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

某某与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4民初6315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87********,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51栋2单元7层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某某高级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本溪某某高级装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某某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某某高级装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工亡当事人为***。工程发包人本溪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将本钢集团质检中心调度监控室装修工程发包给本溪某某高级装修有限公司,本溪某某高级装修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非法转包给包工头***、***。2023年10月19日,二人将瓦工***带入案涉工程现场。2023年10月21日,***在”质检中心调度监控室装修工程”工作期间突然昏倒,现场工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不久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宣布***已经死亡。***的法定继承人妻子***和儿子***,***自愿放弃继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某某高级装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独立施工单位,独立承揽工程,独立进行工程施工。不存在把工程转包给其他人的情况。不存在原告所述我公司把工程非法转包给***二人这件事,我公司与***二人不存在转包关系,更没有与***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某某次性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急救中心病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是父子关系。2023年10月19日,包工头***、***通过***找到从事瓦工的***在“本钢集团质检中心装修工程”中干活,双方谈好工钱后,***等人开始工作。2023年10月21日,***在“质检中心调度监控室装修工程”工作期间突然昏倒,120救护车赶到现场时***已经死亡。初步印象诊断为院外死亡。2023年10月25日,包工头***、***与***的妻子(***)、儿子(***)经协商签订某某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费、李二人某某次性赔偿***妻儿各项费用17万元,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包工头或任何第三方主张赔偿权利。现原告自述被告单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费、李二人又找到***,***是在为被告干活,事故又发生在被告工地,故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协商无果。2023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本劳人仲不字(2023)8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种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本溪某某高级装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父亲***与被告本溪某某高级装修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某某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