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04民初679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于2012年3月至2017年12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1年12月转业被分配到本钢连轧厂工作。后因工作调动在2012年3日1日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现在原告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从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原告于2023年2月9日到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劳人仲不字【2023】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补缴欠缴保险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期间确实在我单位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3月1日从本钢经营开发分公司调至被告处从事操作岗,双方订立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日,原告又调至本钢协力分公司。原告于2023年2月9日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从2012年3月至2017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劳人仲不字(2023)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此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故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从2012年3月至2017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威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