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504民初5382号
原告:丛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105021963********,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工人,住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38号3-4-14。
被告:本溪某某高级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环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本溪某某高级装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和被告本溪某某高级装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0年8月到2017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丛某某从2010年至今为本溪某某高级装修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公司未给原告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为社保局要求补费需要确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本溪某某高级装修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养老保险欠费明细、2011年调整岗薪工资审批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9年入职被告本溪某某高级装修有限公司从事工人工作。被告从2010年8月起至2017年12月止社会保险有漏保。由于原告需要补缴社保相关费用,原告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8月至2017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0月25日,该委员会作出本劳人仲不字(2023)684号不予受理通知。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与被告本溪某某高级装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本溪某某高级装修有限公司从2010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本溪某某高级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