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华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华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华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13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11民初423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华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728弄10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丽君,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中河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郁能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华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4?4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22台电梯,尚欠924?480元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2015)甬镇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对账单、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经审理,被告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华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24?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5元,减半收取6?522.5元,由被告宁波镇海新恒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洪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高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