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安增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琼9024执2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华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民生路。 法定代表人:**某。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海南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华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琼9024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一、限海南某某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省华建某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自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1月14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4倍计算利息;(2)自2022年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加上述第(1)个周期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4倍计算利息);二、***对海南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海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5248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华建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高县临城镇市政大道西侧地段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琼(2020)临高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该不动产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首封并处置中,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华建某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该不动产的财产;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有限公司、***所在地的财产登记机关以及村委会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有限公司、**访有银行存款及个人保险现金价值,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263元、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7660元,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华建某某有限公司因已在本院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上述不动产的财产分配,故同意只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个人保险现金价值的账户,不对其名下个人保险现金价值的账户存款进行扣划,此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为两年,为便于被执行人***筹款履行本案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华建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本院已同意并解除了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经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华建某某有限公司同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以终结,但被执行人海南某某有限公司、***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 晶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志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撰稿:**校对:林志彬印刷:***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23年12月30日印制 (共印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