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5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辛广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杰、田丽,辽宁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山城金店,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曲国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中金山城金店,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经营者:曲国刚,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革,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宏,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山城金店、本溪市中金山城金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三千五百一十七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许 晶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莎莎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