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9364号
原告:***,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会宾,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地城路建安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744861786K。
法定代表人:张玉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金鹏,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会宾、被告***、被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庄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934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12月,被告***招募原告在阜阳市颍州区万霖固蓉府干瓦工活,被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指挥下干瓦工活,双方约定每天230元工钱。后工程结束,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下欠原告9343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均无果。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在万霖固蓉府工地干瓦工活。被告公司与案外人陈亚坤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陈亚坤将瓦工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和陈亚坤结算的工程价款是1650000多元,但陈亚坤仅实际支付了被告980000元,造成被告没有钱支付原告等工人的工资。被告和原告结算了工资,尚拖欠原告9343元未予支付。
被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及劳务成果达成的协议。本案并非劳动合同纠纷,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结算劳务费用的行为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无法核实结算单中对应的金额、工作量是否属实。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总承包了位于开发区阜合产业园阜阳市固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固蓉府建设项目,被告公司与案外人陈亚坤存在该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从陈亚坤处承包了瓦工劳务,并雇佣原告等工人到工地干瓦工活。期间,被告***拖欠了原告等工人的劳务费用。2020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万霖固蓉府第四劳务瓦工点工***,工日185.4×230=42642元,扣除借支11500元,下欠31142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现仅拖欠原告9343元。被告***在结算单下方注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9343元,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其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存在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的客观情况,由此造成拖欠原告等工人的劳务费用,被告公司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由其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承担支付劳务费93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9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祥宇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