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北京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地城路建安巷。
法定代表人:张玉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阜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府前路北苑名门****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和因与被申请人***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合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安徽阜南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和申请再审称,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终486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终486号民事判决,维持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5民初5531号判决;2、判令谊合公司支付少付的工程款477514.78元。事实和理由:1、二审对于外墙保温工程补贴费用124758元及烟道工程加价8946元的事实认定错误。4#楼外墙保温是由阳光公司另行发包,但是在进行外墙保温施工时,外墙保温的施工方使用了**和的物料和设备,获得了**和的配合,所以,阳光公司与**和2015年9月20日达成追加工程款协议。协议中关于保温的条款明确显示,施工中第三人使用**和的水电、外架等配套而产生的费用为每平米8元,4#楼外墙保温面积14696平方米,共计124758元,该款项并非支付给外墙保温施工的工程款,而是补贴费用。外墙保温工程的配套由**和提供,谊合公司以使用配套为由向第三人要求支付增加补贴费用,增加的外墙保温补贴费用124758元实际应当支付给**和。4#楼烟道工程由**和施工完成,因烟道工程难度较大,所以2015年9月20日第三人与谊合公司达成协议,烟道工程加价,共计8946元,应当支付给**和。2、二审将4#楼门窗安装工程、外墙漆工程、栏杆安装工程款项1830903元认定为管理费和税费的计算基数错误。外墙漆工程、栏杆安装工程、门窗安装工程由谊合公司分包给吴国军、董皓皓、于晓燕,工程款由谊合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的吴国军、董皓皓、于晓燕。4#楼门窗安装工程、外墙漆工程、栏杆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不属于**和需付的管理费和税费征收的计算基数。二审未将以上分包工程款1830903元判给**和,却在计算税费和管理费时,将以上分包工程款计入计算基数错误,使得**和多支付管理费16971.99元,多支付税款86047.99元,共计103019.98元。3、保证金数额认定不正确。一、二审谊合公司提交证据明确显示**和实收返还保证金832524元,而非二审认定的1080000元。**和在领取谊合公司退还保证金时,谊合公司巧立名目克扣保证金,使得二审多认定返还保证金24747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4#楼外墙保温及烟道工程是阳光公司自行分包案外人施工。从阳光公司与谊合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内容看,4#楼烟道工程新增款项8946元,4#楼外墙保温新增款项124758元。上述两笔新增款项性质属应支付给案外人工程款还是4#楼新增工程款,二审没有进一步查明,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牛富文
审判员 王依胜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周洋
书记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