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

某某月与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504民初247号 原告:**月,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月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月同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7年12月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月从2012年2022年11月为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近期办理退休手续,需有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7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013年调整岗薪工资审批表、2018年调整岗位工资审批表、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工资计算书、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本劳人仲不字(2022)4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处,先后担任被告公司第四工程队车工、综合项目部管工。原告2022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需有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7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2022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至2017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2月22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本劳人仲不字(2022)4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调整岗薪工资审批表、2018年调整岗位工资审批表、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工资计算书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11月至2017年12月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确认自2012年11月至2017年12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月与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彬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