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1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锐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大街5号院12号楼9层9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锐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华建公司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司支付增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在未审***公司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决华建公司按照年利率为18.72%至30.85%的增值费率***公司支付增值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该增值费率已远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其次,根据一审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华建公司在迟迟未收到开发商工程款的情况下已将材料货款本金全部支付给百锐公司,百锐公司的实际损失非常有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一审法院应审***公司的实际损失后,降低增值费率。此外,华建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主要是因为疫情导致的工期延长,工程款付款节点被迫顺延,加之疫情导致开发商房产销售缓慢,至今华建公司仍有巨额工程款未收回。此情形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重大遗漏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做出错误判决。故恳请二审法院改判华建公司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司支付增值费。
百锐公司答辩称:(2023)内0203民初7377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华建公司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增值费是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协商一致约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兼有惩罚性和补偿性,是对违约方的有效约定。一审中百锐公司对增值费也进行了答辩及说明,增值费系百锐公司出卖木材及模板所包含垫资所产生的费用。由于华建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木材及模板垫资利息,况且华建公司未收到开发商的工程款并非是未按合同要求给付购货款的违约理由,所以华建公司上诉请求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华建公司提出未按时支付货款是因为疫情原因、开发商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属于不可抗力范畴,而未能支***公司的货款,百锐公司并不认可。基于疫情防控措施,金钱义务的履行原则上不会受到影响,不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来免除违约责任,同时并不影响华建公司的履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公平处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执行案件的实施意见》认为,金钱给付类的执行一般也不能因疫情而延迟支付,未按期履行的,应当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逾期给付利息支付故华建公司依据法律条款及疫情原因影响支付货款的理由并不适当。综上所述,华建公司主张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维护百锐公司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华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
百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建公司***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61828.28元,并依法判令华建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增值费(以961828.2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依法判令华建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增值费共计1097953.22元(按逾期付款数额,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具体见计算明细);3.案件受理费由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8日原告、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百锐公司为华建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程提供木方材料及模板。经双方结算华建公司尚欠付货款961828.28元。原被告现对产生的增值费率起算时间产生争议。华建公司认为2021年12月29日以房产抵付1068910元,结清部分货款,故百锐公司不应计算增值费。百锐公司认为其虽然与华建公司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但实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为2023年10月31日,并不符合当时以房抵债的协议约定。故华建公司应该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给付增值费。
一审法院认为,华建公司就欠***公司货款961828.28元事实无异议,双方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华建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增值费,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亦合法有效,故华建公司以房抵债行为属于付款行为,华建公司未按约定办理相关房屋手续不属于逾期付款,《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未约定增值费,故百锐公司以《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履行不符合约定,主张按原合同履行增值费本院不予认可,法院按照华建公司主张予以认可。综上,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百锐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欠付货款961828.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增值费(以961828.2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百锐联合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增值费(以1511828.28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以1011828.2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7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的增值费是否应该调整。案涉增值费在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其性质为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建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华建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8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