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华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3民初679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华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728弄10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56号汇隆大厦12楼1201室-1。

法定代表人虞信科,董事长。

原告宁波市鄞州华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为与被告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公司诉称,京汇公司自2011年开始向华联公司采购电梯产品,因京汇公司没有按时付款,双方在2014年7月16日就支付电梯货款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京汇公司欠华联公司电梯货款834640元,自2014年1月10日开始按0.8厘约定月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每月6677.12元)。自从签订该份协议后,京汇公司未支付利息和货款。2016年1月5日再次书面催讨,但京汇公司仍不付款。为此,华联公司诉请依法判令京汇公司支付货款834640元,按0.8厘约定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华联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设备销售合同1份、设备销售补充合同2份、安装竣工移交单1份、协议1份、欠息催收函及国内挂号信收据1份。

京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华联公司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9月7日,华联公司与京汇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向京汇公司销售电梯19台,设备总价为3910900元;2011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设备销售补充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增加电梯,设备补充总价为207200元;2012年3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设备销售补充合同,约定设备补充总价330700元。2013年4月22日,双方签订安装竣工移交单。

本院认为,华联公司与京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电梯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华联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京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华联公司诉请京汇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京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京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联公司货款8346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0.8%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6元,减半收取6073元,由京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6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