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

某某、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4民初5871号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63********,本溪某某装修有限公司退休工作人员,住本溪市溪湖区东风乡郑家路龙山巷12栋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8********,无职业,住本溪市平山区新和街12-1号3-5-18。 被告:本溪某某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管理室业务助理。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本溪某某装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某某装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存在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9年10月参军,1982年1月转业回地方,1985年2月分配至本钢建设公司(后更名为本溪某某装修有限公司)。2010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致使原告办理退休后无法核算养老保险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本溪某某装修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2010年及2011年调整岗薪审批表、退休申请表、参保人员退休表、养老保险明细表、情况说明及单位养老保险补费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本钢二建辽溪商场职工。1997年辽溪商场从本钢二建分离,成立本钢建设工贸公司。1999年本钢建设工贸公司与本钢建设高级装修公司整合为被告本溪某某装修有限公司。2004年原告由于身体原因,申请办理退养。2010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8月至2017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1月21日,该委员会作出本劳人仲不字(2023)766号不予受理通知。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自2010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与被告本溪某某装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本溪某某装修有限公司从2010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本溪某某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窗体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