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2民初222号之四
原告:***,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保全,本院已于2022年2月21日以本院(2022)辽0502民初2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8.312925万元。现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解除对其兴业银行本溪支行账户4221××××0787的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2)辽0502执保72号之三裁定书对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兴业银行本溪支行账户4221××××0787的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齐 双
书 记 员 林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