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华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华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波弘汇机电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11927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华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127924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728弄10号604室。
法定代表人:蔡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黄良波,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江东北路475号和丰创意广场意庭楼8楼。
被告:宁波弘汇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066642954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青林商业中心6、15号(15-24)室。
法定代表人:祝永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祝永根,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朱珉,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
被告:孙天赋,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洲,上海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1811号金融硅谷产业园11号楼27层。
被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310006013492757)。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7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法定代表人:张鸿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章飞跃,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9324A8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村。
法定代表人:蒋米友,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浙江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世纪大道北段新天地9号楼1301室。
原告宁波市鄞州华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销售公司)与被告宁波弘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荷花桥村)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联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黄良波,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洲,被告富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荷花桥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因各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合同编号为HSSC-HZ0156/12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华联销售公司、富士达公司、弘汇公司三方《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富士达公司合同编号为HSSC-HZ0156/12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富士达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54362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以15436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富士达公司另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1160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以40116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合同编号为HSSC-HZ0156/12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华联销售公司、富士达公司、弘汇公司三方《补充协议》无效;确认原告与荷花桥村2014年2月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无效;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富士达公司合同编号为HSSC-HZ0156/12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富士达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54362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以15436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解除2012年10月原告与荷花桥村合同编号为HL201201010A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在富士达公司退还154362元给原告的基础上荷花桥村所付的预付款之间的差额29238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富士达公司、荷花桥村另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1160元,如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预付款183600元未判决原告所有,则要求五被告另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4760元,并自2015年4月27日起以法院确认的原告经济损失金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因被告荷花桥村安置房需要,原告与被告荷花桥村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L201201010A《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荷花桥村向原告购买型号为GLVF-E-800KG-1.0m/s-11T/11F的电梯24部,总价为3672000元。被告祝永根作为原告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荷花桥村按合同总价的5%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83600元。此后,为履行与被告荷花桥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富士达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HSSC-HZ0156/12的《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因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村安置房项目,原告向被告富士达公司购买24部型号为GLVF-E-800KG-60MM-11T/11F的电梯,总价为3087240元。被告祝永根亦作为原告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按该合同总价5%向被告富士达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54362元。后被告祝永根、朱珉、孙天赋三人背着原告及原告的关联公司宁波华联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安装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偷偷合股注册了被告弘汇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祝永根),意图用被告弘汇公司的名义抢夺被告祝永根、朱珉、孙天赋知晓、掌控、参与的原告及华联安装公司的电梯销售及电梯安装业务。2015年4月,被告祝永根、朱珉、孙天赋以被告弘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富士达公司就同一安置房项目签订了编号为HSSC-HZ0341/15的《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所购的电梯型号、数量与原告向被告富士达公司购买的电梯型号、数量完全一致。同时,被告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原告华联销售公司公章,串谋被告富士达公司相关人员,签订了所谓的三方《补充协议》将原告与被告富士达公司编号为HSSC-HZ0156/12的《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非法变更为被告弘汇公司享有和承担,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祝永根、朱珉、孙天赋还以同样的手法,与被告荷花桥村的相关人员串谋,非法解除了原告与被告荷花桥村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祝永根、朱珉、孙天赋等人利用他们知晓、掌握参与的原告及华联安装公司的商业活动与使用公章的便利,做出严重违背诚信与极大损害原告及华联安装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为,变相侵占了原告及关联公司的合同利益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已严重涉嫌犯罪。2016年9月,原告及华联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小平向公安提出控告,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刑事立案,蔡小平再次请求对不子立案决定复议,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于2016年10月26日向蔡小平送达终止刑事复议程序通知书。因所谓的三方《补充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原告公章,假借弘汇公司名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串通被告富士达公司、荷花村相关人员意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故《补充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应依法宣告无效。而因被告荷花桥村安置房项目的电梯已实际安装完毕,故原告与被告富士达公司之间以及与被告荷花桥村之间的合同均无履行必要,应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富士达公司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54362元。鉴于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富士达公司、荷花桥村存在共同过错,导致原告买卖差价利益(3672000元-3087240元)不能实现,在被告富士达公司退还原告预付款154362元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弘汇机电有限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还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1160元(3672000元-3087240元-183600元);若未能判决退还154362元,则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4760元(3672000元-3087240元)。
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并非事实,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并不存在犯罪事实,也无原告所称的盗用其公司公章的情形。原告与被告富士达公司、被告弘汇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合同主体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同时,原告与被告荷花桥村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原告解除两份买卖合同并未造成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与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无关。再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士达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主合同约定补充协议自“签字、盖章时起生效”并非“签字并盖章时起生效”,且该协议内容明确,被告富士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协议系原告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有效;第二,被告富士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HSSC-HZ0156/12的《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依法成立且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任何情况下定金不予返还,原告支付的154362元作为定金,不应予以返还;第三,被告富士达公司与原告、被告弘汇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在项目名称、地点、合同价格等方面并不相同,且均为买方到工厂提货,并非送货至项目地点,被告富士达公司不知且无从得知项目实际情况,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荷花桥村答辩称:被告荷花桥村并不清楚原告与其他各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荷花桥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且被告荷花桥村也已重新采购了新电梯并已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原告起诉称被告荷花桥村与其他各被告方有串谋,应当明确串谋人员名称及内容,并提供相应证据,且通过刑事不予立案决定书来看,不存在串谋情形。被告荷花桥村已全额履行付款义务,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荷花桥村的起诉。
原告华联销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华联销售公司与被告富士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SSC-HZ0156/12《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华联销售公司与被告荷花桥村签订的编号为HL201201010A《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富士达公司、被告荷花桥村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祝永根作为合同签订代表亦在合同上签字,后因恶意串通,三方补充协议与合同解除确认书上均无合同代表签字,协议无效,被告方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取得两份合同差价损失的事实;
证据2.原告华联销售公司、被告弘汇公司、被告富士达公司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补充协议内容完全不知情,补充协议上也无代表人签字,无落款时间,系伪造,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证据3.付款申请单、网上交易回单、收款收据一组,拟证明被告祝永根是经办人,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的事实;
证据4.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劳动合同、岗位职责、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工资表、公章使用登记本、辞职申请一组,拟证明被告祝永根、朱珉、孙天赋系原告关联企业华联安装公司员工,能主管原告公司业务,使用公章的事实;
证据5.弘汇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祝永根、朱珉、孙天赋作为原告及关联公司华联安装公司员工,作为主要负责人员,私自成立同类型公司,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
证据6.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经讨论决定涉案的荷花桥村项目由被告祝永根全权负责,被告孙天赋协助,两人对涉案项目完全知情并有足够权限影响该项目的事实;
证据7.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终止刑事复议程序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虽未受理刑事报案,但不能证明被告祝永根等人不存在民事违约或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8.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天赋仍有原告公司的工资发放的事实;
证据9.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组,拟证明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荷花桥村的确认解除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各被告之间故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且被告富士达公司表示同意退款的事实;
证据10.GB/T15834-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富士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如有),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时起生效”中的“、”使用按国家标准使用规范为需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意思的事实。
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华联销售公司与被告荷花桥村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荷花桥村在2014年2月已经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10月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的事实;
证据2.被告弘汇公司与被告荷花桥村签订的编号为HL201402010A《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收款回单一组,拟证明在原告与被告荷花桥村解除合同后,被告弘汇公司与被告荷花桥村于2014年2月另行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且被告荷花桥村另外再向被告弘汇公司支付了3488400元的事实;
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弘汇公司、富士达公司三方约定,原告将其与富士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SSC-HZ0156/12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弘汇公司的事实;
证据4.被告弘汇公司与被告富士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SSC-HZ0341/15《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付款回单一组,拟证明在原告将其与被告富士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概括转让给被告弘汇公司后,被告弘汇公司与与被告富士达公司协商后另行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弘汇公司支付被告富士达公司2851200元的事实。
被告富士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荷花桥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荷花桥村已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祝永根串通偷盖公章的事实;被告富士达公司对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于与被告荷花桥村的合同不知情;被告荷花桥村对原告与被告富士达公司的合同不知情,对其与原告的合同无异议,但该合同已协商一致解除。证据2,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后期也按该协议实际履行;被告富士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荷花桥村无异议,认为补充协议形式上真实有效,原告因自身原因变更了合同的履行,若系原告内部问题,应由相应责任人承担责任。证据3,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能证明合同的履行;被告富士达公司对于收到154362元无异议,其余并不知情;被告荷花桥村对于支付原告183600元无异议。证据4,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对劳动合同原件签字无异议,但合同第8条在签订合同时系空白,2014年的合同无原件无法核实,员工手册最后页签字属实,但无齐缝章,前后内容无法核实,规章制度系原告单方制作也无证据曾向祝永根、朱珉、孙天赋等人出示过,岗位职责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上内容未明确被告祝永根能保管使用公章,辞职申请无异议,工资表有异议,公章使用登记本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其公章使用有明确管理制度,被告祝永根等人无法私盖公章;被告富士达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内部资料与其无关;被告荷花桥村认为与其无关。证据5,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祝永根等人注册公司时已告知原告,其法定代表人蔡小平是知情的;被告富士达公司无异议;被告荷花桥村认为与其无关。证据6,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有异议,认为祝永根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会议纪要内容与原告的证明内容没有关联;被告富士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荷花桥村认为与其无关,且会议主体并非原告。证据7,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经公安调查,被告祝永根等人并无原告控告私盖公章的行为的事实;被告富士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荷花桥村认为与其无关。证据8,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有异议,与原告陈述的工资现金发放形式不同;被告富士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荷花桥村认为与其无关。证据9,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蔡小平的笔录内容有异议,其称祝永根冒用原告名义与其事实不符,祝永根与原告沟通经蔡小平同意后一直以弘汇公司名义对接项目,且从原告财务的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对公章的管理有严格的规章,附有使用记录,祝永根等人不可能随意盗用原告公章;被告富士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钱桦对于定金部分的陈述不能代表公司,对于其陈述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无异议,从笔录可以看出富士达公司不存在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被告荷花桥村同意被告弘汇公司等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结合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书等,可以表明原告主张的所谓私盖公章、故意串通的事实均不存在。证据10,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合同约定盖章并签字才生效,但实际仅盖章并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应认为合同已成立;被告富士达公司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补充协议部分约定主要针对该合同项下价格、规格型号、参数等内容的补充协议,而非三方关于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承接的补充协议;被告荷花桥村同意被告弘汇公司等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国家标准仅规定的标点符号的一般用法,同符号使用在不同文本中性质均是不同的。
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富士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荷花桥村无异议,认为从合同价格上看来,不存在为了谋利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从内容上看套用了原告的合同模板;被告富士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荷花桥村无异议。证据3,原告有异议,虽然盖章是原告公司的公章,但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祝永根利用职务便利私盖的;被告富士达公司无异议;被告荷花桥村无异议。证据4,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代表人是原告员工,可以证明被告方存在串通的情形;被告富士达公司无异议;被告荷花桥村无异议。
被告荷花桥村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结合公安笔录可以看出,该证据系被告祝永根与被告荷花桥村串通制作;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无异议;被告富士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提供的原件一致,原告虽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其上所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向原告财务人员姚亚波所作的笔录来看,原告对其公司的公章使用有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且2014年1月起公章已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小平本人保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由祝永根私盖也无证据证明富士达公司与祝永根、弘汇公司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导致该协议无效的情形,该补充协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对劳动合同原件签字及原系华联安装公司员工后分别离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岗位职责、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工资表等系原告公司内部资料与本案合同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公章使用登记本,结合姚亚波的公安询问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登记本记录的公章使用期间仅至2012年1月6日,并非涉案相关合同的形成期间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华联安装公司会议纪要,与本案缺乏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9系公安部门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提供的证据1复印件与被告荷花桥村提供的原件一致,原告虽主张该确认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其上所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由祝永根私盖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荷花桥村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导致该确认书无效的情形,该合同解除确认书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弘汇公司、祝永根、朱珉、孙天赋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荷花桥村提供的合同解除确认书原件均予以认定。证据2,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荷花桥村签订编号为HL201201010A《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荷花桥村向原告采购“华升富士达”电梯,型号为GLVFE-800KG-1.0m/s-11T/11F,设备总价3672000元,工程名称云龙镇荷花桥村安置房,合同签订后被告荷花桥村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作为预付款,即183600元;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生产前,被告荷花桥村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5%货款,即550800元;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交货期前30天内,被告荷花桥村支付合同价款总额60%的货款,即2203200元;设备到货后7天内,被告荷花桥村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的货款,3672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自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日起)10天内支付合同款总额的10%,即367200元;电梯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根据被告荷花桥村建筑图制作电梯施工图交给被告荷花桥村,被告荷花桥村应予以书面确认,原告收到被告荷花桥村此书面认可通知3个月内开始交货,具体交货日期另行商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办理,并需经双方商定,签订《合同更改书》或《合同解除确认书》等等。被告祝永根作为原告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2月24日,被告荷花桥村支付原告183600元。
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富士达公司签订编号为HSSC-HZ0156/12《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富士达公司购买型号为GLVF-E-800KG-60MM-11T/11F电梯,合同总价3087240元;合同签订后15天内原告向被告富士达公司支付设备价款总额的5%作为预付款,其中设备价款总额的5%作为合同定金,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任何情况下定金不予返还;交货期待定等等。被告祝永根作为原告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2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富士达公司154362元。
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荷花桥村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签订云龙镇荷花桥村安置房电梯项目的设备供应合同,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荷花桥村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作为设备款,即183600元作为被告荷花桥村与被告弘汇公司签定电梯设备合同后的设备预付款,电梯设备的发票也由弘汇公司直接开给被告荷花桥村。被告祝永根将盖完原告公司公章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交给陈观明,由陈观明交给被告荷花桥村盖章确认。
2014年2月,被告弘汇公司与被告荷花桥村签订编号为HL201402010A《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荷花桥村向被告弘汇公司采购“华升富士达”电梯,型号为GLVFE-800KG-1.0m/s-11T/11F,设备总价3672000元,工程名称云龙镇荷花桥村安置房;等。被告荷花桥村合计支付被告弘汇公司3488400元,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
原告另与被告弘汇公司、富士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编号HSSC-HZ0156/12(项目名称:云龙镇荷花桥村安置房项目),本是由华联销售公司与富士达公司签署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现因华联销售公司自身原因,现对合同做如下变更:华联销售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弘汇公司,华联销售公司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由弘汇公司继续享有和承担,富士达公司予以认可。华联销售公司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前支付的款项,富士达公司将该款项对应的发票直接开具给弘汇公司,华联销售公司予以认可。本协议签订后,华联销售公司不再享有该合同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弘汇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祝永根将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寄至富士达公司杭州分公司钱桦处,钱桦将盖完富士达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寄回,被告祝永根再将盖完弘汇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寄回钱桦。
2015年4月23日,被告弘汇公司与被告富士达公司签订编号为HSSC-HZ0341/15《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弘汇公司向被告富士达公司购买型号为GLVF-E800KG-60m/m-11T/11F电梯,合同总价2851200元等。被告弘汇公司合计支付被告富士达公司285120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6年9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小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0月14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以蔡小平2016年9月5日提出控告需要对祝永根、朱珉、孙天赋立案侦查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蔡小平不服不予立案决定提出刑事复议,2016年10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终止刑事复议程序。
同时查明,被告祝永根、朱珉、孙天赋原系华联安装公司员工,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离职。华联安装公司与原告华联销售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被告祝永根在华联安装公司任职时负责涉案荷花桥村安置房电梯项目。原告华联销售公司的公章由财务人员姚亚波统一管理,使用需要登记。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期间,姚亚波因受伤未上班将公章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小平。
另查明,被告弘汇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4日,被告祝永根、朱珉、孙天赋为被告弘汇公司在册股东。原法定代表人为朱珉,于2017年4月19日变更为祝永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富士达公司、弘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其与被告荷花桥村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各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公司利益应属无效。但原告对上述补充协议及确认书中所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向原告财务人员姚亚波所作的笔录来看,原告对其公司的公章使用有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且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公章已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小平本人保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章由祝永根私自加盖;对于被告富士达公司及荷花桥村来说,被告祝永根持有已盖有原告公章的补充协议、合同解除确认书交由其盖章,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已同意补充协议、合同解除确认书中的内容,变更、解除相关合同;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富士达公司与祝永根、弘汇公司等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导致补充协议、合同解除确认书无效的情的情形,该补充协议、合同解除确认书也无其他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补充协议、合同解除确认书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华联销售公司不再享有该合同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弘汇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与被告富士达之间的关于电梯买卖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弘汇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该买卖合同,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富士达公司之间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HSSC-HZ0156/12《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富士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15436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荷花桥村于2012年10月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L201201010A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于2014年2月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一致同意解除2012年10月编号为HL201201010A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原告再诉请解除该合同已无必要。对于被告荷花桥村已支付原告的183600元,也已约定作为被告荷花桥村与被告弘汇公司签定电梯设备合同后的设备预付款处理,现原告要求在富士达公司退还154362元给原告的基础上荷花桥村所付的预付款之间的差额29238元归原告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基于《补充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无效提出的合同损害赔偿,因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补充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解除确认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且被告祝永根、朱珉、孙开赋亦非涉案各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华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47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华联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梦雅
人民陪审员  包小艳
人民陪审员  杨美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