程缺少第二回路电源造成案涉工程未通过验收亦非金冠宇公司单方原因。综上,在缺乏有效证据证实金冠宇公司负有向电力部门报送审批图纸义务,汉松辉公司认可因案外人未及时出具工程竣工图纸而延误工程验收送电,且汉松辉公司未将第二条电力回路发包给金冠宇公司进行施工的情况下,能够认定造成案涉工程未能通过验收并及时送电的原因并非金冠宇公司单方造成,故汉松辉公司称金冠宇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实际完工,原审判令汉松辉公司向金冠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80%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小区已经有住户开始装修入住,且2021年4月2日汉松辉公司向宝丰县供电公司提出变更委托人的申请中,汉松辉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3日已完成该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的施工内容,仅是由于案外人未及时出具工程竣工图纸,从而延误了工程验收、送电,故在案涉施工项目已经完工且未进行验收、移交并非金冠宇公司单方原因的情况下,金冠宇公司有权向汉松辉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汉松辉公司上诉称金冠宇公司未完成合同主要义务,无权获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金冠宇公司实际进行了案涉小区的高低压电路的铺设,目前未完成部分主要为合同中的验收、移交、送电部分义务,虽然金冠宇公司并不是造成工程现状的直接责任人,但是作为专业的电力施工公司在施工前应就工程的后续有明确认知并应及时向发包方提醒说明,其亦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且因案涉《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冠宇公司负有缴纳电力验收及向供电、市政及规划等所有相关部门各种费用的义务,本院参考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目前案涉工程尚未验收、移交的现状,酌定现由汉松辉公司向金冠宇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300万元×80%=240万元,另扣减汉松辉公司已支付金冠宇公司的90万元,下余工程款150万元,应由汉松辉公司向金冠宇公司支付。关于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金冠宇公司可在案涉电力工程通过正式验收、移送并经电力部门调试合格后,以及质保期满后,与汉松辉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诉主张予以解决。综上,金冠宇公司上诉称原审以案涉工程虽已施工完毕但未验收、移交为由扣除60万工程款明显错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金冠宇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利息的起算及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电力工程虽然已经施工完毕,但并未正式交付及通过竣工验收,且案涉《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汉松辉公司应自金冠宇公司提出反诉之日即2021年7月5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金冠宇公司上诉主张汉松辉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金冠宇公司主张汉松辉公司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6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金冠宇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而未完成案涉《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验收、移交工作,虽然该原因并非金冠宇公司单方造成,但已经实质上导致案涉《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汉松辉公司基于该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现状,单方通知金冠宇公司解除合同不属于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形,故金冠宇公司上诉主张汉松辉公司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应支付6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汉松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金冠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宝丰汉松辉置业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1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宝丰汉松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0元,由宝丰汉松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600元;由河南金冠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滨
审 判 员 宋红彦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晓鸽
书 记 员 马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