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04民初493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同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9年12月参加工作,到2022年10月达到法院遐休年龄的规定。原告近期办理退休手续,需有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关于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本劳人仲不字(2022)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因公司内部整合,到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岗工作。近期,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需要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2023年2月1日,原告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2月3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本劳人仲不字(2023)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自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彬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